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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定解除作为一种违约补救措施,是法律赋予受害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这种解除“自由”得以无限扩张,又会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造成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因此,立法上都对法定解除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使得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证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合理的社会经济关系,最大程度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文章结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就合同法定解除的适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9-080-02
《合同法》以合同必须严格新信守为原则,突出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债务。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情形。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若仍然固守合同的约束力,对合同的雙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对于合同所体现的社会经济效益也是有害的。这时,让合同归于消灭,打开这个“法锁”让雙方当事人从这个桎梏中得以解脱,更符合雙方当事人的需要和合同本身所体现的功能,并且还得以恢复交易的自由。于是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运而生。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但是,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能通过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合同目的的,对当事人仍有履行利益,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权原则上属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但也不能排除相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重大意义。
二、在履行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合同的履行期间作为临界点,我们可以把违约分为两种类型: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视其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预期违约分两种类型: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视的预期违约。上述条款中,前部指明示的预期违约,后部指默视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所指向的,并非履行期届至时的完全债权,而是一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这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现实地存在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未到期的债权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预期违约虽然是一种可能违约,但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面临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受威胁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法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而须等待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采取补救措施,不仅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置受威胁一方当事人于不安的境地,会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将预期违约列为法定解除的一个条件是适当、正确的。
我们要注意的是,预期违约必须是针对主要债务与“根本违约”相衔接。对于根本性的预期违约,守约方将获得法定的解除权,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楚和明确的,仅仅是不作为和默认不能视为已接受。违约方一旦构成预期违约,表明其已不愿受合同的约束,让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履行期限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随时履行,但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仍然能够实现,债权人应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此时债权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一个问题易接受,第二个问题中的“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有必要深究一下。
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极其严格,债权人可不经催告。只要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就可直接基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雙方约定农历八月十五日以前交付月饼,则该期限对当事人实现订约目的至关重要,未在该日前交付月饼。则债权人不必经过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不是十分严格,债权人原则上须经过催告。只有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经过催告,应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催告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合同法保护交易流转关系的思想。
同时,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上,不能完全听任于守约方。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有一个参考性的客观事实:合同的性质、合理期限的长短对受害方的影响、违约方履行义务的难度等等。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项规定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是指:
1.拒绝履行。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则债权人可不经催告,便应有权解除合同。该情形与明示预期违约极为相似,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实际的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基于此直接解除合同无须经过催告。
在此有一问题需明确,在债务人用替代物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可基于此项规定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则债权人不应享有解除权;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的影响而债权人的利益可得到保障,则债权人可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作一选择。实践中,不应固守法条,应从实际出发灵活适用。
2.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数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发生之后,是否解除合同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能通过修理、更换得以弥补原标的的瑕疵。理应通过修理、更换来代替解除合同。因为该措施能够尽量满足当事人雙方的订约目的,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了此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更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在前两种方法不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法。若当事人部分履行,应当限定合同的解除,只有在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方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得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实为法定解除的兜底性规定,即不仅包括《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等等。
关键词: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9-080-02
《合同法》以合同必须严格新信守为原则,突出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债务。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情形。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若仍然固守合同的约束力,对合同的雙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对于合同所体现的社会经济效益也是有害的。这时,让合同归于消灭,打开这个“法锁”让雙方当事人从这个桎梏中得以解脱,更符合雙方当事人的需要和合同本身所体现的功能,并且还得以恢复交易的自由。于是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运而生。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但是,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能通过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合同目的的,对当事人仍有履行利益,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权原则上属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但也不能排除相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重大意义。
二、在履行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合同的履行期间作为临界点,我们可以把违约分为两种类型: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视其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预期违约分两种类型: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视的预期违约。上述条款中,前部指明示的预期违约,后部指默视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所指向的,并非履行期届至时的完全债权,而是一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这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现实地存在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未到期的债权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预期违约虽然是一种可能违约,但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面临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受威胁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法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而须等待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采取补救措施,不仅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置受威胁一方当事人于不安的境地,会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将预期违约列为法定解除的一个条件是适当、正确的。
我们要注意的是,预期违约必须是针对主要债务与“根本违约”相衔接。对于根本性的预期违约,守约方将获得法定的解除权,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楚和明确的,仅仅是不作为和默认不能视为已接受。违约方一旦构成预期违约,表明其已不愿受合同的约束,让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履行期限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随时履行,但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仍然能够实现,债权人应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此时债权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一个问题易接受,第二个问题中的“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有必要深究一下。
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极其严格,债权人可不经催告。只要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就可直接基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雙方约定农历八月十五日以前交付月饼,则该期限对当事人实现订约目的至关重要,未在该日前交付月饼。则债权人不必经过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不是十分严格,债权人原则上须经过催告。只有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经过催告,应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催告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合同法保护交易流转关系的思想。
同时,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上,不能完全听任于守约方。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有一个参考性的客观事实:合同的性质、合理期限的长短对受害方的影响、违约方履行义务的难度等等。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项规定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是指:
1.拒绝履行。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则债权人可不经催告,便应有权解除合同。该情形与明示预期违约极为相似,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实际的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基于此直接解除合同无须经过催告。
在此有一问题需明确,在债务人用替代物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可基于此项规定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则债权人不应享有解除权;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的影响而债权人的利益可得到保障,则债权人可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作一选择。实践中,不应固守法条,应从实际出发灵活适用。
2.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数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发生之后,是否解除合同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能通过修理、更换得以弥补原标的的瑕疵。理应通过修理、更换来代替解除合同。因为该措施能够尽量满足当事人雙方的订约目的,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了此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更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在前两种方法不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法。若当事人部分履行,应当限定合同的解除,只有在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方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得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实为法定解除的兜底性规定,即不仅包括《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