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限制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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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著作权法中,邻接权是对原作的一种再创作,是一种派生性权利,邻接权的行使对原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利益影响尤为重要,本文从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中抓住法律本质,总结邻接权行使与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系,并提出邻接权保护制度具体建议。
  关键词:邻接权 著作权 限制 保护
  一、邻接权概要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作著作权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我国还进一步把出版者权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它对著作权的传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故邻接权有时也被称作传播者权。"[1]
  "邻接权"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通用的法律术语。它最早被使用于1848年召开的旨在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这次会议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1961年诞生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把这三种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规定在一起统称为邻接权。
  二、著作权与邻接权关系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联系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邻接权从本质上讲,是作品传播者对其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虽然不是著作权,但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或类似的权利。两者同属于知识产权范围。邻接权与著作权关系密切,它是由著作权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
  (二)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
  邻接权虽从属于著作权,但其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受保护的主体和对象不同
  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除表演者外,几乎都是法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加工后的作品。传播者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进行传播,如果没有原始创作的作品,传播者是无法传播的。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后者主要体现了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
  2、受保护的内容和前提不同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复制、发行的权利;邻接权的内容主要是的对出版者来说是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对表演者来说是通过表演的各种动作等形式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对录制者和广播者来说是通过传播媒体对作品的再现。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3、保护的深度和广度不同。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酬权。邻接权所保护的主要侧重于财产权,只保护部分精神权利。因而,两者保护的深度和广度不同。
  三、邻接权行使与原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关系
  一部作品从创作到广大公众手中经历了创作-出版-表演-录制-播放这样一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衔接的过程,它就像一个长长的链条,把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电视组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们不紧存在着文化上的必然联系,而且存在着经济利益上的必然联系。法律的作用在于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正是体现利益平衡,防止权利滥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1)邻接权的权利限制
  邻接权的限制涉及到邻接权的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三个方面。邻接权权能限制有两种表现方式:邻接权的行使受到著作权以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以及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2]
  (2)邻接权的地域限制
  在地域方面,虽然邻接权受到保护的地域扩大到世界领域,但是在既没有加入TRIPS协定、罗马公约等有关邻接权保护的公约,也没有与我国签订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双边协定的国家中,我国的邻接权人是受不到保护的。这表明了邻接权存在着地域限制。
  (3)邻接权的权能限制
  邻接权的权能限制是指权利在行使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两方面内容:邻接权的行使受到著作权以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邻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对邻接权人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正当使用者的保护,也可以说是邻接权人的义务体现。
  1、邻接权的行使受到著作权以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即对著作权人的义务。
  2、邻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促进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而对邻接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所作的限制。
  3、合理使用是对邻接权人行使权利最为严格的限制,因为使用人既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同样,对合理使用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滥用权利,否则侵犯权利人利益。
  四、完善我国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严格来讲,邻接权本质上也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版权,只不过它是对原作的一种再创作,是一种派生性权利,这种派生作品的产生,对原始作品具有更大的依赖性,它们之间是天生的合作伙伴。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对邻接权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邻接权保护制度也非常重要:
  1、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应当与表演者享有的权利类同,既有精神权利也有财产权利。建议增加下列内容:(1)表明装帧设计者的身份;(2)保护装帧设计者的创作不受歪曲;(3)装帧设计者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完善广播电视组织权。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在这方面涉及很少,媒体的法律地位处于不明确状态。如何规范媒体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亟待解决。
  3详细确定表演者概念。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定位在演员、演出单位,这种简单、笼统的界定遇到具体问题时会呈现种种不足。《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这一界定虽然和我国著作权立法精神有些出入,毕竟十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
  4我国对著作邻接权保护范围相当狭窄。我国只规定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权利的保护。殊不知,各种属著作邻接权范畴的作品形式不断涌现,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例,很难穷尽著作邻接权形式,应对著作邻接权采用体系化的保护方法。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刘惠荣、于岚. 邻接权的限制与保护.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3期.
  [4]张民安.知识产权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董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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