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有效利用了司法资源的结构性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对民事自认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一、自认的内涵
(一)自认的定义与属性
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称为当事人承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二)自认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自认与认诺。认诺也称承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而自认则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身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因此虽然两者都是在诉讼中向法院表示承认,但是承认的对象却不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则表现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三)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承认。首先,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而非诉讼外,也即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做出,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具体表现可能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做的承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的承认,各方在证据交换或者回答法官询问中做出的承认以及在辩论环节所做的承认。
(四)自认的效力
一般而言,自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 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做出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就不再负有举证责任。其理论基础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主张即趋于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把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而就无需再举证,这就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 自认效力的限制。虽然依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亦表明涉及身份关系时,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如离婚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
二、目前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理论界对于自认概念阐述较为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证明。”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8 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这两种表述实际上都不够完善。前一条规定中包括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将此种情况称为认诺。认诺与自认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看来,只有对事实的自认才能称为自认。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现有的自认规则,界定自认的概念内涵
自认的概念界定,一直是我国理论界探讨的重点。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存在概念模糊的缺陷。因此,应当在条文中明确自认的对象只有案件事实,且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要排除证据、权利及诉讼请求。如果对象明确,自认与承认、认诺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也就非常清楚了。
(二)诉讼上之自认的法律效力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范
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自认规则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自认制度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反思有利于更加深刻的理解自认制度,从而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帮助,有效的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尊重当事的自主选择。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一、自认的内涵
(一)自认的定义与属性
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称为当事人承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二)自认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自认与认诺。认诺也称承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而自认则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身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因此虽然两者都是在诉讼中向法院表示承认,但是承认的对象却不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则表现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三)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承认。首先,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而非诉讼外,也即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做出,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具体表现可能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做的承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的承认,各方在证据交换或者回答法官询问中做出的承认以及在辩论环节所做的承认。
(四)自认的效力
一般而言,自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 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做出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就不再负有举证责任。其理论基础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主张即趋于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把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而就无需再举证,这就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 自认效力的限制。虽然依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亦表明涉及身份关系时,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如离婚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
二、目前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理论界对于自认概念阐述较为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证明。”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8 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这两种表述实际上都不够完善。前一条规定中包括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将此种情况称为认诺。认诺与自认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看来,只有对事实的自认才能称为自认。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现有的自认规则,界定自认的概念内涵
自认的概念界定,一直是我国理论界探讨的重点。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存在概念模糊的缺陷。因此,应当在条文中明确自认的对象只有案件事实,且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要排除证据、权利及诉讼请求。如果对象明确,自认与承认、认诺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也就非常清楚了。
(二)诉讼上之自认的法律效力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范
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自认规则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自认制度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反思有利于更加深刻的理解自认制度,从而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帮助,有效的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尊重当事的自主选择。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