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情况下是否适用的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介绍了学术界关于此问题的五种学说,通过分析这五种学说,得出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的适用需以现实是否交付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物权变动;公示公信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产生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那么,物权法上交付有哪些种类呢?一般认为动产交付的种类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前三种交付方式都会使动产的直接占有发生转移,即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但在占有改定中情况有所不同,在占有改定中动产仍由原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会发生实质上的改变。对于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中适用善意取得学术界都持肯定态度,争议不大。而对于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能性学术上存在争议。
一、善意取得和占有改定的理论依据及性质
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人处,善意受让标的物,并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②处分人无处分权;③受让人须为善意;④受让人需支付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着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其次,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极大的促进了交易安全。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出让动产所有权时,双方通过契约达成合意,使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取得实际所有权而间接占有动产的制度。占有改定成立的条件为:①出让人出让前必须对标的物直接或间接占有;②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合意;③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受让人通过契约获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现实占有并不发生转移,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
二、国内相关学说
关于占有改定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五种学说,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类型化说。
1.肯定说
在民法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故而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出让人与动产所有权拥有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隐秘,难以通过公示公信让他人知晓,很容易让第三人相信出让人拥有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物权公示公信保护善意受让人,所以只要受让人出于善意,符合交易条件,我们都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再者,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应该很容易预料到其中蕴藏的风险,而对于善意第三者而言这种风险则难以控制。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善意第三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2.否定说
首先,假设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第三人和原权利人都未实际占有标的物。故原权利所有人有权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出让人必须返还。此时,受让人再向原权利人提出返还要求,原权利人可拒绝返还。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应尽可能地兼顾静的安全,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如果只是偏向维护交易,则有失法律公平。受让人以占有改动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此薄彼。再者,若出现重复转让的情况,即出让人将标的物出让给多人,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受让的第三人必须让位于后面的受让者,如果不断重复,最终的权利获得者则难以确定。这样的推论恐怕是行不通的。
3.折衷说
折衷说是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中和,其认为占有改定并不显示转移占有,公示公信力较弱,只有结合后面的现实占有才能确定权利的最终归属。
折衷说认为,在标的物未交付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二者谁先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谁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二重受让情况下,同样依据现实交付确认所有权的原则。
4.共同损失分担说
共同损失分担说认为,在标的物所有权确认中,若原权利所有者获得所有权,当无处分权人无法赔偿善意第三人时,原权利人应补偿第三人标的物价格一半的补偿。若善意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其结果亦然。
5.类型化说
该说认为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上,应将公平交易形态分为若干固定类型,再根据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学说。在单一受让情境下,即交易方只存在出让人、受让人和原权利人,基于保护动的安全之宗旨,应采肯定说。即主要保护受让方的交易权益,如果动产在让与人手中,受让人可比原权利人先获得现实交付;如让与人将动产归还原权利人,受让人仍可向原权利人请求现实交付。在双重让与情形,应采折衷说。由先取得现实交付的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
三、笔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
通过上述学说的介绍,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的使用需以标的物在实际中是否交付为判断标准。
首先让我们分析上述学说中的不足之处:
关于肯定说,首先要肯定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是适用的。但是,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适用要求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体现,没有占有形式,所有权的效力是不强的。正是基于这个理论,肯定说认为只要善意第三人认为出让人占有标的物,就可以达到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符合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故而适用。但是占有的形式不仅仅只有形式上一种,还包括实质上的占有,如间接占有。如果我们只顾形式的占有形式而忽视实质上的占有,会侵犯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关于否定说。笔者认为此学说否定了占有改定形式的让与可以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不承认受让者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所有权还在原权利者身上,原权利者随时可以请求收回标的物。换个角度想想,在占有改定形式下的让与,受让人只是将标的物暂时交于受让人保管占有,其意思和原权利人将标的物交于让与人占有一样。所以对于同一概念,所有权的确认不能有歧义,不然有失公平;其次,善意取得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并没要求有权处分。在占有改定形式中,占有人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二者不同时拥有,属于无权处分,故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再者,若认为让与者的无权处分不能构成所有权转移,那动产所有者就只能躬身守卫财产,以告示他人自己的所有权,这样将大大降低社会效率,不利于市场交易。 关于共同分担损失说,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不管谁最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都有可能向另一方支付部分赔偿损失,弥补对方的损失。试想,若善意第三人有多人,那最终获得标的物的一方要支付多少赔偿,那对于所有人而言争夺标的物又有何意义。此学说忽视了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根本利益冲突,而过多追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达到一种完美状态。
关于类型化说,试图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类,并分别施之不同的方法。在单一情况下,根据此学说,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但在双重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进行二重买卖,第二个善意第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再进行买卖,便出现第三个善意第三人,同样未进行现实交付。以此类推,所有善意第三人都未进行现实交付,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能确定了,问题就出现了。
分析以上学说,我们发现他们存在一定缺陷。在笔者看来,折中说能够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即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判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在占有改定当中,双方通过契约约定达成合意,由出让方继续占有标的物,受让方拥有所有权并以间接方式占有标的物。双方达成的合意仅限于二者之间,对于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很弱,所以原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标的物。而出让人则以契约必须返还。若标的物已返还原权利所有者后,其为有权占有,公示效力达到最强,此时善意第三人要求其返还标的物,原权利人可根据所有权的排他性拒绝返还。善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我们是先肯定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随着原权利人公示效力增强,善意第三人最终失去标的物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况下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相反,如果善意第三人首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转移到善意第三人,公示效果达到完满,达到排他效力,在此情况下就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则只能以出让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要求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了解到实际交付后,不管是原权利人还是善意第三者都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进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见,占有的公示效力是很强的。所以现实是否交付是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重要标准。
对于原权利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占有标的物时,又该怎么办呢?“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制度,在现实交易中,我们要从各方面的利益去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嫦婵.论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善意取得[J].前沿.2005
[2]陈源灏.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J].青年法苑.2012
[3]梅燕.浅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J].法制与社会.2014
[4]郑永宽.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J].北方法学.2011
[5]李彬.浅谈占有改定对善意取得的适用.知识经济.2010
作者简介:
王伟舟(1992.04~),男,河北保定人,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
黄维(1993.06~),女,四川乐山人,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物权变动;公示公信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产生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那么,物权法上交付有哪些种类呢?一般认为动产交付的种类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前三种交付方式都会使动产的直接占有发生转移,即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但在占有改定中情况有所不同,在占有改定中动产仍由原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会发生实质上的改变。对于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中适用善意取得学术界都持肯定态度,争议不大。而对于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能性学术上存在争议。
一、善意取得和占有改定的理论依据及性质
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人处,善意受让标的物,并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②处分人无处分权;③受让人须为善意;④受让人需支付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着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其次,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极大的促进了交易安全。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出让动产所有权时,双方通过契约达成合意,使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取得实际所有权而间接占有动产的制度。占有改定成立的条件为:①出让人出让前必须对标的物直接或间接占有;②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合意;③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受让人通过契约获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现实占有并不发生转移,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
二、国内相关学说
关于占有改定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五种学说,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类型化说。
1.肯定说
在民法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故而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出让人与动产所有权拥有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隐秘,难以通过公示公信让他人知晓,很容易让第三人相信出让人拥有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物权公示公信保护善意受让人,所以只要受让人出于善意,符合交易条件,我们都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再者,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应该很容易预料到其中蕴藏的风险,而对于善意第三者而言这种风险则难以控制。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善意第三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2.否定说
首先,假设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第三人和原权利人都未实际占有标的物。故原权利所有人有权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出让人必须返还。此时,受让人再向原权利人提出返还要求,原权利人可拒绝返还。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应尽可能地兼顾静的安全,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如果只是偏向维护交易,则有失法律公平。受让人以占有改动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此薄彼。再者,若出现重复转让的情况,即出让人将标的物出让给多人,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受让的第三人必须让位于后面的受让者,如果不断重复,最终的权利获得者则难以确定。这样的推论恐怕是行不通的。
3.折衷说
折衷说是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中和,其认为占有改定并不显示转移占有,公示公信力较弱,只有结合后面的现实占有才能确定权利的最终归属。
折衷说认为,在标的物未交付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二者谁先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谁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二重受让情况下,同样依据现实交付确认所有权的原则。
4.共同损失分担说
共同损失分担说认为,在标的物所有权确认中,若原权利所有者获得所有权,当无处分权人无法赔偿善意第三人时,原权利人应补偿第三人标的物价格一半的补偿。若善意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其结果亦然。
5.类型化说
该说认为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上,应将公平交易形态分为若干固定类型,再根据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学说。在单一受让情境下,即交易方只存在出让人、受让人和原权利人,基于保护动的安全之宗旨,应采肯定说。即主要保护受让方的交易权益,如果动产在让与人手中,受让人可比原权利人先获得现实交付;如让与人将动产归还原权利人,受让人仍可向原权利人请求现实交付。在双重让与情形,应采折衷说。由先取得现实交付的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
三、笔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
通过上述学说的介绍,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的使用需以标的物在实际中是否交付为判断标准。
首先让我们分析上述学说中的不足之处:
关于肯定说,首先要肯定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是适用的。但是,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适用要求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体现,没有占有形式,所有权的效力是不强的。正是基于这个理论,肯定说认为只要善意第三人认为出让人占有标的物,就可以达到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符合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故而适用。但是占有的形式不仅仅只有形式上一种,还包括实质上的占有,如间接占有。如果我们只顾形式的占有形式而忽视实质上的占有,会侵犯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关于否定说。笔者认为此学说否定了占有改定形式的让与可以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不承认受让者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所有权还在原权利者身上,原权利者随时可以请求收回标的物。换个角度想想,在占有改定形式下的让与,受让人只是将标的物暂时交于受让人保管占有,其意思和原权利人将标的物交于让与人占有一样。所以对于同一概念,所有权的确认不能有歧义,不然有失公平;其次,善意取得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并没要求有权处分。在占有改定形式中,占有人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二者不同时拥有,属于无权处分,故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再者,若认为让与者的无权处分不能构成所有权转移,那动产所有者就只能躬身守卫财产,以告示他人自己的所有权,这样将大大降低社会效率,不利于市场交易。 关于共同分担损失说,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不管谁最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都有可能向另一方支付部分赔偿损失,弥补对方的损失。试想,若善意第三人有多人,那最终获得标的物的一方要支付多少赔偿,那对于所有人而言争夺标的物又有何意义。此学说忽视了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根本利益冲突,而过多追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达到一种完美状态。
关于类型化说,试图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类,并分别施之不同的方法。在单一情况下,根据此学说,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但在双重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进行二重买卖,第二个善意第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再进行买卖,便出现第三个善意第三人,同样未进行现实交付。以此类推,所有善意第三人都未进行现实交付,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能确定了,问题就出现了。
分析以上学说,我们发现他们存在一定缺陷。在笔者看来,折中说能够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即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判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在占有改定当中,双方通过契约约定达成合意,由出让方继续占有标的物,受让方拥有所有权并以间接方式占有标的物。双方达成的合意仅限于二者之间,对于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很弱,所以原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标的物。而出让人则以契约必须返还。若标的物已返还原权利所有者后,其为有权占有,公示效力达到最强,此时善意第三人要求其返还标的物,原权利人可根据所有权的排他性拒绝返还。善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我们是先肯定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随着原权利人公示效力增强,善意第三人最终失去标的物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况下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相反,如果善意第三人首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转移到善意第三人,公示效果达到完满,达到排他效力,在此情况下就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则只能以出让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要求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了解到实际交付后,不管是原权利人还是善意第三者都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进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见,占有的公示效力是很强的。所以现实是否交付是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重要标准。
对于原权利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占有标的物时,又该怎么办呢?“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制度,在现实交易中,我们要从各方面的利益去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嫦婵.论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善意取得[J].前沿.2005
[2]陈源灏.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J].青年法苑.2012
[3]梅燕.浅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J].法制与社会.2014
[4]郑永宽.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J].北方法学.2011
[5]李彬.浅谈占有改定对善意取得的适用.知识经济.2010
作者简介:
王伟舟(1992.04~),男,河北保定人,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
黄维(1993.06~),女,四川乐山人,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