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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影视资源多元化共享的同时,也催生了字幕组的诞生,然而对于字幕组的定性与归责救济问题,法律却一直没有做出规定。正确定义字幕组的灰色身份解决其法律侵权困境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字幕组;法律侵权;法律归责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文影视剧的风靡,一个神秘的群体—— 负责为这些追剧者们下载、翻译、制作的字幕组逐渐浮出水面,而《纽约时报》记者又把他们冠名为“打破文化的屏蔽者”。这样的一个群体在被从幕后推向台前之后引起了关注和热议。近年来人人、射手网的关闭,又无疑是对字幕组的一次重击,那么字幕组是否侵权,如何侵权,又该何去何从是为之关注的问题。
一、 字幕组的概述
字幕组,指将外国影视作品的对白翻译成简体或繁体中文字幕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1]。多是根据兴趣爱好组成的翻译组织。
字幕组的诞生是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目前中国的字幕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单纯提供字幕下载的网站,允许各种类型的字幕文件上传,还有一种是既可以下载字幕文件也可以下载视频的综合性论坛。大多字幕组出于对影视作品的热爱,具有非营利性被尊称为“网络义工”。也有一些字幕组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与盗版商合作,发布广告的形式谋取利益。
二、字幕组现状
字幕组团体的发展壮大极大的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但字幕的翻译质量问题也成为侵权行为的有力证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理解错误。如《复联2》中的一句台词”We may not make it out of this”,实际意思是“我们这次大概过不去了”即以死相拼,却被译成“我们可以全身而退了”。截然相反的两个概念。
(二)语言表达质量不高。因为多半追求口语化及高效,以致在翻译的信、达、雅的要求上有所欠缺。
(三)译名不统一。 如《The Vampire Diary》有被译为“吸血鬼日记”,有被翻译为“真爱如血”。
这样一些状况的出现会误导观众,给著作者和观众都会带来一定的侵害[2]。
三、 字幕组翻译行为的法律定性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字幕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这一概念的三个构成要件来判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具有独创性
其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即:独立创作与新要素。就独立创作而言,它不是复制抄袭其它字幕,而是独立创作而成。而新要素的要求则体现在字幕组的翻译使其翻译的内容变得更加地道,简单易懂。如:一句”so ,what do you think”,被翻译成“元芳,你怎么看”,内容风趣幽默。因而,当字幕组完成了独立创作并且添加新要素的时候就实现了作品的独创性。
(二)智力成果
字幕的制作在高强压的情况下,根据时间轴完成字幕的翻译添加,校对确定精准字幕出现时间,制作者在其中倾注了智力劳动。而只有在翻译人员使用机器翻译的情况下才不会认定为脑力劳动。
(三)有形复制
这一点无需赘述, 字幕网站所提供的字幕文件可以下载,也可以被拷贝到个人电脑中。
综上,可以看出字幕组的字幕具有独创性、是智力成果可以被复制,因而是可以被认定为“作品”这一概念的。
同时,应该认为字幕文件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仅包括电影本身还包括电影剧本,而字幕属于剧本的一部分,因而其归属于电影并受到保护。
由此看出,字幕文件本身属于作品,又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影视作品的一部分,所以,字幕组所涉及的外文字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5款规定了著作人享有翻译权。而字幕组明显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所以在主观上应属于“未经许可”,客观上,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侵占了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实际上已经造成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所以,字幕组对国外影视作品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3]。
但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一些合理运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下具体分析各种可能存在的情形:
1.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这一点,显然字幕组不符合,字幕文件已经上传到网站上进入大众视野,可以供公众自由下载,而不是单纯的提供给个人。
2. 同时也不满足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表现为教科书、报刊、录音制品等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然而其目的在于将制作的字幕公布于网络与网友实现共享。
以上看出字幕组并不符合可能存在的合理运用,却满足著作权法第47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即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论营利与否,字幕组都存在侵权现象,需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因而,字幕组存在侵权行为。
四、字幕组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认定对于字幕组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判断也存在着重大的影响,对举证责任也有着不同的要求,下面就侵权法中常见的三种过错责任简单分析。
(一) 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过失存在为要件的责任理念[4]。也就是不论字幕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就构成了字幕组侵权。这样的归责原则倾向于著作权者的,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
(二)过错责任,即行为人须对自己的有过失致害行为负责,并且仅因有过失方始负责的理念。这里的举证责任在于著作权人,这与无过错责任恰恰相反,加重了著作权人的责任。由于网络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尽管著作权人可以根据IP地址追踪查明发布者,但IP地址也是可以转换使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都在增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不现实性。
(三)过错推定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折衷的归责原则,既减轻了受害者的责任,也给予了侵害者一定的抗辩机会。既有利于打击为谋取暴利而经营的字幕组,也有利于缓和市场氛围,促进文化传播。
因而,字幕组侵权问题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进行规范较为合适。
五、字幕组侵权的救济原则
字幕组的侵权行为使得受众群体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寻求一种平衡的调和机制又显得尤为重要。
从双方角度而言,应该采取商业利益禁止原则和著作权人保护原则。前者即是利用字幕进行商业用途,如与盗版商合作,共同谋取利益等行为,违反合理使用原则。后者指在无法认定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伤害时,采取有利于著作权人的原则。另外,赋予著作权人追认的权利,当著作权人认为字幕组的行为对作品宣传为自己带来商业价值的时候,可以选择追认,承认字幕组行为的效力,而反之则追究字幕组的侵权责任。
字幕组这个长久以来被赋予灰色身份隐藏在幕后工作的团队,一直小心翼翼打着法律侵权的擦边球,但终究难逃法律的审视。他们用智慧与热情为大众传播异域文化与风情的同时又难免陷入商业诱惑中,这就要求法律在保护版权与大众传播方面权衡利弊,合理判断,给予公正有效的对待。(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组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0。
[2] 舒静:《外国影视作品字幕翻译的问题之初探》[J].鸭绿江,2015年2期。
[3] 王冰:《影视字幕组法律问题探析》[J]. 法制博览,2012年第6期。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05。
关键词:字幕组;法律侵权;法律归责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文影视剧的风靡,一个神秘的群体—— 负责为这些追剧者们下载、翻译、制作的字幕组逐渐浮出水面,而《纽约时报》记者又把他们冠名为“打破文化的屏蔽者”。这样的一个群体在被从幕后推向台前之后引起了关注和热议。近年来人人、射手网的关闭,又无疑是对字幕组的一次重击,那么字幕组是否侵权,如何侵权,又该何去何从是为之关注的问题。
一、 字幕组的概述
字幕组,指将外国影视作品的对白翻译成简体或繁体中文字幕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1]。多是根据兴趣爱好组成的翻译组织。
字幕组的诞生是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目前中国的字幕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单纯提供字幕下载的网站,允许各种类型的字幕文件上传,还有一种是既可以下载字幕文件也可以下载视频的综合性论坛。大多字幕组出于对影视作品的热爱,具有非营利性被尊称为“网络义工”。也有一些字幕组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与盗版商合作,发布广告的形式谋取利益。
二、字幕组现状
字幕组团体的发展壮大极大的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但字幕的翻译质量问题也成为侵权行为的有力证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理解错误。如《复联2》中的一句台词”We may not make it out of this”,实际意思是“我们这次大概过不去了”即以死相拼,却被译成“我们可以全身而退了”。截然相反的两个概念。
(二)语言表达质量不高。因为多半追求口语化及高效,以致在翻译的信、达、雅的要求上有所欠缺。
(三)译名不统一。 如《The Vampire Diary》有被译为“吸血鬼日记”,有被翻译为“真爱如血”。
这样一些状况的出现会误导观众,给著作者和观众都会带来一定的侵害[2]。
三、 字幕组翻译行为的法律定性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字幕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这一概念的三个构成要件来判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具有独创性
其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即:独立创作与新要素。就独立创作而言,它不是复制抄袭其它字幕,而是独立创作而成。而新要素的要求则体现在字幕组的翻译使其翻译的内容变得更加地道,简单易懂。如:一句”so ,what do you think”,被翻译成“元芳,你怎么看”,内容风趣幽默。因而,当字幕组完成了独立创作并且添加新要素的时候就实现了作品的独创性。
(二)智力成果
字幕的制作在高强压的情况下,根据时间轴完成字幕的翻译添加,校对确定精准字幕出现时间,制作者在其中倾注了智力劳动。而只有在翻译人员使用机器翻译的情况下才不会认定为脑力劳动。
(三)有形复制
这一点无需赘述, 字幕网站所提供的字幕文件可以下载,也可以被拷贝到个人电脑中。
综上,可以看出字幕组的字幕具有独创性、是智力成果可以被复制,因而是可以被认定为“作品”这一概念的。
同时,应该认为字幕文件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仅包括电影本身还包括电影剧本,而字幕属于剧本的一部分,因而其归属于电影并受到保护。
由此看出,字幕文件本身属于作品,又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影视作品的一部分,所以,字幕组所涉及的外文字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5款规定了著作人享有翻译权。而字幕组明显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所以在主观上应属于“未经许可”,客观上,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侵占了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实际上已经造成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所以,字幕组对国外影视作品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3]。
但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一些合理运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下具体分析各种可能存在的情形:
1.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这一点,显然字幕组不符合,字幕文件已经上传到网站上进入大众视野,可以供公众自由下载,而不是单纯的提供给个人。
2. 同时也不满足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表现为教科书、报刊、录音制品等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然而其目的在于将制作的字幕公布于网络与网友实现共享。
以上看出字幕组并不符合可能存在的合理运用,却满足著作权法第47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即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论营利与否,字幕组都存在侵权现象,需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因而,字幕组存在侵权行为。
四、字幕组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认定对于字幕组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判断也存在着重大的影响,对举证责任也有着不同的要求,下面就侵权法中常见的三种过错责任简单分析。
(一) 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过失存在为要件的责任理念[4]。也就是不论字幕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就构成了字幕组侵权。这样的归责原则倾向于著作权者的,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
(二)过错责任,即行为人须对自己的有过失致害行为负责,并且仅因有过失方始负责的理念。这里的举证责任在于著作权人,这与无过错责任恰恰相反,加重了著作权人的责任。由于网络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尽管著作权人可以根据IP地址追踪查明发布者,但IP地址也是可以转换使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都在增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不现实性。
(三)过错推定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折衷的归责原则,既减轻了受害者的责任,也给予了侵害者一定的抗辩机会。既有利于打击为谋取暴利而经营的字幕组,也有利于缓和市场氛围,促进文化传播。
因而,字幕组侵权问题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进行规范较为合适。
五、字幕组侵权的救济原则
字幕组的侵权行为使得受众群体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寻求一种平衡的调和机制又显得尤为重要。
从双方角度而言,应该采取商业利益禁止原则和著作权人保护原则。前者即是利用字幕进行商业用途,如与盗版商合作,共同谋取利益等行为,违反合理使用原则。后者指在无法认定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伤害时,采取有利于著作权人的原则。另外,赋予著作权人追认的权利,当著作权人认为字幕组的行为对作品宣传为自己带来商业价值的时候,可以选择追认,承认字幕组行为的效力,而反之则追究字幕组的侵权责任。
字幕组这个长久以来被赋予灰色身份隐藏在幕后工作的团队,一直小心翼翼打着法律侵权的擦边球,但终究难逃法律的审视。他们用智慧与热情为大众传播异域文化与风情的同时又难免陷入商业诱惑中,这就要求法律在保护版权与大众传播方面权衡利弊,合理判断,给予公正有效的对待。(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组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0。
[2] 舒静:《外国影视作品字幕翻译的问题之初探》[J].鸭绿江,2015年2期。
[3] 王冰:《影视字幕组法律问题探析》[J]. 法制博览,2012年第6期。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