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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做了较大修改,这一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犯罪方法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修改对于更好地打击赃物犯罪(因实务中惯称,本文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为赃物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下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