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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新鲜血液进入中国法律体制,对于我国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增添了一道屏障。目前,派生诉讼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成形,围绕诉讼主体的范围和适格资格的规范也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然而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立法漏洞和缺陷,尤其是对于被告的范围等内容的规范较为模糊,无加限制的扩大被告范围和无限制缩小被告范围都会损害公司利益。学者对于派生诉讼中被告的问题已经有所研究,并主要关注于被告范围的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等开展。本文在前人研究的理论基础上,对于派生诉讼中被告的相关性问题进行思考,主要围绕被告范围的适当性、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等角度展开讨论,结合学者的观点谈谈自身对于派生诉讼被告相关问题的理解。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 被告 “他人”范围 公司诉讼 地位
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将股东派生诉讼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引入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于程序法上赋予了股东进行派生诉讼的诉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解决了长久以来中小股东诉求无门的境遇,法院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的困境 ,这对于我国新环境下公司主体的发展以及公司制的完善无疑是一个福音,填补了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块空白。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做出了规定,原告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两种类型,用来加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则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其中,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确定就法条字面意思理解存在含糊不清的解释,学界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和日本法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对比研究。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概观
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其最初建立的基础是英美判例法的发展。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内已经确立发展了这一制度,其中包括了日本和台湾等地区,我国在2005年才正式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写进新《公司法》法条。
一些学者基于英美国家的普通法背景,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渊源是衡平法,目的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之处。股东派生诉讼产生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内部管理规则”,该规则从多数表决制的角度否定了派生诉讼的地位,认为公司的利益受损与否、追偿与否以及追偿的形式都应当取决于多数股东的意见,否则对于公司运营不佳等情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来追究公司董事等责任,且提起诉讼也不应当由股东自行提起,而应当通过多数决来由公司自己进行诉讼提请。由于这种内部管理规则的运用无法满足中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对于股份上无绝对优势,而人数上往往可能为大多数的小股东,这种规则已经使他们不能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安全保障。借鉴于现实情况,英国在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 案开始正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将派生诉讼全面发展的是美国,美国的派生诉讼起源于起源于1817年确立于1832年,经过200多年美国已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形成了一套完善的体制。
正是由于派生诉讼具有衡平法的性质,因此也就很好的解释了派生诉讼运用的规则——公司的补充治理机制。实际情况中,当公司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应当予以准许和优先,只有当公司失灵懈怠于利益追偿的诉权时,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必须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后果,在这一原则基础下当公司受到不利后果时,才能考虑适用股东派生诉讼 。英美法系也正是由于内部管理规则于实际案例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才适用派生诉讼。
我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公司法》第150条、152条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规定,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则在《公司法》第21条、152条以及《证券法》47条进行了规范。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給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第一款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做出了可以诉讼的规定,可以根据150条和152条第二款得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属于当然的被告范围,这部分被告主体属于无疑义范围。而152条第三款则描述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給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三款的“他人”法条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和规定,从这个角度看被告的范围有着一定的模糊性。除此之外,在派生诉讼中虽然法条上赋予了股东诉讼的权利,然而实际上股东是在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懈怠于行使诉权的公司也损害了公司自身和股东的利益,那么公司是否应当列入被告席呢?这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被告中“他人”范围的界定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公司治理机制,其发挥作用有一定的特殊前提,这其中也就说明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肯定。当公司积极行使诉权时,就应当尊重公司的自主选择,与之相补充的中小股东行使诉权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的补救行为,股东不能随意提起诉讼或者说这不属于派生诉讼的范围。与董事、监事等人员相比,中小股东对于公司运营的了解不能稳定在一个深入度和准确度,其行使诉权的后果未必就能弥补公司的损失,也许会扩大消极影响。尽管股东派生诉讼中我们规定了前置程序,然而目前来看前置程序的适用不能起到尽善的限制性作用,基于以上对于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解,我们再来看被告中“他人”的合理解释。
在各国立法模式中,目前有自由立法模式和限制式立法模式两种,前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后一种以日本为代表,两种模式的开放边界点是公司这道门槛。以美国为典型的开放式认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都包含在被告范围内,对应的日本立法则将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制在公司董事、发起人、清算人,以及形式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明显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人等 。限制式立法中台湾公司法的立法更为严格,派生诉讼的被告仅局限于董事。
我国目前对于“他人”的范围界定是否在公司之外的看法,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适度扩张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被告范围仅仅局限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公司内部人员,存在着较大的狭隘,当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发生恶意串通等行为时,就会使公司失去了一条追偿损失的路径,同时第三人也逍遥法外 。因此,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范围扩张存在着必要性。否定说的学者从股东权利滥用、公司运营的影响机制、诉讼成本和司法局限性三方面展开论证,认为扩张的派生诉讼被告范围将导致派生诉讼的不必要增加,带来的一系列司法资源浪费、公司治理受干扰等影响。就理论整理来看,我国学者大多支持了第三种“适度扩张说”,既接受了对公司外人员规制的必要性,也综合了否定说带来消极后果的考虑。在此基础之上,我国学者以蔡立东为代表对于“他人”的范围还给出了一个界定描述,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应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事务所,但不包括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 。 本文认为“适度扩张说”的定义较之前两个理论更为合理,属于激进中的保守派,进退有度,也比较贴切操作的实际情况。从《公司法》的修改背景来看,我国公司制度正处于改革完善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显然是抱着开放学习的态度,因而对于其被告范围的界定也应当遵循实际环境,做出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况且,对于新的法律制度的制定,立法上存在一定“缺陷”在所难免,派生诉讼在中国发展的具体实际还未铺开之前,“他人”的留白可以说是立法技巧上的一个运用,留给《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是,从法律的规制性出发,法律的制定应当尽力实现精确化,立法机关不能运用模糊不清的词汇来推诿自己的立法责任,留给司法实践一片盲区。
对于我国学者给出的范围定义,本文认为公司以外的主体对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并不仅限于上述的内容,除了会计事务所以外,律师事务所也具有相当等分量的身份。因此,列举法不能完全罗列出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主体,而是否全部的公司外第三人都应当列入被告的范围呢?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的行为的考量来决定是否要列入被告,一般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自不必言不属于派生诉讼范围,而特别严重的侵害行为也不存在争议,重点在于第三的行为要达到什么样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将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可以引入其中,或者借鉴侵权责任的概念制定一个新的标准,以此作为公司以外的“他人”行为的界限准则。
三、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定位思考
《公司法》150条在程序上赋予了股东的诉权,并非实体权,股东是在程序上形式拥有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但这项权利转化为诉权也仅仅是立法的规制所造成的。虽然股东基于股权继而享有诉权,但归根结底诉权实际属于公司,诉讼的利益结果也由公司直接享有,这也是股东派生诉讼补充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定义来看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合法权益受董事、高管等他人侵害,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诉权,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这里公司失能不能按照正常预期行使诉权保护自身和股东权益,因此公司也是自身和股东损害造成和扩大的一个原因主体,从这一点上说公司似乎是个帮凶,那么公司是否也应当列入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主题内呢?从公司造成股东经济利益损失的角度出发,似乎是可以的。如此说来公司就具备了诉讼最终受益人和被诉可能主体双重身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究竟该列于何处,至今尚未定论。
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未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具体地位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他国立法中,公司地位的立法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以美国立法为倾向,将公司列为被告,但美国立法上的被告与我们的传统理解又有所差别,美国在立法条例上讲公司列入了被告范围,理论上认为这是名义上将公司列入了被告。另一种是以日本立法为倾向,日本的立法是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且如果原被告合谋损害公司利益并形成生效判决,公司可申请再审 。第三种情况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这种做法在我国普遍不太认同,认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无法合理的解释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双重身份特性 。
目前,对于在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否应当列为被告的探讨中,我国学者更多支持日本立法的模式,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在日本立法中集中体现在《商法典》第268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参加人可以选择辅助任何一方进行诉讼活动,可以自行选择帮助原告追求利益赔偿,也可以帮助被告来进行诉讼证明、提供证据资料等活动。
本文认为,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案情和自身发展需求有更好的认识,其参与诉讼更能有助案件实际问题的迅速解决,也能更节约司法资源。但是,鉴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具有的双重身份属性,被告应当是利益损害的责任者,而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利益直接关系人和胜诉受益人,这两种身份之间彼此是一对矛盾关系,因此公司列入被告无法解决被告这种双重身份自身的矛盾性。这里我们不讨论有关于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赞同学界目前的多数意见,认为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同样面临双重身份带来的尴尬。这样一来,就只有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可以适用了,日本法例作为将公司看做诉讼辅助人的典型国家,对我国的立法模式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将公司作为诉讼辅助人处理,公司就可以参与到诉讼中,并可以进行提供证据等诉讼活动,但是应当限制不能进行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活动,这里主要是指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等。辅助人的身份很好地解决了公司的双重性质带来的尴尬境遇,但是却削弱了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力度。对于公司作为辅助人,其诉讼行为的具体限制也只是根据现有法律作出推断,这对于辅助人身份的实际操作来讲也很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合理地位目前仍没有明确的规定,辅助人的身份虽然可以缓解双重身份带来的问题,却也不能很完美的解决,《公司法》仍需要慎重考虑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完善将会促进我国公司体制的发展,因此,对于派生诉讼中有关于被告上述的几个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结合,对被告相关的问题进行更加详细精确的规制,使之更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发展。
注释:
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29(5).
WallersteinerV.Moir(No.2)1975,QB313.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21(1).
张睿.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李宁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J].求索,2006(6).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1).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
罗培新.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学术交流,1999(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 被告 “他人”范围 公司诉讼 地位
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将股东派生诉讼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引入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于程序法上赋予了股东进行派生诉讼的诉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解决了长久以来中小股东诉求无门的境遇,法院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的困境 ,这对于我国新环境下公司主体的发展以及公司制的完善无疑是一个福音,填补了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块空白。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做出了规定,原告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两种类型,用来加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则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其中,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确定就法条字面意思理解存在含糊不清的解释,学界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和日本法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对比研究。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概观
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其最初建立的基础是英美判例法的发展。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内已经确立发展了这一制度,其中包括了日本和台湾等地区,我国在2005年才正式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写进新《公司法》法条。
一些学者基于英美国家的普通法背景,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渊源是衡平法,目的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之处。股东派生诉讼产生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内部管理规则”,该规则从多数表决制的角度否定了派生诉讼的地位,认为公司的利益受损与否、追偿与否以及追偿的形式都应当取决于多数股东的意见,否则对于公司运营不佳等情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来追究公司董事等责任,且提起诉讼也不应当由股东自行提起,而应当通过多数决来由公司自己进行诉讼提请。由于这种内部管理规则的运用无法满足中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对于股份上无绝对优势,而人数上往往可能为大多数的小股东,这种规则已经使他们不能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安全保障。借鉴于现实情况,英国在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 案开始正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将派生诉讼全面发展的是美国,美国的派生诉讼起源于起源于1817年确立于1832年,经过200多年美国已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形成了一套完善的体制。
正是由于派生诉讼具有衡平法的性质,因此也就很好的解释了派生诉讼运用的规则——公司的补充治理机制。实际情况中,当公司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应当予以准许和优先,只有当公司失灵懈怠于利益追偿的诉权时,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必须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后果,在这一原则基础下当公司受到不利后果时,才能考虑适用股东派生诉讼 。英美法系也正是由于内部管理规则于实际案例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才适用派生诉讼。
我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公司法》第150条、152条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规定,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则在《公司法》第21条、152条以及《证券法》47条进行了规范。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給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第一款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做出了可以诉讼的规定,可以根据150条和152条第二款得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属于当然的被告范围,这部分被告主体属于无疑义范围。而152条第三款则描述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給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三款的“他人”法条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和规定,从这个角度看被告的范围有着一定的模糊性。除此之外,在派生诉讼中虽然法条上赋予了股东诉讼的权利,然而实际上股东是在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懈怠于行使诉权的公司也损害了公司自身和股东的利益,那么公司是否应当列入被告席呢?这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被告中“他人”范围的界定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公司治理机制,其发挥作用有一定的特殊前提,这其中也就说明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肯定。当公司积极行使诉权时,就应当尊重公司的自主选择,与之相补充的中小股东行使诉权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的补救行为,股东不能随意提起诉讼或者说这不属于派生诉讼的范围。与董事、监事等人员相比,中小股东对于公司运营的了解不能稳定在一个深入度和准确度,其行使诉权的后果未必就能弥补公司的损失,也许会扩大消极影响。尽管股东派生诉讼中我们规定了前置程序,然而目前来看前置程序的适用不能起到尽善的限制性作用,基于以上对于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解,我们再来看被告中“他人”的合理解释。
在各国立法模式中,目前有自由立法模式和限制式立法模式两种,前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后一种以日本为代表,两种模式的开放边界点是公司这道门槛。以美国为典型的开放式认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都包含在被告范围内,对应的日本立法则将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制在公司董事、发起人、清算人,以及形式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明显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人等 。限制式立法中台湾公司法的立法更为严格,派生诉讼的被告仅局限于董事。
我国目前对于“他人”的范围界定是否在公司之外的看法,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适度扩张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被告范围仅仅局限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公司内部人员,存在着较大的狭隘,当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发生恶意串通等行为时,就会使公司失去了一条追偿损失的路径,同时第三人也逍遥法外 。因此,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范围扩张存在着必要性。否定说的学者从股东权利滥用、公司运营的影响机制、诉讼成本和司法局限性三方面展开论证,认为扩张的派生诉讼被告范围将导致派生诉讼的不必要增加,带来的一系列司法资源浪费、公司治理受干扰等影响。就理论整理来看,我国学者大多支持了第三种“适度扩张说”,既接受了对公司外人员规制的必要性,也综合了否定说带来消极后果的考虑。在此基础之上,我国学者以蔡立东为代表对于“他人”的范围还给出了一个界定描述,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应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事务所,但不包括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 。 本文认为“适度扩张说”的定义较之前两个理论更为合理,属于激进中的保守派,进退有度,也比较贴切操作的实际情况。从《公司法》的修改背景来看,我国公司制度正处于改革完善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显然是抱着开放学习的态度,因而对于其被告范围的界定也应当遵循实际环境,做出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况且,对于新的法律制度的制定,立法上存在一定“缺陷”在所难免,派生诉讼在中国发展的具体实际还未铺开之前,“他人”的留白可以说是立法技巧上的一个运用,留给《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是,从法律的规制性出发,法律的制定应当尽力实现精确化,立法机关不能运用模糊不清的词汇来推诿自己的立法责任,留给司法实践一片盲区。
对于我国学者给出的范围定义,本文认为公司以外的主体对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并不仅限于上述的内容,除了会计事务所以外,律师事务所也具有相当等分量的身份。因此,列举法不能完全罗列出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主体,而是否全部的公司外第三人都应当列入被告的范围呢?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的行为的考量来决定是否要列入被告,一般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自不必言不属于派生诉讼范围,而特别严重的侵害行为也不存在争议,重点在于第三的行为要达到什么样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将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可以引入其中,或者借鉴侵权责任的概念制定一个新的标准,以此作为公司以外的“他人”行为的界限准则。
三、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定位思考
《公司法》150条在程序上赋予了股东的诉权,并非实体权,股东是在程序上形式拥有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但这项权利转化为诉权也仅仅是立法的规制所造成的。虽然股东基于股权继而享有诉权,但归根结底诉权实际属于公司,诉讼的利益结果也由公司直接享有,这也是股东派生诉讼补充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定义来看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合法权益受董事、高管等他人侵害,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诉权,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这里公司失能不能按照正常预期行使诉权保护自身和股东权益,因此公司也是自身和股东损害造成和扩大的一个原因主体,从这一点上说公司似乎是个帮凶,那么公司是否也应当列入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主题内呢?从公司造成股东经济利益损失的角度出发,似乎是可以的。如此说来公司就具备了诉讼最终受益人和被诉可能主体双重身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究竟该列于何处,至今尚未定论。
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未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具体地位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他国立法中,公司地位的立法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以美国立法为倾向,将公司列为被告,但美国立法上的被告与我们的传统理解又有所差别,美国在立法条例上讲公司列入了被告范围,理论上认为这是名义上将公司列入了被告。另一种是以日本立法为倾向,日本的立法是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且如果原被告合谋损害公司利益并形成生效判决,公司可申请再审 。第三种情况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这种做法在我国普遍不太认同,认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无法合理的解释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双重身份特性 。
目前,对于在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否应当列为被告的探讨中,我国学者更多支持日本立法的模式,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在日本立法中集中体现在《商法典》第268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参加人可以选择辅助任何一方进行诉讼活动,可以自行选择帮助原告追求利益赔偿,也可以帮助被告来进行诉讼证明、提供证据资料等活动。
本文认为,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案情和自身发展需求有更好的认识,其参与诉讼更能有助案件实际问题的迅速解决,也能更节约司法资源。但是,鉴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具有的双重身份属性,被告应当是利益损害的责任者,而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利益直接关系人和胜诉受益人,这两种身份之间彼此是一对矛盾关系,因此公司列入被告无法解决被告这种双重身份自身的矛盾性。这里我们不讨论有关于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赞同学界目前的多数意见,认为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同样面临双重身份带来的尴尬。这样一来,就只有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可以适用了,日本法例作为将公司看做诉讼辅助人的典型国家,对我国的立法模式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将公司作为诉讼辅助人处理,公司就可以参与到诉讼中,并可以进行提供证据等诉讼活动,但是应当限制不能进行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活动,这里主要是指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等。辅助人的身份很好地解决了公司的双重性质带来的尴尬境遇,但是却削弱了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力度。对于公司作为辅助人,其诉讼行为的具体限制也只是根据现有法律作出推断,这对于辅助人身份的实际操作来讲也很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合理地位目前仍没有明确的规定,辅助人的身份虽然可以缓解双重身份带来的问题,却也不能很完美的解决,《公司法》仍需要慎重考虑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完善将会促进我国公司体制的发展,因此,对于派生诉讼中有关于被告上述的几个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结合,对被告相关的问题进行更加详细精确的规制,使之更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发展。
注释:
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29(5).
WallersteinerV.Moir(No.2)1975,QB313.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21(1).
张睿.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李宁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J].求索,2006(6).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1).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
罗培新.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学术交流,1999(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