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移送及监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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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涉案财物管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涉案财物移送、管理和监督上还存在统一联动措施缺乏、跨机关核实和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规定不完善、监管职责不明等问题。应明确实物证据移送和处理的规范及要求;建立案件材料与实物证据先后移送的随案移送新模式;完善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查与监管工作。
  关键词:涉案财物;监管;问题研究
  一、刑事涉案财物移送监管工作现状
  由于检察机关居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中间环节,其自身的涉案财物管理无可避免地受到公安机关、法院的牵制与影响。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移送及管理作了调整和完善,但目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涉案财物移送、管理和监督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尚未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统一联动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的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移送与监管受制于公安、法院,仍然按照原有模式和习惯在运行。有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对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并未切实落实,比如,公、检、法之间的款项移送仍在运行,有的案件涉案款项只有个位数,也要开具转账单据,在三机关之间相互移送、登记造单;检察机关虽然并不情愿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涉案财物,但对于明显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习惯性地移送法院。总之,在有的地方,三机关之间尚未有效衔接,尤其对于涉案财物移送、保管的理解尚不清晰,以致增加不必要的工作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对跨机关核实和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规定不完善。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一部分系案件证据、不宜移送的实物,原则上只要采取清单加照片和证明文件等随案移送就可以了。而客观上从办案的实际出发,承办人员有时确实需要对涉案的实物证据进行核实查验。在这一环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如何操作还缺乏规范和具体规定。另外,虽然已经明确涉案财物应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处理,但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在多少时间内、以什么形式、怎样向保管涉案财物的原扣押机关发出处理涉案财物的指令,都有待具体化和明确化。
  (3)对涉案财物的接收及移送未赋予监管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相符,具备受理的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而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案管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上述二个条款的规定中,并未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过程中不符合移送规定的情况、本院办案部门移送涉案财物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未及时向保管涉案财物的相关机关发出处理财物指令的情况,赋予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以致于实践中往往存在或者难免产生一些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但公安、检察环节保管的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现象。
  二、完善并加强涉案财物移送及监管工作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实物证据移送和处理的规范及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财物的移送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为主,除了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外,其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均应采取清单移送的方式。但对于实物证据的移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较难把控,一方面,一些承办人员对于如何把握“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心中没底;另一方面,害怕错误判断和处理导致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导致随意移送和不敢处理的现象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为此,应认真总结司法实践中多年来的经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移送和处理涉案实物证据的规范标准和工作要求。
  (2)建立案件材料与实物证据先后移送的随案移送新模式。《规则》专门设置了“案件受理”一章,目的是规范检察机关的案件受理工作,加强对案件受理事项的审查。按照传统的案件移送做法,涉案财物一般是在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时,一并移交给检察机关的。但根据《规则》确定的审查要求,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案件受理的审查工作,一般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当日,要对是否符合移送要求作出判断是较为困难的,客观上即使进行了程序性审核,也很难做好把关工作。况且,有的案件还存在不符合管辖规定、需要移送其他检察机关;有的在案管部门接收案件后,经由公诉部门审查实体上不符合受理条件,又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等诸多不确定情况。为此,应当理性地认识和理解“随案移送”的含义,不应片面地认为一并移送才是随案移送的本意。事实上,涉案财物只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随同案件流转即可,因此,完全可以建立案件材料、涉案财物清单等与实物证据材料先后移送的随案移送新模式。
  (3)完善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查与监管工作。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及移送,直接关系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执法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和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涉案财物处置、管理及其不合法情况的监督,切实全面履行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
  就内部监督来看,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的监督,具体应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一是重视对案件提起公诉时移送涉案财物情况的监督。《规则》第六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只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法律和规定的”应当提出有关意见。很显然,没有将涉案财物“移送”环节纳入其中。从案件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和工作定位来分析,作为案件进出的中枢环节,与案件紧密相关的涉案财物,如果案管部门不作一定程度的审核把关,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此外,诉讼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是指对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品、易霉变物品等涉案财物的处理,或者具有程序终结意义的不起诉案件相关财物的处理,这种处理与诉讼程序中的移送不同。所以,对于案件提起公诉时的涉案财物移送,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环节予以明确,并赋予案件管理部门相应的监督职责。二是对已审结案件未处理财物的监督。案件审查终结作出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后,案件承办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保存于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实践中,往往存在由于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案财物积存在检察机关,财物又无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对此,应当确立“谁持有、谁处理”的原则,对于法院判决以后未处理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在案件生效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案件管理部门应在到期之前一周,负责向案件承办部门作出提醒。纪检监察部门也应当每年对所在单位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和移送的情况开展检务效能监察,对于突出问题和情况采取专项督察的方式,促进相关问题的及时解决和责任的有效落实。三是完善涉案财物特殊处理的流程及工作要求。对于违禁品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理清案件管理部门与办案部门的责任与关系。案件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办案部门通报物品保存情况及状态,督促案件承办部门及时作出处理,防止长期保存后不过问、不处理现象发生。对于因特殊原因销毁处理的物品,案件管理部门要监督办案部门是否按照规定采取照相、鉴定等措施,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或者纠正意见。
  就对外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各办案部门以及案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安以及法院在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上的监督,具体应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一是对侦查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不当行为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侦查期间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是否合法,需要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增强监督意识,及时对不合法、不正当措施的实施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案件管理部门也应充分发挥接待律师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便利条件,及时听取和处理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的有关涉案财物的申诉、控告,协调或者督促案件承办部门及时审查处理。二是对案件办理中涉案财物移送或者处理不当行为的监督。案件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部门,要在接收案件及涉案财物时,分别严格把好“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移送、接收关。同时,要重视做好涉案财物完好状况以及数量的清点与核对工作,对于不宜移送或者不属于移送范围的涉案财物,要建议退回移送机关保管。对于案件审查中发现的不当处理以及不合法处理问题,或者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事项,要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建议办案机关及时予以纠正。三是对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在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移送为主的涉案财物管理框架下,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以及案件承办部门,应结合自身案件办理以及有关涉案财物申诉、控告信访信息,注意发现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不及时依据裁判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包括不及时向保管涉案财物的有关机关发出处理财物通知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相关通知处理涉案财物中存在的不及时、不规范和不适当情况,要加强与人民法院案件办理部门以及信访部门的沟通联系,在了解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重视落实涉案财物处理的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并加强公、检、法三机关间涉案财物处理中特殊情况的协商,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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