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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其对美国的经济发展功不可没。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渐渐发现该制度的优势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本国的立法。那么我国是否有引入该制度的必要?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加以深入地探讨。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需要
到 2006 年底,中国资本市场完成了股权分置的全面改革。这场改革基本纠正了过去扭曲的市场机制,实现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全流通,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在基础层面上和国际市场相比较而言已经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没有改变,公司的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等少数人的手中,而广大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将越来越少。因为股微言轻,所以小股东手中少量且分散的股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很难起到太大的作用,这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以深圳证劵交易所 2000 年的一份审查报告为例,在已经披露年报的五百多家公司中,有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七十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五十几家,约占百分之三十,合计占到公司总数的一半。再从金额上看,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总额高达二百七十多亿元,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总额达三百一十亿元,分别占到相关上市公司净资产的百分十三和百分之六左右。因此,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成为了我国公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者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一直在付出不懈的努力。例如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为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增加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会而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但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差距过于悬殊,使得累积投票制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而表决权信托能够使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累积投票制设立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能将表决权信托制度与累积投票制结合起来运用,无疑将会更好地维护我国众多小股东的权益。并且,尽管一些学者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利弊还颇有微词,但学者们均赞成制衡控股股
东是表决权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功能的这一观点,并称该制度无疑是我国小股东权益的最佳守护者。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对于我国来说,为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成为我国股份制改革的一大难题。虽然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我国国有股权的管理模式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并且从国有国营阶段、两权分离阶段、发展到现在的国资委阶段,但应当看到,目前的国资委管理模式还是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人代表会造成了新的政企不分,这使得国有资产运营受到严重束缚,从而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托直接经营管理的人员往往是国资委行政委派的,他们在经营管理时,更多考虑的是个人的前途及获益,而并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股的权益。由于国资委管理模式在这些问题上的缺陷,使得对其的改革势在必行。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设计恰好能弥补这种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缺陷,从而为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改革开辟了一条新途径。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国家将国有股权转移给非行政机构的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国家的利益需要来行使表决权;而国家作为受益人,仍然是国有股权实质上的所有者。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的发生,有效地促进了国有股权的高效运营,而且还保证了国家是国有资产收益的最终享有者。综上可见,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引入对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意义重大。因此,结合我国目前国有股权管理的现实状况,应当在相关立法中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
三、公益捐股的需要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家在自己强大后都热心于公益事业,以回馈社会。并且随着经济形式的日益多样化,企业家的捐赠范围也不断地扩大。特别是近年来,公益捐股逐渐成为了新的捐赠形式,受到企业家的热捧。继牛根生“裸捐”后,曹德旺、陈发树等民营企业家纷纷顺应这一潮流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捐赠出来用于公益事业。2009 年 10 月,财政部针对企业家的捐股行为,迅速下发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在法规政策上肯定了公益捐股的合法性。
但是,这些企业家在捐赠的同时心情往往是很复杂的。一方面他们期望能够通过自己的捐赠帮助到更多的人,从而使社会变得更加美好;另一方面他们对自己捐赠的使用和流向又缺乏控制权,无法知悉最后的归属。而股份上承载的股权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意义重大,因此,企业家们更加担忧善举的效果。这时如果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就会免除企业家们的这种担心。因为表决权信托制度还没有引入我国,所以即使特殊条款中的规定符合表决权信托的安排,当事人也不会使用“表决权信托”的字样。这样如果发生纠纷,也往往将特殊条款中的规定当作一般的合同处理,从而使慈善机构的利益受到威胁。同时,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位,使得企业家的这种捐股方案常常会引起人们的质疑,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规范我国的公益捐股行为,十分有必要将表决权信托制度引入我国。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需要
到 2006 年底,中国资本市场完成了股权分置的全面改革。这场改革基本纠正了过去扭曲的市场机制,实现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全流通,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在基础层面上和国际市场相比较而言已经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没有改变,公司的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等少数人的手中,而广大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将越来越少。因为股微言轻,所以小股东手中少量且分散的股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很难起到太大的作用,这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以深圳证劵交易所 2000 年的一份审查报告为例,在已经披露年报的五百多家公司中,有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七十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五十几家,约占百分之三十,合计占到公司总数的一半。再从金额上看,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总额高达二百七十多亿元,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总额达三百一十亿元,分别占到相关上市公司净资产的百分十三和百分之六左右。因此,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成为了我国公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者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一直在付出不懈的努力。例如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为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增加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会而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但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差距过于悬殊,使得累积投票制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而表决权信托能够使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累积投票制设立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能将表决权信托制度与累积投票制结合起来运用,无疑将会更好地维护我国众多小股东的权益。并且,尽管一些学者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利弊还颇有微词,但学者们均赞成制衡控股股
东是表决权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功能的这一观点,并称该制度无疑是我国小股东权益的最佳守护者。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对于我国来说,为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成为我国股份制改革的一大难题。虽然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我国国有股权的管理模式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并且从国有国营阶段、两权分离阶段、发展到现在的国资委阶段,但应当看到,目前的国资委管理模式还是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人代表会造成了新的政企不分,这使得国有资产运营受到严重束缚,从而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托直接经营管理的人员往往是国资委行政委派的,他们在经营管理时,更多考虑的是个人的前途及获益,而并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股的权益。由于国资委管理模式在这些问题上的缺陷,使得对其的改革势在必行。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设计恰好能弥补这种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缺陷,从而为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改革开辟了一条新途径。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国家将国有股权转移给非行政机构的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国家的利益需要来行使表决权;而国家作为受益人,仍然是国有股权实质上的所有者。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的发生,有效地促进了国有股权的高效运营,而且还保证了国家是国有资产收益的最终享有者。综上可见,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引入对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意义重大。因此,结合我国目前国有股权管理的现实状况,应当在相关立法中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
三、公益捐股的需要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家在自己强大后都热心于公益事业,以回馈社会。并且随着经济形式的日益多样化,企业家的捐赠范围也不断地扩大。特别是近年来,公益捐股逐渐成为了新的捐赠形式,受到企业家的热捧。继牛根生“裸捐”后,曹德旺、陈发树等民营企业家纷纷顺应这一潮流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捐赠出来用于公益事业。2009 年 10 月,财政部针对企业家的捐股行为,迅速下发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在法规政策上肯定了公益捐股的合法性。
但是,这些企业家在捐赠的同时心情往往是很复杂的。一方面他们期望能够通过自己的捐赠帮助到更多的人,从而使社会变得更加美好;另一方面他们对自己捐赠的使用和流向又缺乏控制权,无法知悉最后的归属。而股份上承载的股权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意义重大,因此,企业家们更加担忧善举的效果。这时如果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就会免除企业家们的这种担心。因为表决权信托制度还没有引入我国,所以即使特殊条款中的规定符合表决权信托的安排,当事人也不会使用“表决权信托”的字样。这样如果发生纠纷,也往往将特殊条款中的规定当作一般的合同处理,从而使慈善机构的利益受到威胁。同时,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位,使得企业家的这种捐股方案常常会引起人们的质疑,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规范我国的公益捐股行为,十分有必要将表决权信托制度引入我国。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