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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盛俊林系山东省淄博金泉公司经理,2001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郭向前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郭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金泉公司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郭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金泉公司退回郭借款30万元。郭向前诉至法院,要求金泉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法院判郭胜诉。金泉公司认为,购车款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郭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解决,但公安机关以法院已有判决为由,不予立案。
争议焦点一:此案到底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因此形成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证据确凿,则郭向前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特别是有关以车抵付的证据。检察机关可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协助其侦查活动。
律师点评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首先,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其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再次,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是不同的。前者经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争议焦点二: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坚持要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那是很难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此案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然后再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
律师点评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一般说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属国家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都予以法律保护,不应存在相互间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似乎确立了一种刑事优先的司法审判原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国家惩罚还应施行,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该立案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特别提醒:在经济活动中,如何预防合同诈骗?
在经济活动中预防合同诈骗,从长远看,关键是建立一个“诚实信用”的市场体制。就目前而言,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其次,要注意考察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一定要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担保。第三,要依靠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到监督履行合同,均应有专业人员(如法律顾问)参加。
法律常识
问:别人未经你的授权用你的名义订立合同,对你发生效力吗?
答:未经他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别人未经你的授权用你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对你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你名义的人自己承担。然而,你如果愿意接受这个合同,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追认之后,就要承担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然而,必须要注意,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代理行为有效。这个条件就是,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否认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的。比如,某人长期代理某公司与某相对人从事经济事务。后该公司解除了对该人的代理授权,而未通知该相对人,该相对人也没有理由知道此事。那么,在代理授权解除后该人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与该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该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问: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答: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恶意谈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谈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所谓恶意谈判,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情况主要有: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人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二、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知悉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知道合同是成立不了的,但不告诉对方,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责任编辑 卓然)
盛俊林系山东省淄博金泉公司经理,2001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郭向前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郭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金泉公司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郭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金泉公司退回郭借款30万元。郭向前诉至法院,要求金泉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法院判郭胜诉。金泉公司认为,购车款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郭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解决,但公安机关以法院已有判决为由,不予立案。
争议焦点一:此案到底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因此形成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证据确凿,则郭向前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特别是有关以车抵付的证据。检察机关可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协助其侦查活动。
律师点评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首先,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其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再次,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是不同的。前者经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争议焦点二: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坚持要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那是很难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此案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然后再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
律师点评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一般说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属国家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都予以法律保护,不应存在相互间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似乎确立了一种刑事优先的司法审判原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国家惩罚还应施行,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该立案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特别提醒:在经济活动中,如何预防合同诈骗?
在经济活动中预防合同诈骗,从长远看,关键是建立一个“诚实信用”的市场体制。就目前而言,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其次,要注意考察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一定要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担保。第三,要依靠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到监督履行合同,均应有专业人员(如法律顾问)参加。
法律常识
问:别人未经你的授权用你的名义订立合同,对你发生效力吗?
答:未经他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别人未经你的授权用你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对你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你名义的人自己承担。然而,你如果愿意接受这个合同,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追认之后,就要承担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然而,必须要注意,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代理行为有效。这个条件就是,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否认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的。比如,某人长期代理某公司与某相对人从事经济事务。后该公司解除了对该人的代理授权,而未通知该相对人,该相对人也没有理由知道此事。那么,在代理授权解除后该人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与该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该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问: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答: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恶意谈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谈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所谓恶意谈判,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情况主要有: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人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二、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知悉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知道合同是成立不了的,但不告诉对方,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责任编辑 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