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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通说认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该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危害结果不包括致人死亡。本文认为这会导致实践中对这类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采集、供应血液过程中纯粹个人性质的犯罪和致人死亡的犯罪无法准确公平地定罪量刑。本文力图通过对因该罪限定为纯正单位犯罪及危害结果规定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而产生的司法矛盾的分析,论证本罪主体不仅是单位,还应包括在该单位中从业的个人;本罪还应将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涵括入内并规定相应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