吵架气坏劝架人 诱发死亡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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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某天,湖北退休教师高丽在家烤火取暖,邻村男子程锈来到高家,问周颖住在什么地方,高丽便告知住在楼下。程锈找到周颖后,为经济纠纷两人发生争吵。高丽下楼劝架,然而一番苦口婆心的劝说并没有让双方止住口水战,于是,高丽准备上楼回家。
  当高丽走到走廊栏杆处,周颖骂道:“你姓高的闲事管得太多了,老娘欠不欠钱与你何干?”此时,周颖的丈夫彭涛刚好回家,也与高丽发生口角。高丽儿子结婚两年一直未生育,彭涛便挖苦道:“你儿子是不是个男人?”高丽没想到自己的好心劝架竟惹火上身,听到彭涛当面的恶语讥讽,高丽无法承受,进而情绪激动,脸色苍白,一口气没上来,当即昏倒在地,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经当地基层组织再三协调,彭家给付了6000元丧葬费。但死者家人不服,将吵架双方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高丽生前身体一直很好,她见周颖和程锈二人争吵,出于好心前去劝架,不想被他们活活气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2万余元。
  被告彭涛夫妇辩称,高老师有心脏病,应主动避免情绪激动,我们和别人发生争执,是不能预见语言刺激会导致人死亡的。况且,我们吵架和高老师无关,自己没有过错,对高老师的死,深表遗憾和同情,何况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6000元丧葬费,故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程锈则辩称,高老师下来劝架是事实,可我并没有骂她,在场的其他邻居都可以证明,所以高老师的死亡跟我没有一点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高丽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属自己身体内部存在某种重大疾病隐患所致,被告的吵架行为诱发了这一结果的发生,被告彭涛、周颖在对待处理债务及邻里纠纷过程中未尽谨慎、理智、谦让、团结友善的态度,却有意揭别人短处和隐私,对高丽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程锈虽未与高丽吵架,对高丽之死没有过错,但高丽是在劝阻化解其与周颖的矛盾冲突之中死亡的,其作为受益方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因此,法庭在调解无果后,当庭裁决由彭涛夫妇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0.7万余元的10%,即2.07万元。程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元。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被告方找到法官要求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彭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4万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点评:魏勇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判断二被告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要看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有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如符合这四个特征,气死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损害事实很清楚,高丽的死亡。其次,彭涛夫妇恶语伤人,恶意侮辱刺激高丽,进行人身攻击,属于侵犯人格性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最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彭涛夫妇辱骂受害人高丽的行为,与高丽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彭涛夫妇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
  原告提出,彭涛夫妇口无遮拦,骂高丽多管闲事,骂其儿子不是男人。高丽忍受不了而生气,突发疾病死亡系诱因。高丽出事的过程分解成如下过程:彭涛夫妇恶语辱骂高丽;高丽过度生气、情绪激动,引起心脏病突然发作,生气是条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高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这不是骂出来的。但是,彭涛夫妇对高丽人格进行恶性辱骂行为,却是高丽心脏病发作的原因即诱发因素。彭涛夫妇辱骂高丽的“气人”行为与高丽生气而“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互为条件的因果关系。
  因此,彭涛夫妇虽然主观上没有想气死对方的动机,但是,他们恶语伤人的行为,显然是法律所禁止的,违反公序,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彭涛夫妇“气死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被告程锈来说,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程锈是高丽劝架行为的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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