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损害赔偿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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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关于胎儿权益遭受伤害的时候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司法判决也难以服众,以致胎儿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却无法获得正当救济。因此,有关完善胎儿权益保护的科学立法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如何能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胎儿权益保护法案还需要长期的过程。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阐述民法总则中胎儿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足与不足,然后结合美国“堕胎法案”中所体现的对孕妇和胎儿保护的相关探索,针对现阶段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立法方面的存在的“短板”之处,深刻剖析健全胎儿权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堕胎;民法总则;人身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5 — 0106 — 03
   备受关注的《民法總则》的颁布,完善了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这在中国民法上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健全胎儿权益保护立法仍然“在路上”。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借鉴了美国堕胎法案中经典案例--Roe v. Wade案的经验,就胎儿权益遭受侵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堕胎权的立法问题,提出胎儿发展到中后期应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生命健康权、遗产继承权等民事权益等建议。
   一、 《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
   近年党中央高度重视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的制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曾就做好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修改工作作出过重要指示。如今,备受期待的《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发布,并在同年10月1日正式实行。其中《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2〕此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并且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则条文。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说胎儿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民事法律地位;但此时的胎儿虽然自“受胎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此时附有一个法定解除条件,若娩出时为死体的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受胎之日起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是或者出生,则继续成为民法上的“人”继续享有民事权力能力。此外《继承法》也有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实施。〔3〕使得“特留份”遗产不再是“留而不给”,将遗产继承权切实交付到胎儿手中。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4〕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十六条规定是否与第十三条相冲突?诚然,胎儿并不具有完整意义上正常人意识内的“人”,而《民法总则》却规定了活产的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方面享有完整的权利。生理学认为,从受精卵着床开始需要经过约八周的时间才会产生第一次胎动,也就初具人形,这只是医学或者生物学的概念,而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胎儿的定义,普通法系的美国也没有。哈里布莱克法官曾经写到,“我们不需要解决生命从何时开始这一道难题,当在医学、哲学和神学等各自领域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的时候在人类知识发展的长河中司法部门没有职责去推断它的答案”。〔5〕
   《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可以说解决了法律实践化中涉及到胎儿的法律秩序问题,使得母亲为胎儿争取利益时可以得到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后盾。当接受继承或遗赠的时候,由此条文可知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娩出时为活体:遗产归婴儿所有,母亲为其保管;
   2.娩出时为死体:遗产按原继承人的处理;
   3.娩出时活体旋即死亡:遗产按该婴儿的遗产处理。
   这样使得处理结果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效果。
   因此正视胎儿的法律地位,重视保护胎儿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需求,也是法律发展的需求。当胎儿在有关自身身体健康、利益方面遭受伤害的时候,可否维护相关利益?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在这些领域并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
   二、美国堕胎法案的简介——从Roe v. Wade案的视角
   资本主义国家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都趋于成熟,也积累了许多案例,而我国法律才是刚刚起步。美国堕胎法案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6〕现代国家中不仅限于财产利益方面,还有生命健康权益方面。比如美国有“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性行为的侵犯,包括胎儿的《判例法》”;《德国民法典》也有“遭受不法伤害死亡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中第三人也包括胎儿在内。
   (一)以(Roe v.Wade)案件来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进行探究
   1969年的罗伊诉韦德案件对于美国的堕胎改革运动具有重要意义。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除非为了母亲的生命健康不得进行堕胎,而现实生活中罗伊负担不起胎儿出生的费用,法律也规定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迫于无奈罗伊提起了诉讼,地区检察官亨利·韦德收到起诉通知并胜诉。罗伊并没有放弃,而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案件从1970年持续到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做出了轰动性的判决,原文如下:
   事实认定 (Findings of Fact)
   1.原告简·罗、赫尔福德以及类似情况之人拥有起诉权提起诉讼。
   2.原告多伊夫妇宣称的事实不足以造成争议因而无权起诉。
   3.德克萨斯州刑法典第 1191、1192、1193、1194 和 1196 条款,也就是德克萨斯州堕胎法令,剥夺了单身和已婚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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