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当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公平保护自然人债务人的债权人权益的需要。本文通过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进行描述,说明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方法,并进行了建构原则的探讨。
关键词: 自然人 破产 制度
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多年,新破产法也刚刚制定并实施,但破产立法却滞后于时代步伐,其中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平等对待市场经济主体的需要。自然人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成为商事主体,与法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应当共同遵守优胜劣汰的法则。在市场经济下,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必定会面临无法偿付债务的境况。然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法有区别对待不同的市场主体,而不给予这些自然人破产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2.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需要。依我国的执行措施,只有已裁决的债权可以先行偿付,即使债务人此后将丧失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也不能参与当前分配。这是极不公平的,且易导致债务人借此恶意逃避债务或不平等偿还债务。
3.保护自然人债务人利益的需要。我国民诉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债务人处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境况时,法院强制执行可终结。但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仍是需要履行的,这无法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4.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破产法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难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公民在国外受破产宣告的域内效力如何,二是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是否可以宣告破产。世界各国普遍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破产法适用主体若不作相应调整将使我们在处理相关问题上陷于被动。
二、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
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有三大立法主义: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认为只有商人具有破产能力,非商人不能宣告破产。一般人破产主义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认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都具有破产能力。折衷破产主义也认为凡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都具有破产能力,但在程序上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商人适用商人的破产程序,非商人适用非商人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的是一般人破产主义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首先,商人破产主义不适合我国国情。除了商人可能成为破产者外,消费者也会因租赁、借贷、分期付款等面临破产的境况。尤其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而超前消费方式如按揭越来越成为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就不能局限于商人。
其次,折衷破产主义也不可取。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破产法上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并无必要。上文所述商人与非商人之分也只是理论探讨的需要。
再次,一般人破产主义是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一般人破产主义为近代英国、德国立法所倡,现已推广普及到世界大多数国家。老牌商人破产主义国家法国、日本也在二次大战后顺应历史潮流,改采一般人破产主义。由商人破产趋向一般人破产,是破产制度发展史中最为显著的变化趋势。
三、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关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笔者仅从三个主要方面分析: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免责制度、复权制度。
(一)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
自然人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时间限定、空间限定及破产财产的例外——自由财产。其中,自然人破产财產的空间限定涉及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在此不作探讨。
1.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时间限定
在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时间限定方面,国外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固定主义认为,自然人的破产以其受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为限,破产宣告后取得的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认为,自然人的破产财产既包括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对此,国内学者又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破产立法采用破产免责主义已成为趋势,对破产人提供了较为优惠的利益,相应地就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在破产财产的限定方面应当考虑给予债权人以较多的利益补偿,应当采用膨胀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固定主义是发展的趋势,膨胀主义是一种古老的立法例,目前虽然采取膨胀主义的国家仍然较多,但这些国家正在不断地放弃膨胀主义,改采固定主义,膨胀主义日益暴露其弊端,固定主义则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理论界普遍承认,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应采取不利于自然人继续生存和发展的膨胀主义,而应采取固定主义。
2.自由财产
自然人破产财产范围限定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自由财产。所谓自由财产,是指虽属破产人所有,但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破产人的基本生活。“自由财产的目的不单是保障最低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基本的生活资料如住房、衣物、家具等应列为自由财产,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较贵重物品如结婚戒指也应作为自由财产,对于特殊职业者,与其职业不可分离的工具如建筑设计师的电脑、摄影师的摄影机等,也应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
(二)免责制度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对于破产人来说,免责是其破产的目的,甚至是唯一的目的。
1.免责的条件
免责条件包括必要条件和禁止条件。英国破产法规定了两个免责必要条件:一是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二是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已清偿了50%以上的债权。美国破产法只规定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日本破产法只规定了免责的禁止条件。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过于苛刻,债务人到了破产的地步,要清偿50%以上的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具操作可行性,因为对诚实很难界定。日本破产法的做法较为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关于免责的禁止条件,各国大都采取列举主义。
2.免责的效果
关于免责的效果在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主要的问题是经免责的债务是转化为自然债务还是彻底消灭。免责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包袱,处在无债一身轻的状态,获得“再生”。如果免责之后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债务人仍有偿债之困境,免责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债务一经免责就应彻底消灭。
3.免责的撤消
不当的免责应当可以撤消,日本破产法作了免责撤消的规定,值得借鉴。首先,规定了免责撤消的两种事由:一是就诈欺破产罪的有罪判决之确定,二是免责是因破产人通过不正当的方法使之成立的。其次,它规定了免责撤消的程序。撤消程序既可从破产债权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从法院行使职权开始。法院在听取破产人或债权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撤消的决定。再次,它规定了撤消的效力。撤消决定一经作出,由于免责而一度消灭的破产人的债务又被恢复。
(三)复权制度
现代破产法普遍采取破产不惩罚主义,债务人破产后其权利不再受破产法的限制。但破产法外的法律出于公益的需要,认为破产人之所以破产,是因其经营能力、管理水平或经济信誉上的不足,而对其权利进行种种限制。这种限制对于破产人是不利的,不应当长期存在下去,因此,有必要设立复权制度。首先,对于获得免责的诚实的债务人,当然复权。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获得免责的债务人,已经法院认定为诚实的债务人,不必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其次,对于未获免责的债务人的复权。未获免责的债务人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长期存在下去,在经过一定的时期后,应当恢复其权利,且无需经法院许可,经过一定的时期是其唯一的条件。但如果该债务人在这段时期内通过清偿或其他合法方式消灭了全部债务,也应当允许其复权,这有利于其积极偿还债务。但这种复权须经法院许可。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2]柴发邦.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22项.
[3]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995年第1版,第252项.
[4]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78—279页.
[5][日]伊藤真著.刘荣军,鲍荣振译.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91页.
关键词: 自然人 破产 制度
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多年,新破产法也刚刚制定并实施,但破产立法却滞后于时代步伐,其中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平等对待市场经济主体的需要。自然人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成为商事主体,与法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应当共同遵守优胜劣汰的法则。在市场经济下,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必定会面临无法偿付债务的境况。然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法有区别对待不同的市场主体,而不给予这些自然人破产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2.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需要。依我国的执行措施,只有已裁决的债权可以先行偿付,即使债务人此后将丧失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也不能参与当前分配。这是极不公平的,且易导致债务人借此恶意逃避债务或不平等偿还债务。
3.保护自然人债务人利益的需要。我国民诉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债务人处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境况时,法院强制执行可终结。但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仍是需要履行的,这无法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4.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破产法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难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公民在国外受破产宣告的域内效力如何,二是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是否可以宣告破产。世界各国普遍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破产法适用主体若不作相应调整将使我们在处理相关问题上陷于被动。
二、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
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有三大立法主义: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认为只有商人具有破产能力,非商人不能宣告破产。一般人破产主义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认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都具有破产能力。折衷破产主义也认为凡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都具有破产能力,但在程序上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商人适用商人的破产程序,非商人适用非商人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的是一般人破产主义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首先,商人破产主义不适合我国国情。除了商人可能成为破产者外,消费者也会因租赁、借贷、分期付款等面临破产的境况。尤其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而超前消费方式如按揭越来越成为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就不能局限于商人。
其次,折衷破产主义也不可取。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破产法上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并无必要。上文所述商人与非商人之分也只是理论探讨的需要。
再次,一般人破产主义是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一般人破产主义为近代英国、德国立法所倡,现已推广普及到世界大多数国家。老牌商人破产主义国家法国、日本也在二次大战后顺应历史潮流,改采一般人破产主义。由商人破产趋向一般人破产,是破产制度发展史中最为显著的变化趋势。
三、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关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笔者仅从三个主要方面分析: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免责制度、复权制度。
(一)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
自然人破产财产的范围限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时间限定、空间限定及破产财产的例外——自由财产。其中,自然人破产财產的空间限定涉及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在此不作探讨。
1.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时间限定
在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时间限定方面,国外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固定主义认为,自然人的破产以其受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为限,破产宣告后取得的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认为,自然人的破产财产既包括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对此,国内学者又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破产立法采用破产免责主义已成为趋势,对破产人提供了较为优惠的利益,相应地就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在破产财产的限定方面应当考虑给予债权人以较多的利益补偿,应当采用膨胀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固定主义是发展的趋势,膨胀主义是一种古老的立法例,目前虽然采取膨胀主义的国家仍然较多,但这些国家正在不断地放弃膨胀主义,改采固定主义,膨胀主义日益暴露其弊端,固定主义则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理论界普遍承认,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应采取不利于自然人继续生存和发展的膨胀主义,而应采取固定主义。
2.自由财产
自然人破产财产范围限定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自由财产。所谓自由财产,是指虽属破产人所有,但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破产人的基本生活。“自由财产的目的不单是保障最低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基本的生活资料如住房、衣物、家具等应列为自由财产,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较贵重物品如结婚戒指也应作为自由财产,对于特殊职业者,与其职业不可分离的工具如建筑设计师的电脑、摄影师的摄影机等,也应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
(二)免责制度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对于破产人来说,免责是其破产的目的,甚至是唯一的目的。
1.免责的条件
免责条件包括必要条件和禁止条件。英国破产法规定了两个免责必要条件:一是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二是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已清偿了50%以上的债权。美国破产法只规定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日本破产法只规定了免责的禁止条件。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过于苛刻,债务人到了破产的地步,要清偿50%以上的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具操作可行性,因为对诚实很难界定。日本破产法的做法较为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关于免责的禁止条件,各国大都采取列举主义。
2.免责的效果
关于免责的效果在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主要的问题是经免责的债务是转化为自然债务还是彻底消灭。免责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包袱,处在无债一身轻的状态,获得“再生”。如果免责之后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债务人仍有偿债之困境,免责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债务一经免责就应彻底消灭。
3.免责的撤消
不当的免责应当可以撤消,日本破产法作了免责撤消的规定,值得借鉴。首先,规定了免责撤消的两种事由:一是就诈欺破产罪的有罪判决之确定,二是免责是因破产人通过不正当的方法使之成立的。其次,它规定了免责撤消的程序。撤消程序既可从破产债权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从法院行使职权开始。法院在听取破产人或债权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撤消的决定。再次,它规定了撤消的效力。撤消决定一经作出,由于免责而一度消灭的破产人的债务又被恢复。
(三)复权制度
现代破产法普遍采取破产不惩罚主义,债务人破产后其权利不再受破产法的限制。但破产法外的法律出于公益的需要,认为破产人之所以破产,是因其经营能力、管理水平或经济信誉上的不足,而对其权利进行种种限制。这种限制对于破产人是不利的,不应当长期存在下去,因此,有必要设立复权制度。首先,对于获得免责的诚实的债务人,当然复权。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获得免责的债务人,已经法院认定为诚实的债务人,不必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其次,对于未获免责的债务人的复权。未获免责的债务人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长期存在下去,在经过一定的时期后,应当恢复其权利,且无需经法院许可,经过一定的时期是其唯一的条件。但如果该债务人在这段时期内通过清偿或其他合法方式消灭了全部债务,也应当允许其复权,这有利于其积极偿还债务。但这种复权须经法院许可。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2]柴发邦.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22项.
[3]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995年第1版,第252项.
[4]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78—279页.
[5][日]伊藤真著.刘荣军,鲍荣振译.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