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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本文侧重论述了未来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问题,以民事诉讼的公益性为基础,阐述了未来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应该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而应该是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同时对该模式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司法公益性当事人主义协同主义
中国近几年的司法改革一直致力于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对于诉讼模式的建构问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人主张建立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更有人认为不应当争论什么模式问题,而应当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如此等等。然而,无论是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因此,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设计,既不能固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应根据中国的国情,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法院协同进行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
所谓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它表明一国民事诉讼的宏观样式,其实质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能和责任分配问题[1]。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概括。民事诉讼体制是一国民事诉讼运行的整套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系统,它包括了民事诉讼的若干具体制度。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对方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裁判机关对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认定并作出裁判,这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运行形态。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意识形态等方面所形成的差异,导致民事诉讼的运行结构即诉讼体制也随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模式就是对具有相同民事诉讼体制特征的概括归类。其次,它是对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民事诉讼模式反映的是某种类型民事诉讼的体制性特征,而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离不开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法院和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对矛盾,二者同时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特定诉讼权利,承担特定的诉讼义务。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据此而实施的多种诉讼行为,构成有机的矛盾统一体。民事诉讼的过程主要就是这对矛盾在法律程序上推进和展开的过程。”[2]
二、司法公益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
无论是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民事诉讼必须在维护当事人“私益”与实现社会“公益”方面寻求一种平衡,一种统一。
司法的公益性是就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意义而言,并非指司法解决涉及公益如人身诉讼等案件中存在的公益性。司法从来都不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不仅仅指物质上利益,还包括精神领域的利益),民事司法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司法作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社会公共装置,既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使命,又负有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顾及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作为社会公共装置,不仅具有“维护私益”的特点,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司法的公益性在很多时候是通过个案中对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维护来体现的,但维护私权并不能包容、取代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司法的公益性使司法超越了个案中的公正,而要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是司法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的源泉,是司法具有永恒的生命力的社会基础。
而民事司法的公益性则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通过化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启示公民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共识,促进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第二,通过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增强诉讼的感召力;第三,由于诉讼过程和结果具有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提高了公民行为选择的合理度。通过惩恶扬善,司法发挥着行为导向的功能,有利于促进社会道德的整体提升;第四,公正高效的司法现实地提高了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的运用机率和运用效果,对解决纠纷的其他方式的公正性以及全社会公正观念的强化有着重要的倡导意义。正是基于民事司法的这些功能、使命,有学者指出,“司法过程和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对于正义的社会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维系着一国的人民对于法律秩序正义性的基本信心。”[5]从民事司法公益性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的正当性,不仅体现在其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还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是高效率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劳力和费用的支出上是合理的。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上述目标,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就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单纯依赖法官的作用或者把当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三、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表现形式
(一)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与制约
1、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制约。首先,当事人对于法官的制约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应当如此,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仍然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权利范围内自由处置其权利,法官不应予以干涉。同时,当事人对法官的请求回避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亦是对法官进行制约的一个重要表现。在协同主义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事实主张与证据收集环节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一般起辅助作用,所以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主要涉及实体方面。其次,法官对当事人的制约则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述妨碍诉讼,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予以规制。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程序方面以法官职权为主而以当事人起辅助作用,因而该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的制约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6]
2、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尽管当事人与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预期目的各不相同,但在如何更好地促进诉讼完成上却是相同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所强调的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这表现在诉讼的实体方面法官并非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可以通过行使阐明权与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和提供上形成互动进行协作。证据收集上则有当事人主导证据的提供,而法官也可以发挥一些积极作用与当事人协同。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同
民事诉讼存在的前提是有纠纷,只有在纠纷存在于对抗状态的当事人之间时,民事诉讼程序才被启动,因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最直接体现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对抗。协同主义的主要特点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上。正如学着所言,“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果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7]协同主义正是为当事人提供这样一个诉讼模式,让双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相互之间加强合并,共同促进诉讼的完成。如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一方当事人不能把如何阻止对方从己方获得有利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目的之一,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及其他信息,对于对方陈述的客观事实不得在争执等。
四、建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几点建议
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一方面要确定法官积极性的“度”,也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使审判权的行使并确保诉讼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平等实现,引导社会的整体进步。另一方面,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在制度建设土有如下考虑:
第一,基于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而当事人对争议中的私权享有处分权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处分原则,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原告可以撤回起诉,当事人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起上诉等等。在当事人处分权范畴内,法官一律不得干预。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无论两大法系国家在加强法官权力方面采取了什么措施,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未受到动摇。
第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同发现。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需要分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同地位。民事诉讼中,贯彻处分原则,是因为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本身享有处分权。我们可以说,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私权自治并没有太直接的联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攻击防御能力基础上的一种理论。在学理上,关于辩论主义的根据,一直存在着“手段说”、“本质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等争论。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性质上不无差异,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处分原则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辩论主义范围内却要受到约束,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辩论权,但没有赋予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自由,而且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不给予协助。其次,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上,需要建立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失去了坚实的事实基础。而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不仅当事人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在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要求法官采取相要的措施,尽可能保障诉讼真实的发现。
第三,在程序的设计运行上,应当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审理程序如家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应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就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案件受理后,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额大小、诉讼复杂程度,法官应当决定是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还是直接进人案件的审理程序。为了协助当事人辩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不足,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义务,在法官不履行阐明义务时设置必要的程序后果。就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时提出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等等。
参考文献:
[1] 熊跃敏、郜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2000, (3).
[2]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
[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仁[M].商务印书馆。
[4] 同〔3〕.19.
[5] 杨子•司法改革的新视域[J].政治与法律,2001,(4):SD.
[6] 张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载《理论建设》2006年第4期。
[7] 王亚新:《对杭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司法公益性当事人主义协同主义
中国近几年的司法改革一直致力于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对于诉讼模式的建构问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人主张建立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更有人认为不应当争论什么模式问题,而应当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如此等等。然而,无论是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因此,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设计,既不能固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应根据中国的国情,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法院协同进行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
所谓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它表明一国民事诉讼的宏观样式,其实质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能和责任分配问题[1]。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概括。民事诉讼体制是一国民事诉讼运行的整套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系统,它包括了民事诉讼的若干具体制度。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对方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裁判机关对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认定并作出裁判,这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运行形态。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意识形态等方面所形成的差异,导致民事诉讼的运行结构即诉讼体制也随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模式就是对具有相同民事诉讼体制特征的概括归类。其次,它是对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民事诉讼模式反映的是某种类型民事诉讼的体制性特征,而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离不开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法院和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对矛盾,二者同时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特定诉讼权利,承担特定的诉讼义务。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据此而实施的多种诉讼行为,构成有机的矛盾统一体。民事诉讼的过程主要就是这对矛盾在法律程序上推进和展开的过程。”[2]
二、司法公益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
无论是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民事诉讼必须在维护当事人“私益”与实现社会“公益”方面寻求一种平衡,一种统一。
司法的公益性是就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意义而言,并非指司法解决涉及公益如人身诉讼等案件中存在的公益性。司法从来都不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不仅仅指物质上利益,还包括精神领域的利益),民事司法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司法作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社会公共装置,既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使命,又负有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顾及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作为社会公共装置,不仅具有“维护私益”的特点,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司法的公益性在很多时候是通过个案中对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维护来体现的,但维护私权并不能包容、取代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司法的公益性使司法超越了个案中的公正,而要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是司法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的源泉,是司法具有永恒的生命力的社会基础。
而民事司法的公益性则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通过化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启示公民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共识,促进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第二,通过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增强诉讼的感召力;第三,由于诉讼过程和结果具有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提高了公民行为选择的合理度。通过惩恶扬善,司法发挥着行为导向的功能,有利于促进社会道德的整体提升;第四,公正高效的司法现实地提高了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的运用机率和运用效果,对解决纠纷的其他方式的公正性以及全社会公正观念的强化有着重要的倡导意义。正是基于民事司法的这些功能、使命,有学者指出,“司法过程和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对于正义的社会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维系着一国的人民对于法律秩序正义性的基本信心。”[5]从民事司法公益性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的正当性,不仅体现在其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还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是高效率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劳力和费用的支出上是合理的。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上述目标,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就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单纯依赖法官的作用或者把当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三、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表现形式
(一)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与制约
1、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制约。首先,当事人对于法官的制约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应当如此,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仍然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权利范围内自由处置其权利,法官不应予以干涉。同时,当事人对法官的请求回避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亦是对法官进行制约的一个重要表现。在协同主义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事实主张与证据收集环节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一般起辅助作用,所以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主要涉及实体方面。其次,法官对当事人的制约则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述妨碍诉讼,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予以规制。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程序方面以法官职权为主而以当事人起辅助作用,因而该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的制约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6]
2、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尽管当事人与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预期目的各不相同,但在如何更好地促进诉讼完成上却是相同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所强调的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同,这表现在诉讼的实体方面法官并非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可以通过行使阐明权与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和提供上形成互动进行协作。证据收集上则有当事人主导证据的提供,而法官也可以发挥一些积极作用与当事人协同。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同
民事诉讼存在的前提是有纠纷,只有在纠纷存在于对抗状态的当事人之间时,民事诉讼程序才被启动,因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最直接体现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对抗。协同主义的主要特点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上。正如学着所言,“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果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7]协同主义正是为当事人提供这样一个诉讼模式,让双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相互之间加强合并,共同促进诉讼的完成。如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一方当事人不能把如何阻止对方从己方获得有利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目的之一,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及其他信息,对于对方陈述的客观事实不得在争执等。
四、建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几点建议
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一方面要确定法官积极性的“度”,也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使审判权的行使并确保诉讼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平等实现,引导社会的整体进步。另一方面,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在制度建设土有如下考虑:
第一,基于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而当事人对争议中的私权享有处分权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处分原则,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原告可以撤回起诉,当事人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起上诉等等。在当事人处分权范畴内,法官一律不得干预。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无论两大法系国家在加强法官权力方面采取了什么措施,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未受到动摇。
第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同发现。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需要分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同地位。民事诉讼中,贯彻处分原则,是因为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本身享有处分权。我们可以说,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私权自治并没有太直接的联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攻击防御能力基础上的一种理论。在学理上,关于辩论主义的根据,一直存在着“手段说”、“本质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等争论。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性质上不无差异,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处分原则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辩论主义范围内却要受到约束,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辩论权,但没有赋予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自由,而且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不给予协助。其次,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上,需要建立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失去了坚实的事实基础。而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不仅当事人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在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要求法官采取相要的措施,尽可能保障诉讼真实的发现。
第三,在程序的设计运行上,应当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审理程序如家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应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就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案件受理后,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额大小、诉讼复杂程度,法官应当决定是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还是直接进人案件的审理程序。为了协助当事人辩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不足,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义务,在法官不履行阐明义务时设置必要的程序后果。就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时提出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等等。
参考文献:
[1] 熊跃敏、郜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2000, (3).
[2]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
[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仁[M].商务印书馆。
[4] 同〔3〕.19.
[5] 杨子•司法改革的新视域[J].政治与法律,2001,(4):SD.
[6] 张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载《理论建设》2006年第4期。
[7] 王亚新:《对杭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