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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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票据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目前,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票据成为了重要的支付手段。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概括票据抗辩概念,并阐述了票据抗辩的事由和种类,将票据抗辩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归纳总结,以便加深对票据抗辩权的理解,使得票据能够更好的推动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票据抗辩;抗辩事由;抗辩种类
  一、票据抗辩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对票据抗辩的概念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此法条规定的概念是概括,因此在理论界就票据抗辩的概念仍然有所争议。有的学者主张,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有权依照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票据债券人所主张的权利拒绝履行,提出对抗。还有一部分学者将票据抗辩的适用情形予以限制,指出票据抗辩是在诉讼或者是在仲裁之中才可以出现,被告或者是被申请人针对原告或者是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所提出的抗辩。两种说法目前仍然没有统一,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定义,从本质上来看,票据抗辩实际就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抗辩权。
  二、票据抗辩事由
  由《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定义可以看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的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因票据上记载内容而发生的抗辩
  我国对票据法的格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票据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目前,我国票据可以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形式。法律中明确规定,票据上要表明票据形式以便适用不同的规则。因此,一旦欠缺对票据种类的记载,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票据格式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因此这种抗辩事由只存在于理论之中,实践中基本不会出现。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七十五条和八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三种票据中必要的记载事项,主要包括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几项内容,并且法律明确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事项记载的,票据一律无效。
  (二)因票据效力而引起的抗辩
  这一抗辩事由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人被无权代理或者是越权代理而发生的抗辩。《票据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此时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行使票据抗辩权。第二种是因为票据持有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存在瑕疵,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一旦票据持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在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时候,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
  除上述两种之外,还有其他的抗辩事由,例如票据被伪造,或者是票据上债务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在票据上签章。这都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法定事由。
  三、票据抗辩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的种类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一)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权不会因为持票人的变化受到影响。对物的抗辩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任意的债务行使票据抗辩权。这类抗辩权的行使事由除了是因为票据本身无效之外,还可能是因为票据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是票据已经依法完成付款,或者已经依法提存而让票据债务人享有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权。另外,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由此可以判断,如果票据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票据抗辩权。另一种对物的抗辩是指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权。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票据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另外,如果票据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付款请求权,那么除了付款人之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都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抗辩义务。
  (二)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主要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是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而产生的抗辩。一种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本身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请求票据权利的人存在资格不具备或者是受领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导致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的抗辩权。另外一种是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权。这种抗辩事由主要是票据发生的原因关系存在问题所导致的。《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票据存在的原因不合法或者是根本没有实际的债券债务关系存在,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票据的持有人行使票據抗辩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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