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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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考察和比较分析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等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从六个方面入手:取消登记程序、扩大适用范围、扩大法院权限、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发挥制裁功能、引进团体诉讼。
  【关键词】群体性诉讼 集团诉讼 代表人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一个行为致使许多人受益或者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把一个诉讼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①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②群体诉讼就是适应社会的需要,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
  群体性诉讼的功能分析
  公共政策实现功能。群体性诉讼解决的问题大多属于公共政策、公共产品问题。通过集团诉讼,法院可以积极介入公害、环境污染、劳资纠纷、消费者纠纷、资本市场等领域,体现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美国学术界的研究显示,集团诉讼具有政策发现和政策实现功能。
  稳定社会功能。长期以来,许多人认为,群体性诉讼不利于社会稳定。实质上,把群体性诉讼扩展至证券投资、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劳动纠纷领域来看,公正地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打击不法的生产经营者、投资者和管理者,维护社会稳定。事实上,影响社会安定的最大弊端是: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效益性功能。集团诉讼可以将许多零碎的经济汇集起来,产生诉讼的规模经济。否则,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同一种案件,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使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贫乏;受害人分别追诉违反社会法的侵权行为,将使众多受害人受诉讼之累,加之受害人大都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人,其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因此,他们一般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正性功能。所有受害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由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诉因、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同一认定,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从而实现对集团成员公平、一视同仁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的特征
  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意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其特征体现在:
  第一,集团的拟制性。所谓集团,并不是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或民事实体而长期存在,其实质是在同一次事件中,因为面临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在诉讼法上被视为一个集团。在集团诉讼被提起前,集团成员是互不联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陌生人;在诉讼结束后,该集团立即解散,不再具有程序法主体的地位。集团以成员间的共同利益为前提,因诉讼拟制而成立。③第二,诉讼利益的一致性。作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其组成集团进行诉讼的前提是其诉讼利益具有一致性,具体指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一致上导致的诉讼请求的一致性,可以是同一侵权行为对每位独立当事人都造成了类似的侵害后果,都与该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关联。第三,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的人员众多,不可能全部参与诉讼。因此,要设立诉讼代表制,将各个具有共同利益的争议主体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集团成员的利益是通过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得以实现的,具有间接性。第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④
  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有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法律赋予诉权的团体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诉讼,即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的是不作为请求之诉,一般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成员无权代表团体向法院提起该类诉讼。第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团体提起。并非任何团体均可提起该类诉讼,团体只有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权利能力;为实现法定的保护利益,该诉讼的目的属于该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具有一定的资金,能保证有进行诉讼的经济能力;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其代表的观念具有普遍性,并经过法律的特别授权才能提起诉讼。第三,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针对团体诉讼作出的判决,团体成员可以引用,主张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不作为判决,其效力仅限于作为当事人的各使用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受拘束。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时,团体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起诉,即由团体的成员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这种判决无论是何方胜诉,都及于该团体的成员。判决的有利和不利结果都归于委托人。但在环境保护和限制营业竞争禁止领域,团体诉讼以法律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为基础,对该团体诉讼判决中有关命令败诉方支付损害赔偿的既判力将扩张至其他团体;但不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不得扩张至未参与诉讼程序的团体。⑤
  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制度,是在借鉴集团诉讼和选定代表人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立的,具有独特之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本应能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赔偿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代表人诉讼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登记程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规定,只有持有自己受到损害的证据,并进行登记,才能成为当事人。在一个行为使多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者的人数往往不确定,而且由于人数分散、难以证明、赔偿额较小或疏于起诉等情况,使代表人诉讼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代表人的产生和权限。代表人的产生因其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有区别。实际上,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互不认识,难以推选出全体信任的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和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必须经过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众多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是具有相当难度的。三、适用范围。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通说对诉讼标的的界定是,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对于同一事实,当事人既可以以侵权关系也可以以违约关系起诉,就不能视为同一种类的或共同的诉讼标的,大大缩小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代表人诉讼判决具有间接扩张性,是为了扩大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许多“理性经济人”产生了搭便车的现象,⑥阻碍了代表人诉讼的形成。五、程序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在案件管辖、通知程序、赔偿金分配和上诉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代表人诉讼的完善。第一,取消登记程序。登记制度的存在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代表人诉讼的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行使自己的诉权,任何人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有权寻求司法的救济,这也符合接近正义和司法为民的理念。第二,扩大适用范围。凡是因为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就可以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扩大法院权限。在代表人诉讼中,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院作为积极管理者的作用,促进代表人诉讼的形成、加强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推进诉讼的进行和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很难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加强法院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扩大代表人的诉讼权限,是代表人诉讼能够得以公正、经济和顺利推进的保证。第五,发挥制裁功能。明确将不作为之诉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范围,缓解不作为之诉的适用条件,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⑦第六,引进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日本、法国有选定当事人制度,但同时也通过团体诉讼来解决;美国也利用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两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方法。我国虽然设立了支持起诉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起诉原则很难体现立法意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个人权利往往也是通过团体来予以保障的,因此可以考虑引进团体诉讼。(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资助项目《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阶段性成果,编号:09JK249)
  
  注释
  ①颜运秋:《公益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②顾培东,王莹文:《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页。
  ③⑤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28、236页。
  ④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71页。
  ⑥李云:“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完善的构想”,《理论探索》,2004年第2期,第93页。
  ⑦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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