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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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之间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符合逻辑又科学合理。这样不仅不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且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诉;宪法地位;定性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主要论点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督甚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当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本文对此拟作一番肤浅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律监督乃国家权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监督的含义而言。在现代汉语里,监督就是监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谓法律监督,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并无质的不同。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除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段、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主要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而其所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
  其次,就权力间的相互制衡而言。我们知道,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当前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两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则体现在行政诉讼当中。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若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了法律,则检察机关还可以运用其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事实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被告人或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审判权同样也起着制约与监督的作用。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和终结性,决定了无论是检察权还是行政权,以及被告人、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它们对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最终反过来仍都必须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因为,审判机关原先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否违反法律,最终仍然是由审判机关自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审查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因为权力制衡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任何一项权力,在其行使的过程当中,其主体在既是某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监督者的同时,也必然是另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被监督者。
  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与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力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的监督与法律实施的监督。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当然的法律监督权的情况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最终都必须接受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或终极权力的审判权的审查,接受其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因此,若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还必需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话,则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更加名副其实、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因此,根据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为必要。
  二、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地位
  (一)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既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执法机关,也是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监督和制约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是它的下位机关。在下位机关中,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执行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的职能,而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并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
  (三)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化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们知道,任何政体都必须有一定的权力制约机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辅助性职能,而立法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能,因而人民代表大会在履行监督职能方面不可能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即人民代表生活于人民群众之中,虽然有利于监督国家权力的具体运行,但是,由人民代表个别地行使监督权力也有不可避免的零散性、片面性和局限性,由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又难以保证各位人民代表同时参与有关执法和司法活动,因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只能局限于人事任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适合于会议和表决的事项范围之内。这就需要设立一种专门机关对行政和司法实行具体的、直接的监督,以弥补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上的不足,有效地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从权力渊源上看,我们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的派生物或延伸;从国家职能配置上看,我们也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的必要补充。与西方国家的情形不同,我国的检察职能是法律监督而非单纯的公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非纯粹的公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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