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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P2P网络服务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对这种侵权的认定以及如何进行减少这种侵权成为当今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P2P网络服务著作权侵权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对网络服务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P2P网络服务;著作权;间接侵权
一、P2P网络服务概念
P2P,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译为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或点对点技术,用于不同PC用户之间,不经过中继设备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它允许Internet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直接使用对方的文件,并进行文件的交换,而不需要连接到服务器上再进行浏览与下载。这与传统网络中一台服务器针对多台客户端来提供下载服务相比,资源更丰富,速度更快。P2P网络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利用P2P软件提供搜索、在线浏览、下载、用户注册等与P2P软件相关的服务。这种网络服务属于一种中介服务,其特点就是利用P2P软件的特点,为众多网络用户提供一种更加快键的数据传输通道。
二、P2P网络服务侵权的认定
(一)P2P网络服务者属于间接侵权
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如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权利人的作品。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为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从而对著作权造成侵害,如出售非法复制的图书、影碟等。在实际中,虽然行为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他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权利人权利的损害,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在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之内,但其结果却客观上使得他人的合法权利受损。从P2P软件的运行机理上去分析,对于软件服务提供商,他们并没有直接传播权利人作品,只是提供P2P软件这种服务,客观上却为侵权提供了一种途径。因此,网络用户们则应当属于直接侵权。因为用户们直接将录音制品放到该软件的相应下载目录下,其他的用户就能进行下载,这直接造成了该产品的网络传播,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目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他人支付报酬。因此,实践中这种用户的使用在我国被认为是合理利用范围。
(二)P2P网络服务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侵权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每个人都有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但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用户属于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的判罚一般都是追究P2P网站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而不对用户进行判罚。
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分不同情况来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让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根据P2P软件的特性,在该软件的特定下载目录下,只要用户存放有文件,其他用户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但是如果用户仅仅是自己欣赏而下载,下载以后将该目录中文件删除,则不会构成对该文件的网络传播,那么就属于合理的使用。第二,如果用户恶意将大量侵权文件放到该目录下,那么网络上的其他用户就能随意的进行下载,这必然构成了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那么该用户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该用户和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三、对P2P网络服务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侵权立法,对著作权法做适当修改
我国现在网络服务空前发达,网民用户已经达到世界第一,但是网络侵权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以这种P2P软件为代表的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我国目前立法上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P2P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为此,首先,我国《著作权》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种类,并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故应当明确规定之。
(二)立法和实践中要对恶意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规制
我国法院以往的案例中只判定P2P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有的案例里面用户的行为也不是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应当也追究其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香港地区BT侵权案,一个网名叫“BIGCROOK”的人(本名陈乃明)利用BT技术非法在网上发放3部电影,虽然其不是为了营利,也不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香港屯门法院审理该案,被告陈乃明被裁定3项违反《香港版权条例》罪名成立。我国在立法以及实践中应当也要求恶意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用户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三)建立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合理补偿著作权人的权利损失
在我国现行的网络使用情况之下,为了使著作权人利益得到补偿,可行的方式是建立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指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被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P2P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P2P网络软件使得版权人权利受损,目的是提高网站的点击量,进而通过广告和发展会员等来营利。但如果他们从权利人处购买版权的话,则费用又较高,而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可以直接规定P2P网络服务商有权利代替著作权人向用户收取一定合理费用(法律应当规定一个标准,而现在确实存在随意收费问题),然后与著作权人达成一致,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一定比例报酬给著作权人。这样可以使得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从而减少侵权。
参考文献:
[1] 黄永,樊军.P2P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08(11):94-97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113
[3] 单体禹.国内外P2P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简介及特点[J].网络法制月月谈,2008(2):71-73
[4] 王波.P2P技术服务引起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研究与思考[J].情报科学,2013(4):110-114
作者简介:
范叶飞(1984~),男,河北邢台人,在校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关键词:P2P网络服务;著作权;间接侵权
一、P2P网络服务概念
P2P,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译为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或点对点技术,用于不同PC用户之间,不经过中继设备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它允许Internet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直接使用对方的文件,并进行文件的交换,而不需要连接到服务器上再进行浏览与下载。这与传统网络中一台服务器针对多台客户端来提供下载服务相比,资源更丰富,速度更快。P2P网络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利用P2P软件提供搜索、在线浏览、下载、用户注册等与P2P软件相关的服务。这种网络服务属于一种中介服务,其特点就是利用P2P软件的特点,为众多网络用户提供一种更加快键的数据传输通道。
二、P2P网络服务侵权的认定
(一)P2P网络服务者属于间接侵权
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如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权利人的作品。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为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从而对著作权造成侵害,如出售非法复制的图书、影碟等。在实际中,虽然行为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他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权利人权利的损害,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在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之内,但其结果却客观上使得他人的合法权利受损。从P2P软件的运行机理上去分析,对于软件服务提供商,他们并没有直接传播权利人作品,只是提供P2P软件这种服务,客观上却为侵权提供了一种途径。因此,网络用户们则应当属于直接侵权。因为用户们直接将录音制品放到该软件的相应下载目录下,其他的用户就能进行下载,这直接造成了该产品的网络传播,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目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他人支付报酬。因此,实践中这种用户的使用在我国被认为是合理利用范围。
(二)P2P网络服务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侵权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每个人都有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但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用户属于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的判罚一般都是追究P2P网站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而不对用户进行判罚。
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分不同情况来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让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根据P2P软件的特性,在该软件的特定下载目录下,只要用户存放有文件,其他用户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但是如果用户仅仅是自己欣赏而下载,下载以后将该目录中文件删除,则不会构成对该文件的网络传播,那么就属于合理的使用。第二,如果用户恶意将大量侵权文件放到该目录下,那么网络上的其他用户就能随意的进行下载,这必然构成了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那么该用户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该用户和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三、对P2P网络服务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侵权立法,对著作权法做适当修改
我国现在网络服务空前发达,网民用户已经达到世界第一,但是网络侵权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以这种P2P软件为代表的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我国目前立法上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P2P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为此,首先,我国《著作权》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种类,并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故应当明确规定之。
(二)立法和实践中要对恶意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规制
我国法院以往的案例中只判定P2P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有的案例里面用户的行为也不是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应当也追究其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香港地区BT侵权案,一个网名叫“BIGCROOK”的人(本名陈乃明)利用BT技术非法在网上发放3部电影,虽然其不是为了营利,也不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香港屯门法院审理该案,被告陈乃明被裁定3项违反《香港版权条例》罪名成立。我国在立法以及实践中应当也要求恶意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用户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三)建立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合理补偿著作权人的权利损失
在我国现行的网络使用情况之下,为了使著作权人利益得到补偿,可行的方式是建立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指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被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P2P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P2P网络软件使得版权人权利受损,目的是提高网站的点击量,进而通过广告和发展会员等来营利。但如果他们从权利人处购买版权的话,则费用又较高,而著作权网络补偿金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可以直接规定P2P网络服务商有权利代替著作权人向用户收取一定合理费用(法律应当规定一个标准,而现在确实存在随意收费问题),然后与著作权人达成一致,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一定比例报酬给著作权人。这样可以使得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从而减少侵权。
参考文献:
[1] 黄永,樊军.P2P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08(11):94-97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113
[3] 单体禹.国内外P2P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简介及特点[J].网络法制月月谈,2008(2):71-73
[4] 王波.P2P技术服务引起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研究与思考[J].情报科学,2013(4):110-114
作者简介:
范叶飞(1984~),男,河北邢台人,在校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