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益诉讼的影响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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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催生公益诉讼的立法。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但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运用缺乏制度支持,仍需不断完善,才能发挥立法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影响;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28-02
  一、公益诉讼的沿革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经成为诉讼法学界的热门话题,近年来虽然以多种形式不断涌现在各地,但由于探索缺乏理论与制度的支撑,这些探索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盲目性、随意性的特点。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多问题。但不论怎样,它的出现,依旧对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意大利的法学家,彼德罗·彭凡德曾经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出它。”。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公益诉讼包括刑事、民事各方面,在早期其实为公民个体为维护公益而提起诉讼,起诉范围比较广泛,既有犯罪行为、也有违法行为。
  自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科技手段日新月异,人们之间的交往越发频繁。政治上层建筑已然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诸多例如各种垄断、污染环境、大宗消费纠纷等事件的频繁突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了更多的威胁。随后,司法权力逐渐开始介入公益案件的裁决,致使公益诉讼发展迅猛,尤其是近现代以来的发展更是令人瞩目,即针对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及相关立法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已经具备了特定的内涵。
  二、公益诉讼的功能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有其特点,虽然我们历来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但在制度层面上的手段是通过私立救济来维护的。我们对公益诉讼功能认识不足,它与私益诉讼相比存在很大不同也是优势所在。
  首先,平衡各种社会利益是公益诉讼的重要功能。现代社会复杂异常,往往单一的行动就能引起许多人的利益得失,而把诉讼案件仅仅视作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的。因此,需要法官针对通用的社会价值进行取舍、判断,而不是只着眼于个案的裁决。
  其次,公益诉讼能催生公共政策。一方面,公益诉讼案件的发生,为社会大众提供了可以参照的行为准则,判决结果也可以被日后的案件视为先例。此外,判决内容作为被认定的值得推崇的社会价值,也会对公共政策的制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推动公共政策的制定。
  最后,公益诉讼还有保障诉权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是无处不在的。因此在这样背景下,公益诉讼中,通过法官的行使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通过多种灵活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合理、有效地维护法益,化解社会纠纷,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公益诉讼对民诉的影响
  公益诉讼很好的对民事诉讼的缺陷进行了弥补,缩小了民事诉讼在司法范围内的盲区。主要表现在:1.扩宽了诉讼利益的范畴,改变了之前偏向个人利益的问题,兼顾了各方面的利益。2.扩展了当事人的认定范围,从事实当事人转变为程序当事人。3.填补了程序法的空缺。4.迈出了与国际法律接轨的重要一步。
  四、公益诉讼现存的不足与建议
  1.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略窄。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的案件范围窄,仅列举了环境污染纠纷和消费者权益纠纷两种公益诉讼案件,其余以“等”字概括。实际上仍有众多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以及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等,都应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2.诉讼的主体不明。新民诉法没有明确具体有什么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仅提到了“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笔者认为这些机关,首先应该是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其次是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等组织,它们有专业知识,提起公诉可以有效的进行公益保护行为。
  3.管辖不明确。就公益诉讼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对公益诉讼的管辖应该由成立专门的合议庭的中及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4.举证责任分配尚未明确。通常我们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兼采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单方面让处于弱势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公益诉讼目的将很难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一刀切,应视原告的举证能力的大小再界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情况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此外,如果是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某些涉及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案件,其需要专业性、技术性的举证。往往由于原告的专业知识缺乏,举证相对困难,则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5.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我国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采用原告预交,最后由败诉人承担的原则。但公益诉讼案件高昂的诉讼费用往往是有关组织无法承受的。此外,我国对当事人采取的权利救济形式的补偿原则,致使即使公益诉讼的受害人胜诉,其得到的补偿也不足以弥补损失。所以笔者建议,若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费用可以由国库预先垫付。而如果是有关组织作为原告可以实行缓交,直接由败诉的被告负担。还可以成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可判决直接由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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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肖乾,男(1989-),籍贯:河北保定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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