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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日前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修正的草案规定,将在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这意味着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电子数据,都将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不过,电子证据的修正尚处于起步阶段,仍有待关注。
正名 势在必行
经常在网上漫步的你,还记得在今年5月闹得沸沸扬扬的“微博第一案”吗?360董事长周鸿祎因微博上发表“解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金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周鸿祎停止侵权,公开致歉,索赔1200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周鸿祎构成名誉侵权,判令其向金山公司赔偿8万元,并且连续7天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此案因发生在微博上,所有证据采集均由“电子数据”形式呈现,故被称为国内“微博第一案”。
“因近些年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各类电子产品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尤其是在城市,人们已经非常习惯使用QQ、E-mail、微博等进行沟通。所以,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非常期望能够通过QQ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邮箱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来反映客观案情。”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施永宝律师对《网络导报》记者说。他坦言,近些年,在他办理的继承纠纷、名誉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中,有很多客观事实是通过电子证据反映出来的,其中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比较常见。
人们常说“事实胜于雄辩”,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正是事实的体现和反映。“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又为客观反映案情增加了一种重要体现形式。这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开展,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对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经营管理有着指导与警示意义。”施永宝律师认为,电子证据正名势在必行。
新类型有新特性
电子证据通常都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形式出现的,与传统的人证、物证等传统证据有着诸多不同。施永宝律师向记者分析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的四大新特性。
首先,电子证据具有表现形式的特殊性。电子数据证据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其内容的实质是存储在电脑和磁性材料中(如半导体芯片、光盘、磁盘等)的一组电子信息。同时,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它能够无限地、快速地复制,且每一个复本与正本之间无任何差异。
其次,电子证据具有混杂性。不同来源、不同所有者的电子数据,可同时储存于同一个计算机系统(如计算机网络)中,从而实现资源共享。但相应地, 司法机关在寻找、收集电子数据时的权限问题则会变得更为敏感、突出。除此之外,这些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知、利用或篡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这里的脆弱性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易被篡改且不容易留痕迹。电子数据通常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正因如此,也决定了电子数据可被轻易地改变、删除。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是以计算机、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证据就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数据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数据证据能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电子数据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仅仅正名还不够
“正因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种类有很多不同的新特性,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应仅仅止步于将其列入法定数据种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表示,这种先“正名”再细化的路径选择固然稳妥,但也为司法机关打开了司法权限。有关电子数据的方方面面,诸如哪些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哪些可留给法官自由裁断等问题,仍需更多立法讨论。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案例中,就存在着并非所有电子数据都能被法院采纳的情况。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杭州的一位朱女士使用电子证据举证却不被采纳。朱女士的丈夫今年上半年与一家软件公司产生合作纠纷,给朱女士及其爱人造成高达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客户流失。事后,朱女士和丈夫将这家软件公司告上法庭。朱女士表示,他们与这家软件公司的沟通多是在QQ上进行,所以她把有关的聊天记录全部截屏并提交到法院,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但最终由于没有相关机构给予鉴定,导致其提供的电子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
手里有证据却用不上,这确实令当事人焦虑与无奈。但是除此之外,仍有不少网友认为电子证据在正名之前还有很大空间需要完善。
“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万一别人不承认是自己说的话怎么办?或者是别人用自己的QQ账号登陆留下的聊天记录?空口无凭啊!”网友“红昇”对记者说。此外,还有人质疑,QQ聊天、私信等内容如果被随意拿来当证据,自己的隐私该怎样保护?
在记者采访中,诸如此类的疑问,不断有网友们提出。他们纷纷期待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给电子证据正名时,应更多地考虑其中的细节问题,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便和漏洞。
对此,施永宝律师表示,作为刚刚被立法确认的电子证据,距离被司法机关、民事主体充分认可并习惯使用还存在一定距离。在证据的形成与收集、证据的认证等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首先,司法机关应规范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如对电子数据的自行收集、公证、鉴定、存储等进行规范;其次,司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作为有效证据的使用规范,主要包括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文字说明等;第三,要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别技术。
取证有道用证有道
那么,今后在使用电子证据时要满足什么条件呢?什么样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电子证据呢?对电子证据取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对此,施永宝律师首先指出,不是所有的电子证据都会被法院采纳,要将电子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即电子证据本身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在现实生活与经济往来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已经十分丰富。当纠纷显现时,不少网友早已认识到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业内人士表示,在纠纷发生前,有心的当事人可以通过QQ聊天、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形式进行取证,以便在将来的争议处理机制中占据主动。
最后,施永宝律师还提醒大家,除了确保电子数据与案情遇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要求以外,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过程中还应做到以下五点:第一,善于利用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这样不仅可以在公证人员的指导下获得全面、准确、有效的证据,还可以提升电子数据材料的证明力;第二,确保证明内容的完整性,从而保证收集到的内容可以实现证明目的;第三,注意证据手机的连接性与及时性问题,由于电子数据信息往往是由多次、长时间的沟通形成的,有时某一次、某一个信息点并不能反映有价值的信息,需要和前后相关信息连接使用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取证工作要及时开展,以免因拖延取证时间导致证据永远消失;第四,确保电子证据存储载体的安全性,证据持有人应当充分重视电子证据存储载体的安全问题,提供适合的保存环境,同时要注意对电子证据的备份;第五,在有需要时可聘请律师指导电子证据的搜集与使用,从而保证实现证据的有效性。
相比国外在电子证据方面的经验,我国此次初次将电子证据列入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细节需要重新思量,但对电子证据的正名,仍是立法的很大进步。这意味着电子证据从此开始,将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一样,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它也为规范网络环境、网络诚信、网络文明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贡献。
正名 势在必行
经常在网上漫步的你,还记得在今年5月闹得沸沸扬扬的“微博第一案”吗?360董事长周鸿祎因微博上发表“解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金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周鸿祎停止侵权,公开致歉,索赔1200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周鸿祎构成名誉侵权,判令其向金山公司赔偿8万元,并且连续7天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此案因发生在微博上,所有证据采集均由“电子数据”形式呈现,故被称为国内“微博第一案”。
“因近些年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各类电子产品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尤其是在城市,人们已经非常习惯使用QQ、E-mail、微博等进行沟通。所以,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非常期望能够通过QQ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邮箱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来反映客观案情。”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施永宝律师对《网络导报》记者说。他坦言,近些年,在他办理的继承纠纷、名誉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中,有很多客观事实是通过电子证据反映出来的,其中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比较常见。
人们常说“事实胜于雄辩”,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正是事实的体现和反映。“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又为客观反映案情增加了一种重要体现形式。这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开展,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对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经营管理有着指导与警示意义。”施永宝律师认为,电子证据正名势在必行。
新类型有新特性
电子证据通常都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形式出现的,与传统的人证、物证等传统证据有着诸多不同。施永宝律师向记者分析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的四大新特性。
首先,电子证据具有表现形式的特殊性。电子数据证据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其内容的实质是存储在电脑和磁性材料中(如半导体芯片、光盘、磁盘等)的一组电子信息。同时,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它能够无限地、快速地复制,且每一个复本与正本之间无任何差异。
其次,电子证据具有混杂性。不同来源、不同所有者的电子数据,可同时储存于同一个计算机系统(如计算机网络)中,从而实现资源共享。但相应地, 司法机关在寻找、收集电子数据时的权限问题则会变得更为敏感、突出。除此之外,这些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知、利用或篡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这里的脆弱性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易被篡改且不容易留痕迹。电子数据通常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正因如此,也决定了电子数据可被轻易地改变、删除。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是以计算机、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证据就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数据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数据证据能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电子数据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仅仅正名还不够
“正因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种类有很多不同的新特性,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应仅仅止步于将其列入法定数据种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表示,这种先“正名”再细化的路径选择固然稳妥,但也为司法机关打开了司法权限。有关电子数据的方方面面,诸如哪些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哪些可留给法官自由裁断等问题,仍需更多立法讨论。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案例中,就存在着并非所有电子数据都能被法院采纳的情况。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杭州的一位朱女士使用电子证据举证却不被采纳。朱女士的丈夫今年上半年与一家软件公司产生合作纠纷,给朱女士及其爱人造成高达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客户流失。事后,朱女士和丈夫将这家软件公司告上法庭。朱女士表示,他们与这家软件公司的沟通多是在QQ上进行,所以她把有关的聊天记录全部截屏并提交到法院,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但最终由于没有相关机构给予鉴定,导致其提供的电子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
手里有证据却用不上,这确实令当事人焦虑与无奈。但是除此之外,仍有不少网友认为电子证据在正名之前还有很大空间需要完善。
“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万一别人不承认是自己说的话怎么办?或者是别人用自己的QQ账号登陆留下的聊天记录?空口无凭啊!”网友“红昇”对记者说。此外,还有人质疑,QQ聊天、私信等内容如果被随意拿来当证据,自己的隐私该怎样保护?
在记者采访中,诸如此类的疑问,不断有网友们提出。他们纷纷期待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给电子证据正名时,应更多地考虑其中的细节问题,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便和漏洞。
对此,施永宝律师表示,作为刚刚被立法确认的电子证据,距离被司法机关、民事主体充分认可并习惯使用还存在一定距离。在证据的形成与收集、证据的认证等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首先,司法机关应规范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如对电子数据的自行收集、公证、鉴定、存储等进行规范;其次,司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作为有效证据的使用规范,主要包括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文字说明等;第三,要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别技术。
取证有道用证有道
那么,今后在使用电子证据时要满足什么条件呢?什么样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电子证据呢?对电子证据取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对此,施永宝律师首先指出,不是所有的电子证据都会被法院采纳,要将电子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即电子证据本身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在现实生活与经济往来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已经十分丰富。当纠纷显现时,不少网友早已认识到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业内人士表示,在纠纷发生前,有心的当事人可以通过QQ聊天、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形式进行取证,以便在将来的争议处理机制中占据主动。
最后,施永宝律师还提醒大家,除了确保电子数据与案情遇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要求以外,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过程中还应做到以下五点:第一,善于利用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这样不仅可以在公证人员的指导下获得全面、准确、有效的证据,还可以提升电子数据材料的证明力;第二,确保证明内容的完整性,从而保证收集到的内容可以实现证明目的;第三,注意证据手机的连接性与及时性问题,由于电子数据信息往往是由多次、长时间的沟通形成的,有时某一次、某一个信息点并不能反映有价值的信息,需要和前后相关信息连接使用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取证工作要及时开展,以免因拖延取证时间导致证据永远消失;第四,确保电子证据存储载体的安全性,证据持有人应当充分重视电子证据存储载体的安全问题,提供适合的保存环境,同时要注意对电子证据的备份;第五,在有需要时可聘请律师指导电子证据的搜集与使用,从而保证实现证据的有效性。
相比国外在电子证据方面的经验,我国此次初次将电子证据列入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细节需要重新思量,但对电子证据的正名,仍是立法的很大进步。这意味着电子证据从此开始,将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一样,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它也为规范网络环境、网络诚信、网络文明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