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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账者把自己告到“倾家荡产”
他为了逃避债务自导自演了一场“告自己”的戏码;他为了拒付工钱,不仅赖账还反咬一口……
当前,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恶意诉讼现象频发,这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很有可能严重侵害作为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邀专家 周明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仍然向法院诉请保护,从而导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受害一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全国各地的大量报道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已成为一个全国性、普遍性的现象。这些诉讼行为轻则造成当事人在人力、财力、精力等方面的耗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重则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法官错判误判。
为赖账 自导自演一场戏
刘涛是一名个体老板,因欠钱不还被债主告到法院,就在法院拍卖他的房产时,又有一个“债主”将刘涛告上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房款应分给这两个债主。
然而,法官调查发现,后出现的这个“债主”竟是刘涛请来的朋友,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他们导演“假官司”的目的就是增加“债主”,这样真正的债主只能分得一部分房款。
今年43岁的刘涛经营一家服饰店。2009年,刘涛向张华借款45万元,承诺2年后还钱。然而,直到2011年底,刘涛才还了15万元。为此,张华将他告到法院。
不久,法院判决刘涛支付剩余的30万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两人达成了和解,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还款方式,由刘涛每月支付3000元。但在支付了3个月的欠款后,刘涛突然转租了经营多年的店面,玩起了“失踪”。
无奈之下,张华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后发现,刘涛名下有两套房产。于是,法院对其中的一个小套进行拍卖,得款33万元。
可就在法院准备通知张华来领执行款时,事情却出现了变化。一个名叫王军的人也将刘涛告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
庭审中,王军称刘涛在2010年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蹊跷的是,长期“失踪”的刘涛也出现在法庭上,他承认自己确实借了王军的钱。
按理说,王军手握借条,而刘涛又承认有借款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刘涛房产拍卖所得的33万元应按比例偿还给王军和张华两人。
然而,此案的主审法官却对第二起讨债官司出现的时间产生怀疑,既然是2010年的欠款,怎么早不来法院起诉,偏偏在拍卖房产后出现。而且王军没有固定职业,不可能有15万元借给刘涛。
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官询问了很多借款时的细节问题,王军与刘涛的陈述互不相符。很快,心虚的王军向法官承认,刘涛是为了少分执行款给张华,才找他合演了这场“假官司”。
最后,王军主动撤诉,法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刘涛处以3000元罚款。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遇到了一位责任心强的好法官,恶意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恶意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躲赔偿 假诉讼“倾家荡产”
为了躲避巨额赔偿,他指使他人将自己告得“倾家荡产”,结果事与愿违。
最终,这个制造虚假诉讼、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高立军,被当地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
2008年7月30日,高立军驾驶轿车超速行驶,车辆失控翻入沟中,造成乘车人赵某身体严重伤害。经鉴定赵某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交警部门认定高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立军一直向赵某及其家人表示将承担全部责任并积极筹款赔偿,而暗地里却积极运作,想通过虚假诉讼将财产转移到其朋友张某名下,躲避赔偿。
2008年9月2日,张某到法院起诉,虚构高立军欠其120万元债务的事实,然后利用法院调解,高立军同意将自己的公司及厂房、设备等一并偿还欠款。
2008年10月15日,赵某治疗终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立军给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0余万元,法院判决高立军赔偿47万元。
此时,高立军已经将财产转移到张某名下,其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执行,致使赵某拿着判决书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款。
随后,赵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某和高立军的调解书存在虚假调解问题,所认定的事实损害了第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
据此,第一时间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而经过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高立军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故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赵某已经获得了赔偿。
律师点评
很多人愿意铤而走险,就是因为恶意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忽略其本身存在的风险,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制裁力度欠缺,使得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恶意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本案的当事人聪明反被聪明误,最后却落得个人财两失的下场。
讨工钱 遭遇拒付被反咬
工程结束时,乔龙一想到马上就能拿到工钱了,心里就忍不住高兴。然而当他拿着盖有公司公章和公司人员签字的欠条讨要欠款时,却被工作人员拒绝了。
而且让他没想到的是,公司不但不承认欠债的事实,而且以伪造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两年前,某工程公司承建了一个小区的两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王某以该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乔龙负责运送砂石料。在工程竣工时,王某为乔龙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欠乔龙工程砂石料款96000元”,并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 然而,当乔龙拿着欠条索要欠款时,得到的答复竟是“欠条是假的”,工程公司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乔龙有伪造印章的行为。气愤的乔龙一纸诉状将工程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其欠款9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这家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否认王某是公司成员,并且证明该分公司的注册时间要晚于写下欠条时间,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与乔龙手中欠条上印章不符,因此主张欠条是乔龙伪造的,他们与乔龙不存在债务关系。
依据乔龙的申请,法院调出了王某在承揽工程时的施工资质证明,上面有该工程公司的印章和王某的签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买卖砂石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中王某签名足以使乔龙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该工程公司,因此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该工程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帮助乔先生追回了欠款。
律师点评
从此案可以看出,不给恶意诉讼者可乘之机的办法之一就是尽量注重证据的保护,这是处理一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立足点和根本点,没有相关证据,案件的是非曲直就难以辨明。即使当事人手中没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能够提供给法官相应的线索,也是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的,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依职权来调取。
假诉讼 偷鸡不成蚀把米
吴亮因欠张某、李某夫妻店的钢材款未付,被张某告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吴亮支付张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
然而,此时的吴亮有了恶意诉讼的念头,以在案中未被法院采信的收条为据状告张某之妻李某,要求李某返还其货款2万元。
吴亮因开办冲压件厂经营农机制造等需要钢材,曾与被告李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有多年的钢材买卖关系。
2008年农历2月29日,吴亮从李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又购买钢板等材料,经结算,吴亮尚欠货款24700元,且吴亮向李某之夫张某出具了一张24700元的欠条,后因吴亮未付该欠款被张某诉至法院。
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亮声称在2007年10月29日还了2万元给张某,并提交了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给其出具的2万元收条。
因张某坚持该收条是2007年10月29日李某出具给吴亮的另一笔钢材款,而吴亮出具给张某该笔钢材款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2月29日,故法院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未予釆信该收条证据,认定2007年10月29日收条的2万元是另一笔钢材交易款,不能抵扣2008年农历2月29日欠条的24700元钢材款,遂判决吴亮支付张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
吴亮不服该判决,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认为,如果李某出具的2万元收条是收取该笔业务的货款,则吴亮出具给张某的欠条金额应是4700元,而不是24700元,或结算时应在欠条上注明其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吴亮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中院以吴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吴亮又以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为据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李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要求李某返还其2万元货款。
法院认为,吴亮仅以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收到其货款2万元而主张李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诉请李某返还其2万元货款,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反之,吴亮就该收条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吴亮就该收条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得到法院采信认定,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等于吴亮就该收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结合前后两案,吴亮在另案中陈述收条是结账时其付李某夫妻钱时打的,而在本案中吴亮又陈述其与李某夫妻做生意一直是李某夫妻采取送货履行方式,此次2007年10月29日的收条,李某夫妻未履行送货义务,对同一事实吴亮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不讼。
最终,吴亮诉请李某返还其货款2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吴亮的诉请。
律师点评
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从基本原则上倡导诚信诉讼,其次从立法上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再次,对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恶意诉讼,还赋予了案外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以达到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较以往更为全面的规范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
律师观察
“恶意诉讼”者将受严惩
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由于立法空白导致的惩罚不力,助长了这类诉讼的蔓延趋势。一些人借助诉讼的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更有一些人看到这种行为屡屡得手,也纷纷进行仿效,导致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尤为严重的是,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罚惩罚,才能更大程度上避免这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
而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严厉处罚会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而每位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也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不要跨越法律的准绳,走上不归的道路。
本刊记者 陈业雷
他为了逃避债务自导自演了一场“告自己”的戏码;他为了拒付工钱,不仅赖账还反咬一口……
当前,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恶意诉讼现象频发,这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很有可能严重侵害作为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邀专家 周明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仍然向法院诉请保护,从而导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受害一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全国各地的大量报道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已成为一个全国性、普遍性的现象。这些诉讼行为轻则造成当事人在人力、财力、精力等方面的耗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重则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法官错判误判。
为赖账 自导自演一场戏
刘涛是一名个体老板,因欠钱不还被债主告到法院,就在法院拍卖他的房产时,又有一个“债主”将刘涛告上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房款应分给这两个债主。
然而,法官调查发现,后出现的这个“债主”竟是刘涛请来的朋友,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他们导演“假官司”的目的就是增加“债主”,这样真正的债主只能分得一部分房款。
今年43岁的刘涛经营一家服饰店。2009年,刘涛向张华借款45万元,承诺2年后还钱。然而,直到2011年底,刘涛才还了15万元。为此,张华将他告到法院。
不久,法院判决刘涛支付剩余的30万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两人达成了和解,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还款方式,由刘涛每月支付3000元。但在支付了3个月的欠款后,刘涛突然转租了经营多年的店面,玩起了“失踪”。
无奈之下,张华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后发现,刘涛名下有两套房产。于是,法院对其中的一个小套进行拍卖,得款33万元。
可就在法院准备通知张华来领执行款时,事情却出现了变化。一个名叫王军的人也将刘涛告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
庭审中,王军称刘涛在2010年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蹊跷的是,长期“失踪”的刘涛也出现在法庭上,他承认自己确实借了王军的钱。
按理说,王军手握借条,而刘涛又承认有借款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刘涛房产拍卖所得的33万元应按比例偿还给王军和张华两人。
然而,此案的主审法官却对第二起讨债官司出现的时间产生怀疑,既然是2010年的欠款,怎么早不来法院起诉,偏偏在拍卖房产后出现。而且王军没有固定职业,不可能有15万元借给刘涛。
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官询问了很多借款时的细节问题,王军与刘涛的陈述互不相符。很快,心虚的王军向法官承认,刘涛是为了少分执行款给张华,才找他合演了这场“假官司”。
最后,王军主动撤诉,法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刘涛处以3000元罚款。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遇到了一位责任心强的好法官,恶意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恶意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躲赔偿 假诉讼“倾家荡产”
为了躲避巨额赔偿,他指使他人将自己告得“倾家荡产”,结果事与愿违。
最终,这个制造虚假诉讼、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高立军,被当地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
2008年7月30日,高立军驾驶轿车超速行驶,车辆失控翻入沟中,造成乘车人赵某身体严重伤害。经鉴定赵某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交警部门认定高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立军一直向赵某及其家人表示将承担全部责任并积极筹款赔偿,而暗地里却积极运作,想通过虚假诉讼将财产转移到其朋友张某名下,躲避赔偿。
2008年9月2日,张某到法院起诉,虚构高立军欠其120万元债务的事实,然后利用法院调解,高立军同意将自己的公司及厂房、设备等一并偿还欠款。
2008年10月15日,赵某治疗终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立军给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0余万元,法院判决高立军赔偿47万元。
此时,高立军已经将财产转移到张某名下,其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执行,致使赵某拿着判决书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款。
随后,赵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某和高立军的调解书存在虚假调解问题,所认定的事实损害了第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
据此,第一时间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而经过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高立军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故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赵某已经获得了赔偿。
律师点评
很多人愿意铤而走险,就是因为恶意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忽略其本身存在的风险,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制裁力度欠缺,使得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恶意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本案的当事人聪明反被聪明误,最后却落得个人财两失的下场。
讨工钱 遭遇拒付被反咬
工程结束时,乔龙一想到马上就能拿到工钱了,心里就忍不住高兴。然而当他拿着盖有公司公章和公司人员签字的欠条讨要欠款时,却被工作人员拒绝了。
而且让他没想到的是,公司不但不承认欠债的事实,而且以伪造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两年前,某工程公司承建了一个小区的两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王某以该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乔龙负责运送砂石料。在工程竣工时,王某为乔龙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欠乔龙工程砂石料款96000元”,并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 然而,当乔龙拿着欠条索要欠款时,得到的答复竟是“欠条是假的”,工程公司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乔龙有伪造印章的行为。气愤的乔龙一纸诉状将工程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其欠款9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这家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否认王某是公司成员,并且证明该分公司的注册时间要晚于写下欠条时间,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与乔龙手中欠条上印章不符,因此主张欠条是乔龙伪造的,他们与乔龙不存在债务关系。
依据乔龙的申请,法院调出了王某在承揽工程时的施工资质证明,上面有该工程公司的印章和王某的签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买卖砂石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中王某签名足以使乔龙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该工程公司,因此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该工程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帮助乔先生追回了欠款。
律师点评
从此案可以看出,不给恶意诉讼者可乘之机的办法之一就是尽量注重证据的保护,这是处理一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立足点和根本点,没有相关证据,案件的是非曲直就难以辨明。即使当事人手中没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能够提供给法官相应的线索,也是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的,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依职权来调取。
假诉讼 偷鸡不成蚀把米
吴亮因欠张某、李某夫妻店的钢材款未付,被张某告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吴亮支付张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
然而,此时的吴亮有了恶意诉讼的念头,以在案中未被法院采信的收条为据状告张某之妻李某,要求李某返还其货款2万元。
吴亮因开办冲压件厂经营农机制造等需要钢材,曾与被告李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有多年的钢材买卖关系。
2008年农历2月29日,吴亮从李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又购买钢板等材料,经结算,吴亮尚欠货款24700元,且吴亮向李某之夫张某出具了一张24700元的欠条,后因吴亮未付该欠款被张某诉至法院。
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亮声称在2007年10月29日还了2万元给张某,并提交了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给其出具的2万元收条。
因张某坚持该收条是2007年10月29日李某出具给吴亮的另一笔钢材款,而吴亮出具给张某该笔钢材款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2月29日,故法院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未予釆信该收条证据,认定2007年10月29日收条的2万元是另一笔钢材交易款,不能抵扣2008年农历2月29日欠条的24700元钢材款,遂判决吴亮支付张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
吴亮不服该判决,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认为,如果李某出具的2万元收条是收取该笔业务的货款,则吴亮出具给张某的欠条金额应是4700元,而不是24700元,或结算时应在欠条上注明其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吴亮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中院以吴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吴亮又以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为据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李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要求李某返还其2万元货款。
法院认为,吴亮仅以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收到其货款2万元而主张李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诉请李某返还其2万元货款,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反之,吴亮就该收条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吴亮就该收条在张某诉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得到法院采信认定,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等于吴亮就该收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结合前后两案,吴亮在另案中陈述收条是结账时其付李某夫妻钱时打的,而在本案中吴亮又陈述其与李某夫妻做生意一直是李某夫妻采取送货履行方式,此次2007年10月29日的收条,李某夫妻未履行送货义务,对同一事实吴亮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不讼。
最终,吴亮诉请李某返还其货款2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吴亮的诉请。
律师点评
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从基本原则上倡导诚信诉讼,其次从立法上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再次,对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恶意诉讼,还赋予了案外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以达到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较以往更为全面的规范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
律师观察
“恶意诉讼”者将受严惩
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由于立法空白导致的惩罚不力,助长了这类诉讼的蔓延趋势。一些人借助诉讼的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更有一些人看到这种行为屡屡得手,也纷纷进行仿效,导致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尤为严重的是,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罚惩罚,才能更大程度上避免这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
而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严厉处罚会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而每位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也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不要跨越法律的准绳,走上不归的道路。
本刊记者 陈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