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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但是,在动产领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记部门就要对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审查。在我国,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只有两个,法院和仲裁机构。由动产登记部门去审查合同效力,是违背宪法的。二是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在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权的需要”,物权立法仍属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还是应当遵守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备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创设之功能。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有可能使该抵押合同被当事人认可而不被登记机构认可,从而无从产生合同应有的效果。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实质审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强加干预。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状态如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等。如此大面积的审查范围,如此强硬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这些费用最终还要由抵押关系当事人承担再加上登记机构、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
本文认为,形式审查方式可以解决上述弊端,使得动产登记便捷、高效,应当采取。
(作者单位:贝诺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但是,在动产领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记部门就要对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审查。在我国,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只有两个,法院和仲裁机构。由动产登记部门去审查合同效力,是违背宪法的。二是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在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权的需要”,物权立法仍属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还是应当遵守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备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创设之功能。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有可能使该抵押合同被当事人认可而不被登记机构认可,从而无从产生合同应有的效果。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实质审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强加干预。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状态如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等。如此大面积的审查范围,如此强硬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这些费用最终还要由抵押关系当事人承担再加上登记机构、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
本文认为,形式审查方式可以解决上述弊端,使得动产登记便捷、高效,应当采取。
(作者单位:贝诺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