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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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从法律制度层面以及操作层面进行了阐述,并结合在校企合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现有法律制度规定提出了改革建议。
  关键词: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模式还处于初级阶段和起步阶段,其合作深度和广度与深层次的高级阶段还相距甚远,从观念到实践都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是属于法律和制度层面的,有些是属于操作层面的,如企业偏重于短期行为,学校偏重利益,没有形成长远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校企合作机制等。笔者拟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和制度层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职教界的校企合作还处于民间状态,尽管国家已制定了相关法律来支持校企合作,但法律保障的具体措施不力,一些地方甚至仅停留在口头上。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校企联合办学的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只是概括性、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学校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国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上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因此,建议制定《校企合作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学校、学生在校企合作教育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校企合作中企业享受的相应优惠政策受限,建议去掉附加条件,使合作企业真正享受实惠,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为鼓励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1月下发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2007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抵扣条件等项内容,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待遇是有限制条件的:首先,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并应当确保协议的履行,如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的,对已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缴纳滞纳金。其次,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记账凭证应附有转账凭证存根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同时还应具备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该条件制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避免企业随意利用扣抵税款,但应当看到的是:(1)我国目前校企合作的发展水平不高,企业的规范化程度不一,校企合作的企业大多数难以完全符合该税收优惠政策所要求的条件,使得该优惠措施流于形式。(2)要求税务部门监督实习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在现实中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3)对于实习合作协议履行未满三年的,不考虑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一律不予享受税收优惠不具有合理性。(4)如果企业与多家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虽然每份协议的期限均不满三年,但由于企业不断与不同的学校签订合作协议,也可能使该企业持续三年甚至多年接收学生实习,对于这种情形也排除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显然与鼓励企业参与校企联合办学的初衷相背离。
  鉴于上述弊端,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考虑去掉该限制条件,让所有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都能享受优惠。
  第三,国家未能明确实习生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导致实习生工作期间受伤无法得到工伤保障,国家必须重新对此做出明确界定,将实习生纳入劳动者范畴。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否定了实习学生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又似乎推翻了前述规定。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去效力,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实习生伤亡事故可否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更加模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主体范围限定在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排除了实习学生。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又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学生似乎包含在“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中,应该依法享受工伤赔偿权利。
  正是由于现有的法律无明确规定,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实习生所在的实习企业以实习生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对由此导致的实习生在工作当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对此,国家应重新做出明确界定,将实习生纳入工伤赔偿对象之列,为实习生实习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第四,教育内部改革措施还不配套,高职院校对课程设置等方面的改革权受限。
  专业设置和教学计划的制定权还在政府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基础课和公共课的课时占相当大的比重,学校对教学大纲的改革只能在限定的框架内进行,导致教学与岗位实际需求仍有很大差距。学校体制滞后,弹性学制有待建立,制约了校企合作的发展。
  第五,劳动准入等制度难以到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可以考虑通过相应的考核手段对具备条件的高职学院进行认证,或认可学历的劳动准入,或授权高职学院可以自己颁发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目前,我国职业教育中的职前学历教育有的由教育部负责,有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颁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其他各部委从各条块需要出发实施专门化培训,并发放各自行业的岗位培训证书。对于国内大多数正规的高职学院来说,要想取得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权力比较困难,导致学生毕业取得相应的学历后,还得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应的职业技能考试取得劳动准入证。
  综上所述,国家需要健全职业教育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定校企合作法律框架,明晰企业和学校的责任和义务;理顺劳动用工制度、工资薪酬制度等相互配套的制度,做到“依法治教”,使所有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机构都能在法律的约束下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操作层面上的法律问题
  
  第一,企业大多注重短期行为,只是选择人才,而不参与或很少参与人才培养,把培养人才的主要责任推给了学校;部分企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和生产实际等因素的考虑,在出现企业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企业本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矛盾冲突时,把培训教育学生视为额外负担。如在我院与北京众多五星级酒店、旅行社合作的过程中,都是高职学院积极主动地联系酒店,而酒店方大部分表现得比较消极、被动。这些均表明,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内在动力不足。
  第二,企业对是否继续录用实习生为正式员工有决定权,导致最终可能会出现只接受实习生(只需支付很低的实习费)而以“正当理由”不录用的情况,甚至把实习学生,特别是贫困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这是实习协议无法约束的。
  我院的酒店管理专业和旅游管理专业是2年制,其中一年半的时间学生在校接受系统的课堂知识,最后半年时间学生在酒店或旅行社实习。在连续几年的合作中,酒店给出的实习费一般在500-800元之间,旅行社给出的实习费一般在300-500元之间。
  高职学院与酒店的实习生实习协议有一条:“酒店/旅行社在学生实习结束前一个月(4月30日前)可向学校提出录用意向,最晚于学生实习结束前经与实习生协商签定毕业生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对不准备录用的实习生,实习结束后可自行择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生实习和学生就业不完全对等。在这个酒店实习,最终能否在这个酒店就业还要看酒店是否录用及学生是否愿意,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决定学生的最终就业。企业可以通过种种“正当理由”来拒绝录用实习生为正式员工,这种种“正当理由”可以包括:该学生的实习表现不符合录用要求等等。对此,是实习协议无法约束的。
  与该条款相关的问题还有:当合作企业在4月30日之前未给出任何录用信息时,实习学生对自己的未来感到茫然,不知道酒店或旅行社最终是否会录用,而高职学院只能不停地催促合作企业尽快给出录用结果,或给实习学生推荐其他工作机会。因此,该条款实际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在我院与酒店、旅行社合作的几年中,此类事件经常出现。最严重的是2007年高职学院与丽兹·卡尔顿合作的过程中,直到学生毕业,丽兹·卡尔顿还未给出录用名单,我院最后只得终止双方的继续合作。
  第三,学生实习伤害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导致实习中出现工伤无法就责任达成一致,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也无法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酒店以国家规定“实习生与酒店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否定了实习生享有工伤待遇。考虑到学生的利益,我们在实习协议中一般会约定“酒店应给实习生上不少于多少万元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条款,这无疑会增加酒店的成本,该条款最终很难通过,不是被提前删去,就是学生已经开始了在酒店的实习,而实习协议还未能签署,最终还是会选择去掉该条款。
  退一步而言,即便酒店愿意为实习生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来降低风险,对于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企业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正是由于在实习生工伤赔偿问题上有纷争,使得校企合作中的企业对实习中出现的工伤采取回避态度。而实习学生受困于其“实习”身份或“学生”身份,难以被认定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方面均享受不到有力的保障。
  因此,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建议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以减轻校企联合办学中企业的负担,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也为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OL].http://www.ltax.yn.gov.cn
  [2]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OL].http://www.moe.edu.cn/edoas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OL].http://www.siphrd.com/labour/ldfgcml.htm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OL].http://china.findlaw.cn/fagu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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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张凤娟,陈龙根,罗永彬.美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动机与障碍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30(5).
  作者简介:
  郑治伟(1974—),女,重庆市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讲师, 研究方向为旅游经济和职业教育。(本栏责任编辑:杨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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