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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层法院的建设与改善,对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全国法院的法官、书记员、法警及司法行政人员有80%以上在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约占全国审判案件数量80%以上。基层法院的工作水平、整体形象、司法公信力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前途和命运,也关系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交通肇事引发的纠纷在基层法院占的比重很大,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成为基层法院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基层法院 交通肇事 交强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9-02
一、引言
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民三厅专门审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纠纷。审判厅在县交警大队作为巡回法庭。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不仅为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调解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提供了良好的运作平台,也使交警行政处理与法官诉讼调解形成合力,达到更好地便民、高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效避免形成二次纠纷、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很好地迎合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需要,开辟交通事故案件调解、诉讼、赔付的绿色通道,实现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受理、调解、审理一体化。
交通巡回法庭由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履行现场立案、就地财产保全、立案调解和即时司法确认4个职能。即交通巡回法庭可以现场立案受理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依当事人的申请现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时可以就地组织立案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将及时进行开庭审理;而对当事人自行或交警部门等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这一司法确认的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表现出很大的优越性,自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下面以我本人参加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介绍
被告甲男,60多岁,农民,有一个儿子还没有盖房结婚,家庭贫困。原告乙、丙,女,分别为死者丁的妻子和母亲,家庭条件较好。死者丁,城镇居民,某纺织厂工人。
事由:在2009年12月初某下午约6点钟,被告甲开着一辆拖着搅拌机的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上,发现车出了故障,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检查。就在这时,正在下班途中的丁,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后面飞驰而来,没看清楚情况,撞在了拖拉机后面的搅拌机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甲对丁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甲方与乙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乙、丙将甲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甲赔偿经济损失,各项费用21余万。开庭实行简易程序,在法官的办公室进行,原告律师宣读起诉书,被告律师宣读答辩状,原告律师提出8项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认定,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城镇户口等。被告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没有一项证据,始终一言不发,由律师代理诉讼,基本同意原告的证据。但被告年老体弱,尚有一儿子未盖房结婚,家境贫寒,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调解。但是,由于被告自己提出的偿还能力大约在1万元左右,完全远离原告提出的21万元,双方达不成协议。
三、案例分析
(一)交通肇事纠纷引发的赔偿问题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按照司法解释可以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违法之嫌。最高院只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而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涉及到具体应用法律,而涉及到创设法律,特别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事项。也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同命不同价,虽然安徽省高院已经在尽力弥补这一缺陷,但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只能在一些个案中解决问题,不能惠及全体公民。
广州2009年8月正式下发的《关于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推进一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将逐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广州市推进“城乡户籍一元化”将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将两者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形成一元化户籍制度的“总体框架”;第二步是公安部门将在广州市居民户口底册上对原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人员加注相关标识,社保、劳动就业、计生、国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也相应加注标识,根据不同身份适用不同政策。经过第二步的“过渡期”后,各职能部门逐步改革配套政策,实现城乡“同是居民、同等待遇”,在此基础上跨出第三步,即公安部门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标志,真正实现“户籍一元化”。
也许有人会说,同命不同价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得出的结论。在未收到伤害之前,你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在受到伤害之后,只能按照现实利益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这样说固然不假,但也忽略了一些基本事实。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难道生命还有贵贱优劣之分?
目前已有河北、辽宁、江苏、山东、重庆、四川、广西等12个省(区、市)相继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口性质划分,统称为居民户口,建立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解决同名不同价的难题,还可以解决一系列的问题;如医疗、就业、教育的问题。当然一部到位还不可能,但毕竟是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二)车辆强险问题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形成大量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人的拖拉机没有交每年的75元的强制险,造成被害人死亡后,得不到最高11万元的赔偿。强险不普及,这也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在农村,一些农民为了省下75元的强险,不主动交强险,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机动车出不了事故,一旦出了事故又后悔莫及,像本案中的当事人。这也显示出相关部门工作出现疏漏,加强交强险意識,应该是基层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
(三)法院的调解及执行问题
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主要是采用调解方式,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也是极力想促成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本案中死者丁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负有次要责任,按照三七开原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1余万,但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只能赔偿1万元左右。原告预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就有4千余元,原告面临着胜诉但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被告面临着一旦败诉自己的为数不多的家产将被执行,自己无家可归的境地。调解不成,等待法官的判决。目前,此案审理结果尚不知晓,但交通肇事赔偿执行积案,在所有执行积案中占有较大比重,根据我的调查,主要是有以下几个原因:
1.被执行人确无赔偿能力。从本案中就可以看出被告人借钱购买二手车跑运输,且证照不齐全,由于家境贫寒,无执行能力;再者此类购车运输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又不购置保险。被告人居住在贫困山区,个人文化程度底,经济条件太差,仅靠种地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毫无执行能力,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案件无法执行。
2.肇事车主被判刑,肇事车辆被查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服刑,家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唯一希望就寄托在肇事车辆上。在本案中,肇事车主虽未被判刑,但其拖拉机及其搅拌机被交警部门拖走,本身价值不高,扣除停车费就所剩无几了。
3.公民认识问题。当事人诚信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低下,风险意識不强。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无所畏惧,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置若罔闻。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根本无能力履行义务,叫“执行不能”,此时被执行人偿付能力差与索赔者迫切求偿的心理易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申请人会偏执地认为既然上法庭了,法院就应无条件执行到位,造成累访,使法院在其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人为地造成执行难。
四、结语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一大进步,目前,全国各地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建立大多都是按照本地区的情况设立的,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措施,规范巡回法庭在具体实施中的职能。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由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救助的范围有限,救助基金的来源有限,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我认为,相关部门还应加大宣传的力度,发挥社会的效应,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扩大救助基金的覆盖面,不应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近年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的数量较多,这是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也要加强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公民去了解法律,认识法律,普法才会有效果,法治进程才能加快,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赖国亮.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工作显实效.法制与社会.2009(3).
[2]姚辉.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4).
[3]王克先.正解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法制与经济.2007(1).
[4]姜怀友.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法学杂志.2008(4).
[5]俞海斌.浅析交通事故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上海法制报.2009(8).
关键词基层法院 交通肇事 交强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9-02
一、引言
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民三厅专门审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纠纷。审判厅在县交警大队作为巡回法庭。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不仅为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调解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提供了良好的运作平台,也使交警行政处理与法官诉讼调解形成合力,达到更好地便民、高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效避免形成二次纠纷、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很好地迎合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需要,开辟交通事故案件调解、诉讼、赔付的绿色通道,实现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受理、调解、审理一体化。
交通巡回法庭由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履行现场立案、就地财产保全、立案调解和即时司法确认4个职能。即交通巡回法庭可以现场立案受理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依当事人的申请现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时可以就地组织立案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将及时进行开庭审理;而对当事人自行或交警部门等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这一司法确认的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表现出很大的优越性,自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下面以我本人参加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介绍
被告甲男,60多岁,农民,有一个儿子还没有盖房结婚,家庭贫困。原告乙、丙,女,分别为死者丁的妻子和母亲,家庭条件较好。死者丁,城镇居民,某纺织厂工人。
事由:在2009年12月初某下午约6点钟,被告甲开着一辆拖着搅拌机的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上,发现车出了故障,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检查。就在这时,正在下班途中的丁,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后面飞驰而来,没看清楚情况,撞在了拖拉机后面的搅拌机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甲对丁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甲方与乙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乙、丙将甲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甲赔偿经济损失,各项费用21余万。开庭实行简易程序,在法官的办公室进行,原告律师宣读起诉书,被告律师宣读答辩状,原告律师提出8项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认定,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城镇户口等。被告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没有一项证据,始终一言不发,由律师代理诉讼,基本同意原告的证据。但被告年老体弱,尚有一儿子未盖房结婚,家境贫寒,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调解。但是,由于被告自己提出的偿还能力大约在1万元左右,完全远离原告提出的21万元,双方达不成协议。
三、案例分析
(一)交通肇事纠纷引发的赔偿问题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按照司法解释可以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违法之嫌。最高院只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而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涉及到具体应用法律,而涉及到创设法律,特别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事项。也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同命不同价,虽然安徽省高院已经在尽力弥补这一缺陷,但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只能在一些个案中解决问题,不能惠及全体公民。
广州2009年8月正式下发的《关于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推进一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将逐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广州市推进“城乡户籍一元化”将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将两者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形成一元化户籍制度的“总体框架”;第二步是公安部门将在广州市居民户口底册上对原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人员加注相关标识,社保、劳动就业、计生、国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也相应加注标识,根据不同身份适用不同政策。经过第二步的“过渡期”后,各职能部门逐步改革配套政策,实现城乡“同是居民、同等待遇”,在此基础上跨出第三步,即公安部门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标志,真正实现“户籍一元化”。
也许有人会说,同命不同价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得出的结论。在未收到伤害之前,你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在受到伤害之后,只能按照现实利益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这样说固然不假,但也忽略了一些基本事实。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难道生命还有贵贱优劣之分?
目前已有河北、辽宁、江苏、山东、重庆、四川、广西等12个省(区、市)相继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口性质划分,统称为居民户口,建立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解决同名不同价的难题,还可以解决一系列的问题;如医疗、就业、教育的问题。当然一部到位还不可能,但毕竟是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二)车辆强险问题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形成大量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人的拖拉机没有交每年的75元的强制险,造成被害人死亡后,得不到最高11万元的赔偿。强险不普及,这也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在农村,一些农民为了省下75元的强险,不主动交强险,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机动车出不了事故,一旦出了事故又后悔莫及,像本案中的当事人。这也显示出相关部门工作出现疏漏,加强交强险意識,应该是基层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
(三)法院的调解及执行问题
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主要是采用调解方式,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也是极力想促成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本案中死者丁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负有次要责任,按照三七开原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1余万,但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只能赔偿1万元左右。原告预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就有4千余元,原告面临着胜诉但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被告面临着一旦败诉自己的为数不多的家产将被执行,自己无家可归的境地。调解不成,等待法官的判决。目前,此案审理结果尚不知晓,但交通肇事赔偿执行积案,在所有执行积案中占有较大比重,根据我的调查,主要是有以下几个原因:
1.被执行人确无赔偿能力。从本案中就可以看出被告人借钱购买二手车跑运输,且证照不齐全,由于家境贫寒,无执行能力;再者此类购车运输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又不购置保险。被告人居住在贫困山区,个人文化程度底,经济条件太差,仅靠种地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毫无执行能力,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案件无法执行。
2.肇事车主被判刑,肇事车辆被查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服刑,家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唯一希望就寄托在肇事车辆上。在本案中,肇事车主虽未被判刑,但其拖拉机及其搅拌机被交警部门拖走,本身价值不高,扣除停车费就所剩无几了。
3.公民认识问题。当事人诚信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低下,风险意識不强。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无所畏惧,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置若罔闻。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根本无能力履行义务,叫“执行不能”,此时被执行人偿付能力差与索赔者迫切求偿的心理易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申请人会偏执地认为既然上法庭了,法院就应无条件执行到位,造成累访,使法院在其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人为地造成执行难。
四、结语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一大进步,目前,全国各地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建立大多都是按照本地区的情况设立的,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措施,规范巡回法庭在具体实施中的职能。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由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救助的范围有限,救助基金的来源有限,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我认为,相关部门还应加大宣传的力度,发挥社会的效应,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扩大救助基金的覆盖面,不应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近年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的数量较多,这是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也要加强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公民去了解法律,认识法律,普法才会有效果,法治进程才能加快,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赖国亮.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工作显实效.法制与社会.2009(3).
[2]姚辉.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4).
[3]王克先.正解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法制与经济.2007(1).
[4]姜怀友.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法学杂志.2008(4).
[5]俞海斌.浅析交通事故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上海法制报.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