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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和商号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商号权是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但学界和实践界对于商号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认识模糊不清,有很多人主张把商号权划入广义的知识产权。本文旨在对这一观点进行分析,提出不同的看法。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商号权 商标权 性质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2款,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包含了商号,把商号是的性质定位在工业产权。无独有偶,《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8款“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有关项目的权利”第(6)项为“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把商号名称也是放在知识产权里的。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所称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则没有提到商号。由此我发现一个问题,对于商号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各公约本身是不一致的。学界和实务中在处理商号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上也是有明显差异的。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分类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这一对知识产权概念的表述中,把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权。书中对商业标记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即创造成果权并列相提的原因进行了详细论述。创造成果权的概念不能覆盖工商业标记权的内容。工商业标记是指商标、商号、产品的包装、装潢、地理标记等各类标记。工商业标记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与技术发明、文学艺术作品等创造成果这种最初的知识产权对象相比,截然不同。事实上,工商业标记本身就是产生财富的手段,其价值来源与创造成果不同。工商业标记是靠它所具有的区别功能来获得价值的,该功能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可以确切计量的财产。工商业标记的价值,源于在市场交易中对其区别功能的利用。互利双赢是市场供求双方的共同需求。特别是经营者,为降低交易成本,稳定市场,扩大交易规模,迫切需要为其产品、服务与消费者之间缔结纽带,搭建桥梁,便于消费者按图索骥,建立产品、服务实现其价值的便捷通道,以便加速资本周转,提高盈利。商业标记,是实现这一功能的有效手段,是由经营者投资和收益的,连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桥梁、纽带,是附在商品与服务上的交易平台,该交易平台在交易中所占的份额,就是商标的财产价值。此外,它同时还承载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凝聚着评价所形成的市场信誉。工商业标记则以其符号所具有的具体、有形、确定的特点,成为区别与表彰不同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信誉的载体,进而成为各自信誉所转化的市场价值——财产的承载者。上述分析说明,商标权与创造成果权合流,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既是同质性事物陶冶、提炼的内在要求,也是类型化思考的必然结果,既是历史的,也是逻辑的。作者的说理是透彻的,但笔者要指出两个不认同的地方,第一,把商号包括在属于知识产权的工商业标记中,笔者认为,商号属于工商业标记,但未必属于知识产权。第二,作者在得出自己的结论时,把工商业标记替换成了商标权,“商标权与创造成果权合流,共同构成知识产权”,这个观点没有争议,但由此把商号权也类推归入知识产权,是很不合适的。商标权和商号权是两种不同且独立的权利。
类似的学者观点有,“与商标一样,商业名称是一种具有产权意义的商业标志,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这个描述中,把商业名称一概而论归入工业产权,这也是不合适的。
主张把商号权放在知识产权考量的学者,他们在论述知识产权和工商业标记联结点的时候,基本上是在描述商标权。按知识产权的传统分类,三大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无可厚非。但由此把商号权也定位在知识产权里,是不妥当的。混淆商标权和商号权正是这种认识的根源所在。那么商标权和商号权有什么区别呢?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
商标权和商号权是两种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的权利类型。商标是一个企业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商号权是商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的商号专属享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權等权利。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商号外延有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因而多数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 一个企业不但需要拥有一个几个或许多商标来区分其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商品和服务,而且,还需要将其自身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这种将此企业与彼企业区分开来的标识或者名称,就是企业名称,又称为商号。对于企业来说,商号权和商标权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与企业的信誉息息相关,很多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尽管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商号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但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相互彼此包容。企业名称与商标有共同之处,都具有识别功能。与商标的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名称是用来将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而不是区分不同企业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
商号与商标都是作为商事主体的识别标志而存在的,两者之间有很多共同之处。首先,都可以由文字构成,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信誉;其次都具有识别性;再次,都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商号与商标的差异显然有别:在对象上,商号的对象为商主体,商标的对象为商品和服务;在构成上商号只能由文字组成,商标除文字外也可以由图形、字母、线条等组成;在登记原则上,商号为强制登记,商标则为自愿与强制登记结合;在地域性上,商号为登记机关辖区内,商标为全国。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保护是分离的。在现行立法下,对商号和商标的保护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这就导致了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由于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立法出现真空。实践中,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常有发生,表现形式有:把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产品;把他人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把他人的本不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字号;把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
由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在学理上和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区别的,所以,对于商标权性质的认识不能替代对于商号权性质的认识,更不能由此得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结论。
三、商号权和知识产权
商号权和知识产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商号权为独立的商事人格权,知识产权是一项和物权债权并列的民事权利。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的特有的经法律确认的,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以及理论体系出发,主张将商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理解其含义。也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笔者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还是将商主体的名称即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也就是说,商主体的名称权应称为商号权,因为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也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主体的特殊属性。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商号权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主体所必需。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尽管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究竟是财产权还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兼而有之,仍有分歧,但是知识产权无疑主要是财产权。商号权正好与这些特征相吻合,均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继承取得,均具有地域性,属于无形财产权,何况,《巴黎公约》(1967)第8条已将其纳入工业产权之列。这一看法应舍弃。
因为商号权与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时间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具有严格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与商号权的存在必须以其所依附的商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相比,实际上才真正可谓能够“永恒”存在,但各国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断然将其限定为只在一定时间有效。其二,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尽管也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但其地域范围则以国家或者法域为限,在欧共体等对知识产权实行一体化保护的地区,其地域范围更是扩大到所有成员国内。
即使就相对接近于知识产权特性的无形性与专有性而言,也非如人们所想像。实际上,无形财产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无形财产都划入知识产权范畴。专有性则为所有绝对权的共同属性。因此,将商号权划入知识产权并不科学。事实上,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这些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号权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许多国家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视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应当说,这是不够严谨的。毕竟,这只是由于历史上的某种误会所造成的一种法律保护模式而已,并不能因此判断其法律属性。
综上分析,笔者不赞同商号权为知识产权一说,它们之间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分别独立的权利类型,应在理论和实务中加以区分。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公司法)
注释:
刘春田主编.知識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石慧荣.商法要义与探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469页.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孙双秀、王延明、王金贵.品牌·商标·法律保护.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72、473页.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商号权 商标权 性质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2款,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包含了商号,把商号是的性质定位在工业产权。无独有偶,《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8款“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有关项目的权利”第(6)项为“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把商号名称也是放在知识产权里的。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所称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则没有提到商号。由此我发现一个问题,对于商号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各公约本身是不一致的。学界和实务中在处理商号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上也是有明显差异的。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分类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这一对知识产权概念的表述中,把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权。书中对商业标记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即创造成果权并列相提的原因进行了详细论述。创造成果权的概念不能覆盖工商业标记权的内容。工商业标记是指商标、商号、产品的包装、装潢、地理标记等各类标记。工商业标记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与技术发明、文学艺术作品等创造成果这种最初的知识产权对象相比,截然不同。事实上,工商业标记本身就是产生财富的手段,其价值来源与创造成果不同。工商业标记是靠它所具有的区别功能来获得价值的,该功能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可以确切计量的财产。工商业标记的价值,源于在市场交易中对其区别功能的利用。互利双赢是市场供求双方的共同需求。特别是经营者,为降低交易成本,稳定市场,扩大交易规模,迫切需要为其产品、服务与消费者之间缔结纽带,搭建桥梁,便于消费者按图索骥,建立产品、服务实现其价值的便捷通道,以便加速资本周转,提高盈利。商业标记,是实现这一功能的有效手段,是由经营者投资和收益的,连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桥梁、纽带,是附在商品与服务上的交易平台,该交易平台在交易中所占的份额,就是商标的财产价值。此外,它同时还承载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凝聚着评价所形成的市场信誉。工商业标记则以其符号所具有的具体、有形、确定的特点,成为区别与表彰不同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信誉的载体,进而成为各自信誉所转化的市场价值——财产的承载者。上述分析说明,商标权与创造成果权合流,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既是同质性事物陶冶、提炼的内在要求,也是类型化思考的必然结果,既是历史的,也是逻辑的。作者的说理是透彻的,但笔者要指出两个不认同的地方,第一,把商号包括在属于知识产权的工商业标记中,笔者认为,商号属于工商业标记,但未必属于知识产权。第二,作者在得出自己的结论时,把工商业标记替换成了商标权,“商标权与创造成果权合流,共同构成知识产权”,这个观点没有争议,但由此把商号权也类推归入知识产权,是很不合适的。商标权和商号权是两种不同且独立的权利。
类似的学者观点有,“与商标一样,商业名称是一种具有产权意义的商业标志,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这个描述中,把商业名称一概而论归入工业产权,这也是不合适的。
主张把商号权放在知识产权考量的学者,他们在论述知识产权和工商业标记联结点的时候,基本上是在描述商标权。按知识产权的传统分类,三大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无可厚非。但由此把商号权也定位在知识产权里,是不妥当的。混淆商标权和商号权正是这种认识的根源所在。那么商标权和商号权有什么区别呢?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
商标权和商号权是两种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的权利类型。商标是一个企业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商号权是商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的商号专属享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權等权利。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商号外延有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因而多数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 一个企业不但需要拥有一个几个或许多商标来区分其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商品和服务,而且,还需要将其自身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这种将此企业与彼企业区分开来的标识或者名称,就是企业名称,又称为商号。对于企业来说,商号权和商标权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与企业的信誉息息相关,很多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尽管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商号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但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相互彼此包容。企业名称与商标有共同之处,都具有识别功能。与商标的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名称是用来将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而不是区分不同企业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
商号与商标都是作为商事主体的识别标志而存在的,两者之间有很多共同之处。首先,都可以由文字构成,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信誉;其次都具有识别性;再次,都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商号与商标的差异显然有别:在对象上,商号的对象为商主体,商标的对象为商品和服务;在构成上商号只能由文字组成,商标除文字外也可以由图形、字母、线条等组成;在登记原则上,商号为强制登记,商标则为自愿与强制登记结合;在地域性上,商号为登记机关辖区内,商标为全国。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保护是分离的。在现行立法下,对商号和商标的保护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这就导致了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由于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立法出现真空。实践中,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常有发生,表现形式有:把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产品;把他人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把他人的本不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字号;把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
由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在学理上和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区别的,所以,对于商标权性质的认识不能替代对于商号权性质的认识,更不能由此得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结论。
三、商号权和知识产权
商号权和知识产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商号权为独立的商事人格权,知识产权是一项和物权债权并列的民事权利。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的特有的经法律确认的,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以及理论体系出发,主张将商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理解其含义。也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笔者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还是将商主体的名称即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也就是说,商主体的名称权应称为商号权,因为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也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主体的特殊属性。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商号权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主体所必需。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尽管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究竟是财产权还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兼而有之,仍有分歧,但是知识产权无疑主要是财产权。商号权正好与这些特征相吻合,均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继承取得,均具有地域性,属于无形财产权,何况,《巴黎公约》(1967)第8条已将其纳入工业产权之列。这一看法应舍弃。
因为商号权与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时间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具有严格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与商号权的存在必须以其所依附的商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相比,实际上才真正可谓能够“永恒”存在,但各国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断然将其限定为只在一定时间有效。其二,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尽管也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但其地域范围则以国家或者法域为限,在欧共体等对知识产权实行一体化保护的地区,其地域范围更是扩大到所有成员国内。
即使就相对接近于知识产权特性的无形性与专有性而言,也非如人们所想像。实际上,无形财产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无形财产都划入知识产权范畴。专有性则为所有绝对权的共同属性。因此,将商号权划入知识产权并不科学。事实上,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这些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号权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许多国家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视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应当说,这是不够严谨的。毕竟,这只是由于历史上的某种误会所造成的一种法律保护模式而已,并不能因此判断其法律属性。
综上分析,笔者不赞同商号权为知识产权一说,它们之间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分别独立的权利类型,应在理论和实务中加以区分。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公司法)
注释:
刘春田主编.知識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石慧荣.商法要义与探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469页.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孙双秀、王延明、王金贵.品牌·商标·法律保护.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72、4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