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大批农村劳动力流向经济较发达的城市,成为城市里的“农民工”,使得许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也进入城市。城市中广大农民工子女如何接受教育,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在分析农民工子女教育现状的基础上对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主要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里提出相关对策。转
【关键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平等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迅速转型,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为适应市场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需求,数以万计的农民离开了农村,涌入城市寻求他们的淘金梦。随着农民工流动结构家庭化的转变,即由最初的“单身打工”发展为“举家迁徙”,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子女也来到了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社会前进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却没有完全受到和城镇居民相等的对待,其应有的权利无法获得尊重和保障,凸显出来的问题之一是其子女在城市的受教育权的保障。据统计,2007年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大约有1.5亿,他们的子女大约有2800万,其中有600万被带到了城市[1]。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都带着子女进入城市以寻求更大的发展,如何解决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的问题则迫在眉睫。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在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这一方面做得还不够完善,还亟需改进。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政策,如《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作了规定,但由于以上政策的空泛化,导致各地方落实不力,没有充分发挥政策应有的效用。笔者从平等受教育权的基本理念出发,拟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寻求给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实际现状
笔者曾利用实习机会走访一些学校,经过调查总结,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安全保障问题
这既有农民工子女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有他们对他人、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一些农民工子女的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由于缺乏监护,他们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出现了一些车祸、溺水等意外伤害或意外死亡事故。同时他们当中有些人为了跟城市儿童攀比,会做出一些违法乱纪的事,不仅影响到了其他同学的学习和生活,有的还严重影响到了社会治安环境,影响较为恶劣。
(二)心理问题
由于农民工子女初进城市,对周围都很陌生,有的学生逐渐变成自闭型儿童,他们胆小怕事、焦虑忧郁、患得患失,不喜欢集体活动,不敢在公共场合发表意见。
(三)学习行为问题
或许是因为诸多主观因素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一些学生学习习惯不是很好,学习兴趣不浓,学习没有目标,只是被动地接受老师所传授的知识,甚至有的学生完全厌学,整天在学校无所事事。
(四)性格问题
由于父母自身文化素质不是很高,在教育孩子时缺乏科学方法,主要采用一些传统的教育方法,这导致孩子的性格也比较暴躁,易与别人发生冲突,而且拒绝接受别人的意见及建议,自控力差。据调查,“73.6%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的孩子更难调教”,“74.8%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后,孩子的品德差了”,“68.7%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的孩子违反校纪的更多”[2]。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导致老师们在对待农民工子女时会缺乏一定的耐心,不完全对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儿童一视同仁。而且农民工子女在生活习惯上和城市儿童有一定的差异,一些城市儿童不愿意跟农民工子女交往,存在一些隔阂,甚至带有明显的歧视倾向,这导致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学校里凸显孤单。同时由于物质条件的匮乏,农民工子女不能像城市学生一样参与各种补习班,进行其他一些文娱活动,政府在也未能给他们提供相应的环境促进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虽然一些社区建立了专门的公办学校,但很显然这些学校在师资力量、硬件软件设施以及受关注程度等方面都不能跟公立学校比,甚至还不如一些民办学校。因此,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农民工子女在受教育还是存在一些区别对待的现象。
二、理论基础
受教育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公民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平等享有教育机会和待遇的权利,即每个公民从国家那里应当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教育权平等,即受教育的机会平等、内容平等、待遇平等、形式平等以及獲得平等的提高能力和提升素质的机会[3]。
在现代国际社会,受教育权普遍地被确认为人类共同的最基本人权之一,被许多国际条约规定为所有民族和国家之间建立国际合作与团结的政治责任,成为各国际法及条约承认的不容剥夺的基本人权之一[4]。《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1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对于所有公民来说应当是平等的,不得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因而平等受教育权作为实现基本人权的主要政治权利,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应是要求国家做一定行为以保障他们权利能够顺利实现的权利,成为国家有义务提供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法律保障
国家和政府为农民工子女实现平等受教育权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是保护农民工子女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应当担负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文中,笔者则主要从宪法和行政法领域的角度来探求对策,以增强对策的创新性及可实施性。
(一)完善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使农民工子女就学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比如修改现行义务教育法,改革现行义务教育体制,增加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内容。《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就为农民工子女接受平等教育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中央政府将权力下放到地方各级政府,由于没有明确的全国统一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专门负责,而规定城市儿童义务教育费用由各级政府负责。当农民离开农村以后,既享受不到流出地政府的财政补贴,也没有资格获得流入地政府的优待,这使农民工子女在教育经费的筹集上遇到了不小的困难。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逃避责任,减少义务的履行,最终使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不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必须加快修改义务教育法,增加有关于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规定,使他们接受义务教育有法可依。
此外国家可制定《反教育歧视法》,畅通农村通向城市的道路,切实维护农民工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益[6],让农民工便于寻求法律给予保障其权利的实施,对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给予全面、具体、详细的规定。国外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类似的法律,如瑞典,日本、美国、韩国等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实施了教育机会平等法,禁止受教育者在经济地位、性别、种族等方面的歧视,并将教育平等权贯穿于就学、升学、教育机会、教育效果等多方面,对促进本国公民平等受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完全有必要借鉴其立法经验,加快制定促进平等受教育法律的进程,这是促进农民工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的基本法律保障。
(二)必须确保受教育权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首先,国家应保证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还很少见。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增加受教育平等权的可诉性。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被保证形式的平等。这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原则的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这种受教育平等权应与受教育自由权一样具有可诉性,可以参考国外一些立法以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例如,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学生可以对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7]。其次,笔者认为在保障救济增加可诉性的同时,还应当扩大公民私人的救济途径,尽快完善教育申诉制度。比如制定《学生申诉条例》,进一步明确学生申诉的申诉内容、申诉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等,各地也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申诉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三)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产生一些教育公益组织,让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特定的职能
国家应尽可能将这一部分可能社会化的行政职能社会化,这不但可防止官僚主义、腐败和权力的滥用[8],还有助于社会进程的前进。这些公益组织同时还可以监督学校是否违反宪法及法律对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否歧视农民工子女,专门负责监督检查儿童受教育的状况,并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解决,拟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
(四)建议完善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对象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利是否能得到救济,大多取决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就难以纳入受案范围,难以得到《行政诉讼法》上的救济。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公益诉讼[9],即使存在专门的公益性组织,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益组织便不能行使他们应有的职能。随着社会历程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这就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个别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具体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行政诉讼法适当地作一些修改,增设教育公益行政诉讼,以保障社会公众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五)在完善教育行政诉讼的同时,笔者建议还应完善教育行政赔偿制度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作为赔偿主体的国家机关限定为行使行政职能以及司法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而且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10],然而应当如何来认定国家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若教育机构是消极的不作为呢?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纳入进来。
四、结语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还任重道远。但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有义务为解决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问题献上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这不仅仅是法律人士应有的职业道德素质,也是一名中国人应有的政治素质。目前国家正大力提倡科教强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因此我们要认真对待儿童受教育问题,特别是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问题,让他们“同在蓝天下,共同进步成长”[11]。
参考文献:
[1]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N].中国社会报,2007-07-05:第1版.
[2]廖其发.中国农村教育问题研究[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06.
[3]周永坤.教育平等权问题及解决之道[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4]陈杨.论如何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5,17(3).
[5]张千帆.宪法学[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
[6]龚向和,刘耀辉.论“流动花朵”受教育平等权之保障[A].吴家清.宪法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M].第一篇,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9:1.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潘恩.美国宪法概述[M].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4-35.
[8]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党政机关什么都管,这可以说是目前我们所特有的官僚主义的一个总病根”[A].邓小平文选[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28.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3版 北京:北京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05-407.
[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3版 北京:北京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661.
[11]2003年教师节,温家宝专程到玉泉路小学看望在那里上学的农民工子弟,在二年级二班的黑板上写下“同在蓝天下,共同进步成长”的板书[J].人权,2005(3).
【关键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平等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迅速转型,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为适应市场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需求,数以万计的农民离开了农村,涌入城市寻求他们的淘金梦。随着农民工流动结构家庭化的转变,即由最初的“单身打工”发展为“举家迁徙”,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子女也来到了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社会前进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却没有完全受到和城镇居民相等的对待,其应有的权利无法获得尊重和保障,凸显出来的问题之一是其子女在城市的受教育权的保障。据统计,2007年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大约有1.5亿,他们的子女大约有2800万,其中有600万被带到了城市[1]。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都带着子女进入城市以寻求更大的发展,如何解决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的问题则迫在眉睫。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在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这一方面做得还不够完善,还亟需改进。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政策,如《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作了规定,但由于以上政策的空泛化,导致各地方落实不力,没有充分发挥政策应有的效用。笔者从平等受教育权的基本理念出发,拟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寻求给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实际现状
笔者曾利用实习机会走访一些学校,经过调查总结,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安全保障问题
这既有农民工子女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有他们对他人、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一些农民工子女的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由于缺乏监护,他们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出现了一些车祸、溺水等意外伤害或意外死亡事故。同时他们当中有些人为了跟城市儿童攀比,会做出一些违法乱纪的事,不仅影响到了其他同学的学习和生活,有的还严重影响到了社会治安环境,影响较为恶劣。
(二)心理问题
由于农民工子女初进城市,对周围都很陌生,有的学生逐渐变成自闭型儿童,他们胆小怕事、焦虑忧郁、患得患失,不喜欢集体活动,不敢在公共场合发表意见。
(三)学习行为问题
或许是因为诸多主观因素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一些学生学习习惯不是很好,学习兴趣不浓,学习没有目标,只是被动地接受老师所传授的知识,甚至有的学生完全厌学,整天在学校无所事事。
(四)性格问题
由于父母自身文化素质不是很高,在教育孩子时缺乏科学方法,主要采用一些传统的教育方法,这导致孩子的性格也比较暴躁,易与别人发生冲突,而且拒绝接受别人的意见及建议,自控力差。据调查,“73.6%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的孩子更难调教”,“74.8%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后,孩子的品德差了”,“68.7%的老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的孩子违反校纪的更多”[2]。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导致老师们在对待农民工子女时会缺乏一定的耐心,不完全对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儿童一视同仁。而且农民工子女在生活习惯上和城市儿童有一定的差异,一些城市儿童不愿意跟农民工子女交往,存在一些隔阂,甚至带有明显的歧视倾向,这导致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学校里凸显孤单。同时由于物质条件的匮乏,农民工子女不能像城市学生一样参与各种补习班,进行其他一些文娱活动,政府在也未能给他们提供相应的环境促进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虽然一些社区建立了专门的公办学校,但很显然这些学校在师资力量、硬件软件设施以及受关注程度等方面都不能跟公立学校比,甚至还不如一些民办学校。因此,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农民工子女在受教育还是存在一些区别对待的现象。
二、理论基础
受教育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公民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平等享有教育机会和待遇的权利,即每个公民从国家那里应当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教育权平等,即受教育的机会平等、内容平等、待遇平等、形式平等以及獲得平等的提高能力和提升素质的机会[3]。
在现代国际社会,受教育权普遍地被确认为人类共同的最基本人权之一,被许多国际条约规定为所有民族和国家之间建立国际合作与团结的政治责任,成为各国际法及条约承认的不容剥夺的基本人权之一[4]。《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1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对于所有公民来说应当是平等的,不得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因而平等受教育权作为实现基本人权的主要政治权利,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应是要求国家做一定行为以保障他们权利能够顺利实现的权利,成为国家有义务提供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法律保障
国家和政府为农民工子女实现平等受教育权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是保护农民工子女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应当担负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文中,笔者则主要从宪法和行政法领域的角度来探求对策,以增强对策的创新性及可实施性。
(一)完善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使农民工子女就学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比如修改现行义务教育法,改革现行义务教育体制,增加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内容。《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就为农民工子女接受平等教育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中央政府将权力下放到地方各级政府,由于没有明确的全国统一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专门负责,而规定城市儿童义务教育费用由各级政府负责。当农民离开农村以后,既享受不到流出地政府的财政补贴,也没有资格获得流入地政府的优待,这使农民工子女在教育经费的筹集上遇到了不小的困难。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逃避责任,减少义务的履行,最终使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不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必须加快修改义务教育法,增加有关于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规定,使他们接受义务教育有法可依。
此外国家可制定《反教育歧视法》,畅通农村通向城市的道路,切实维护农民工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益[6],让农民工便于寻求法律给予保障其权利的实施,对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给予全面、具体、详细的规定。国外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类似的法律,如瑞典,日本、美国、韩国等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实施了教育机会平等法,禁止受教育者在经济地位、性别、种族等方面的歧视,并将教育平等权贯穿于就学、升学、教育机会、教育效果等多方面,对促进本国公民平等受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完全有必要借鉴其立法经验,加快制定促进平等受教育法律的进程,这是促进农民工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的基本法律保障。
(二)必须确保受教育权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首先,国家应保证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还很少见。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增加受教育平等权的可诉性。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被保证形式的平等。这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原则的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这种受教育平等权应与受教育自由权一样具有可诉性,可以参考国外一些立法以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例如,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学生可以对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7]。其次,笔者认为在保障救济增加可诉性的同时,还应当扩大公民私人的救济途径,尽快完善教育申诉制度。比如制定《学生申诉条例》,进一步明确学生申诉的申诉内容、申诉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等,各地也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申诉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三)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产生一些教育公益组织,让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特定的职能
国家应尽可能将这一部分可能社会化的行政职能社会化,这不但可防止官僚主义、腐败和权力的滥用[8],还有助于社会进程的前进。这些公益组织同时还可以监督学校是否违反宪法及法律对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否歧视农民工子女,专门负责监督检查儿童受教育的状况,并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解决,拟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
(四)建议完善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对象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利是否能得到救济,大多取决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就难以纳入受案范围,难以得到《行政诉讼法》上的救济。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公益诉讼[9],即使存在专门的公益性组织,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益组织便不能行使他们应有的职能。随着社会历程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这就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个别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具体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行政诉讼法适当地作一些修改,增设教育公益行政诉讼,以保障社会公众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五)在完善教育行政诉讼的同时,笔者建议还应完善教育行政赔偿制度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作为赔偿主体的国家机关限定为行使行政职能以及司法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而且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10],然而应当如何来认定国家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若教育机构是消极的不作为呢?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纳入进来。
四、结语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还任重道远。但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有义务为解决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问题献上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这不仅仅是法律人士应有的职业道德素质,也是一名中国人应有的政治素质。目前国家正大力提倡科教强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因此我们要认真对待儿童受教育问题,特别是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问题,让他们“同在蓝天下,共同进步成长”[11]。
参考文献:
[1]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N].中国社会报,2007-07-05:第1版.
[2]廖其发.中国农村教育问题研究[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06.
[3]周永坤.教育平等权问题及解决之道[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4]陈杨.论如何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5,17(3).
[5]张千帆.宪法学[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
[6]龚向和,刘耀辉.论“流动花朵”受教育平等权之保障[A].吴家清.宪法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M].第一篇,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9:1.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潘恩.美国宪法概述[M].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4-35.
[8]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党政机关什么都管,这可以说是目前我们所特有的官僚主义的一个总病根”[A].邓小平文选[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28.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3版 北京:北京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05-407.
[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3版 北京:北京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661.
[11]2003年教师节,温家宝专程到玉泉路小学看望在那里上学的农民工子弟,在二年级二班的黑板上写下“同在蓝天下,共同进步成长”的板书[J].人权,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