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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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有这样一个案例,元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无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运作维护部工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公司所聘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元某因工作努力被提拔为该部经理。当老乡李某等人提出有偿用手机号码进行定位时,元某立即答应。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元某利用权限先后为李某等人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共计9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后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元某供认了自己提供手机号码并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的事实,但是不承认是犯罪行为,认为自己只是提供了手机号码,手机号码不能算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请问:犯罪嫌疑人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派出所民警小辛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 房毅:
  我认为元某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一个人的民族、肤色、肖像、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宗教信仰、思想观点、爱好、受教育情况、财产状况、血型、指纹、病历、职业经历、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元某确实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了用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并非法获利9万余元,情节也严重,看似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移动通信公司办理的手机号码并没有实现身份的唯一性,手机号码使用者与实际在移动通信公司办理者的实际身份不能划等号,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手机并没有实现手机号码的全实名制,在刑法上不能机械地将手机号码列为公民个人信息。那么,元某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定位给李某等人的行为不能完全说侵犯了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既然没有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权,也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元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从犯罪主体来看,元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无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运作维护部工作,应该视为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元某具备主观非法牟利的故意,其明知公司具有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能够掌握众多手机号码,并且元某也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元某应该知道自己的职责和相关保密义务。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元某的刑事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
  谭建峰: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本案犯罪嫌疑人元某属于电信部门工作人员,主体资格适格;将手机号码进行定位提供给他人获利9万余元,属于出售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法条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加之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还没有出台,使得具体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学界一般观点认为,凡是未经本人许可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一切个人信息均可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很显然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因为使用者的唯一性,能间接识别当事人,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元某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专家解答
  小辛同志:
  从你介绍的案情看,答案是肯定的,犯罪嫌疑人元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用手机号码牟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手机通信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的个人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身份证号码、个人健康状况、婚姻状况、财产状况、家庭现状、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或手机通信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手机定位是随着手机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使用而出现的一种技术手段,其做法是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一般情况下,公民在某个时间内所处的具体位置并不具有明显的隐私性或者权益性。但是,如果当公民所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知道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知道,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会暴露,其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
  第二,元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用手机号码牟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从该法条规定来看,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特定身份,即属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即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三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在取得公民信息后,未经信息主人同意而多次出售、向多人出售或者出售多人信息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给公民造成其他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个人正常生活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国家安全或社会民生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服务事业管理秩序。二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集中在与公民个人信息直接相关的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证券、旅馆等行业,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构成犯罪的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四是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结合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元某具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条件和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服务事业管理秩序,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柳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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