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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面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查院,其往往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程度不仅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相挂钩,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自由度。
关键词 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人权
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实体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一个法治的国家首先应该是一个自由的国家,即国家或他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剥夺公民的自由权,这种自由包括积极自由,在更为重要的层面上是指消极自由。
一、实体权利保障的缺憾
“重刑轻民”是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这里的“刑”一般理解为刑事案件,并且与严刑峻法也存在交叉。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古代冤案中严刑逼供的现象屡见不鲜。中国古代的司法程序混乱,现代的侦查程序则是一种建构式的程序,由国家推动实行,非自然演进。
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影响下,仅强调实体权利,不能在实践中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现状有所改善。程序是水,实体是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合理正当的程序能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不明不清的程序会令实体权利有名无实。
西方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回答,即不具有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这句话在当前中国的侦查环境中适用,其带来的可能不是在沉默中爆发,而是在沉默中灭亡。严刑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保持沉默,反而给了侦查人员为所欲为的可能。当沉默权沦落为不反抗,其实体意义也将荡然无存。
另一个可以说明问题的例子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这个制度同样没有在中国发挥出其强大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效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外国优秀的制度或法律移植到中国可能变味的原因在于“水土”不服,对于法律而言,程序环境就是其赖以生存的水土。
二、程序保障是关键
行政法中有正当程序原则,对侦查阶段的程序理解,可以类比广义的正当程序,即侦查行为按法律程序行使,一切违反侦查程序的行为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均无效。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和中国的赵作海案件,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程序错误,中美两国的审判却大相径庭。当然这两个案件在实质上存在不同,辛普森是实际上的犯罪者,赵作海只应当是嫌疑人,案件结果的对比反差却更能让我们看出,程序能够做到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程度。
有人从反面提出,过分注重程序价值会对实体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令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辛普森案件不就是最好的证明吗?
首先,从实践的角度看,在美国类似辛普森案件的数量暂时没有找到相关数据,但在中国有多少类似赵作海的案件,我想远不止官方为我们展示的那样“光明”;其次,从理论的角度看,程序作为“看得见的手”,能在侦查阶段让相关参与人感受到法律的运作,指导犯罪嫌疑人做出行为,以及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以至提高侦查的效率,而效率本身就带有公正的含义。并且程序是客观“理性”的,人是有感情和弱点的,依靠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比依靠侦查人员的公正之心更为可靠;再次,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被错放的犯罪嫌疑人还有被绳之于法的可能,但被错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是无价的,错杀的更不可能偿还其生命。
如果以“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为代价换来公正,那其带来的只会是更为残酷的不公。现代社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应该是宁放过,不错“杀”。
三、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实践具化
凡事说易行难,程序保障也不例外。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在实践中需要具化为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行为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人员不得自设或改变程序。
第二,违反程序无效原则。程序错误的侦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论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有多大。即使是关键证据,只要获得该证据的程序不当,侦查人员均不得将其列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当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侦查程序不得简化。侦查阶段的各项活动不存在简易程序,侦查人员不得简化、缩减侦查步骤。在小说《红与黑》中,于连被逮捕后,法官对他进行审讯,“他(于连)的所有回答都以简化事态为目的:‘我杀了人,至少我是想致人死命,而且有预谋。’”然而法官首先看重形式,没有缩短审讯。如果发生在中国,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认罪之时,侦查人员就会让其签字画押,侦查行为也将随之迅速终结。
四、结语
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立案之后的第二个独立阶段,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嫌疑人”,只有嫌疑,没有定罪。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判决其有罪之前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只有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才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让“嫌疑者”避免错误地或不清不楚地戴上“犯罪者”的帽子,有效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吴晓明.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08(02). [2]田圣斌,沈杰.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思考[J]. 理论月刊, 2010(07).
关键词 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人权
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实体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一个法治的国家首先应该是一个自由的国家,即国家或他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剥夺公民的自由权,这种自由包括积极自由,在更为重要的层面上是指消极自由。
一、实体权利保障的缺憾
“重刑轻民”是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这里的“刑”一般理解为刑事案件,并且与严刑峻法也存在交叉。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古代冤案中严刑逼供的现象屡见不鲜。中国古代的司法程序混乱,现代的侦查程序则是一种建构式的程序,由国家推动实行,非自然演进。
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影响下,仅强调实体权利,不能在实践中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现状有所改善。程序是水,实体是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合理正当的程序能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不明不清的程序会令实体权利有名无实。
西方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回答,即不具有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这句话在当前中国的侦查环境中适用,其带来的可能不是在沉默中爆发,而是在沉默中灭亡。严刑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保持沉默,反而给了侦查人员为所欲为的可能。当沉默权沦落为不反抗,其实体意义也将荡然无存。
另一个可以说明问题的例子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这个制度同样没有在中国发挥出其强大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效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外国优秀的制度或法律移植到中国可能变味的原因在于“水土”不服,对于法律而言,程序环境就是其赖以生存的水土。
二、程序保障是关键
行政法中有正当程序原则,对侦查阶段的程序理解,可以类比广义的正当程序,即侦查行为按法律程序行使,一切违反侦查程序的行为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均无效。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和中国的赵作海案件,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程序错误,中美两国的审判却大相径庭。当然这两个案件在实质上存在不同,辛普森是实际上的犯罪者,赵作海只应当是嫌疑人,案件结果的对比反差却更能让我们看出,程序能够做到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程度。
有人从反面提出,过分注重程序价值会对实体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令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辛普森案件不就是最好的证明吗?
首先,从实践的角度看,在美国类似辛普森案件的数量暂时没有找到相关数据,但在中国有多少类似赵作海的案件,我想远不止官方为我们展示的那样“光明”;其次,从理论的角度看,程序作为“看得见的手”,能在侦查阶段让相关参与人感受到法律的运作,指导犯罪嫌疑人做出行为,以及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以至提高侦查的效率,而效率本身就带有公正的含义。并且程序是客观“理性”的,人是有感情和弱点的,依靠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比依靠侦查人员的公正之心更为可靠;再次,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被错放的犯罪嫌疑人还有被绳之于法的可能,但被错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是无价的,错杀的更不可能偿还其生命。
如果以“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为代价换来公正,那其带来的只会是更为残酷的不公。现代社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应该是宁放过,不错“杀”。
三、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实践具化
凡事说易行难,程序保障也不例外。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在实践中需要具化为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行为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人员不得自设或改变程序。
第二,违反程序无效原则。程序错误的侦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论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有多大。即使是关键证据,只要获得该证据的程序不当,侦查人员均不得将其列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当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侦查程序不得简化。侦查阶段的各项活动不存在简易程序,侦查人员不得简化、缩减侦查步骤。在小说《红与黑》中,于连被逮捕后,法官对他进行审讯,“他(于连)的所有回答都以简化事态为目的:‘我杀了人,至少我是想致人死命,而且有预谋。’”然而法官首先看重形式,没有缩短审讯。如果发生在中国,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认罪之时,侦查人员就会让其签字画押,侦查行为也将随之迅速终结。
四、结语
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立案之后的第二个独立阶段,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嫌疑人”,只有嫌疑,没有定罪。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判决其有罪之前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只有严格和完善侦查程序,才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让“嫌疑者”避免错误地或不清不楚地戴上“犯罪者”的帽子,有效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吴晓明.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08(02). [2]田圣斌,沈杰.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思考[J]. 理论月刊, 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