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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不论是近日备受关注的贩婴案,还是前些年震惊社会的染色馒头案,这些案件的背后都笼罩着渎职犯罪的阴影。此前更有媒体将可能有渎职行为的官员称为“最倒霉”的官员,对此社会舆论反响强烈。为了更好地界定渎职的罪与非罪,《正刊》本期与北京市反腐倡廉法制教育基地管理中心合作,为读者提供了五个渎职类犯罪的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如何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几个界限?
被告人杨某,男,48岁,系原某市地税局副局长。2009年元月,某市地税局,拟购买电脑200台及相应的工作系统软件,由杨某负责办理。春节期间,杨某结识了史某,史某称自己在深圳有一较大规模的电脑销售部,可以提供质量好、价格低的电脑。杨某允诺可以考虑。
2009年3月17日,杨某携带有关印鉴,同该局财务科科长一同到达深圳。史某向杨出具了营业执照及注册资金等证明材料,并暗示可给杨某一笔数目可观的回扣。于是杨某同意在史某处购买电脑,并要求对史某的销售部进行实地考察,但史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
签订合同时,财务科科长曾提出了质疑,但杨某贪图回扣,未予理睬。
2009年3月22日,杨某回到本单位后,即将购买电脑系统软件的180万元货款汇到史某提供的账号上,但货物却迟迟未到。后查明,史某的销售部根本就不存在,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均系伪造,现史某携款外逃。
《刑法》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被告人杨某是某市地税局副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理应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他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巨额公款被诈骗,不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
3.被告人杨某贪图私利,被巨额回扣冲昏头脑,轻信史某的谎言,未进行实地考察,对可能上当受骗没有预见,其主观方面明显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而本罪的主观方面不能由故意构成,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但其主观上却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导致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规章制度和本人职责则可能是明知故犯。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4.被告人杨某贪图巨额回扣,丧失应有的警惕性和责任心,轻信他人谎言,对应当进行的资信调查和主体资格调查没有进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180万元的货款被犯罪分子诈骗,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乔某系某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县建设开发公司打算兴建别墅区,看中一片土地,总计15亩,其中包括耕地5亩。开发公司的经理聂某找到乔某,几番宴请,让乔某帮忙征地。乔某碍于情面,对聂某说,根据《土地法》县土地管理局只能对征用耕地3亩以下或其他用地10亩以下的土地有审批权,让聂某一个项目分两批报征用地,用地项目别墅虚改为“安居工程”。
聂某即按乔某的意思将15亩用地分两批报批。第一批征用耕地2.5亩,其他用地6亩,第二批征用耕地2.5亩,其他用地4亩。乔某明知其中有诈,且不符合征用条件,仍予以批准。但建设开发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别墅的需求不旺,致使在圈地后,别墅迟迟无法盖起,耕地和其他用地闲置达五年之久。群众对征地毁田盖别墅的行为反应十分强烈。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具体来说,主要是指负责审批征用、占用土地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是某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属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审批土地使用的职责,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在明知不符合征地条件的情况下,批准聂某的建设开发公司征地,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在主观方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能产生土地资源浪费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至于犯罪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亲情、友情,有的是显示能力等,都不影响构成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接受宴请后,徇于私情,直接授意聂某弄虚作假,化整为零,分批申报,填写虚假征地用途,逃避法律。其主观上对此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采取故意的心理态度,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在客观方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征用,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占有,是指事实上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为了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国家对土地的征用、占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职责,而是徇私舞弊,非法征用、占用土地,就必然会致使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应该指出的是,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2)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达到上述标准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徇私舞弊授意他人毁田征地,兴建别墅,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土地闲置长达5年之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3. 什么是泄露国家秘密罪?
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和职业资质,已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考试也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而其中同样存在着渎职犯罪。
李某是北京邮电大学离休教师。2001年6月至8月,李某在受聘担任国家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全国经济技术资格考试邮电经济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中级)考试命题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命题、统题、初审、终审工作的便利,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抄录有关试题(含备用题),并于同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在上海、绍兴、临安、北京、沈阳、长春等十余座城市的辅导班上进行串讲,将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致使当年考试的分数线难以划定,合格证书无法及时下发,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无辜考生的正当权益,更极大地影响了全国人事资格考试的权威性。
东城区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考试易泄题的“五大环节”:
出题环节:泄题“源头”。以前采取专家隔离封闭式命题,但从手机、互联网等出现后就无法做到完全封闭了;于是目前的一些考试往往采用“多人出题——大家凑成几份卷子——另找人定ABC三套卷子——领导抽定一套”这样的模式进行。但命题组专家们还是成为各辅导班重点攻关的对象。
印刷环节:泄题“干流”。印刷及运输环节出现的问题往往防不胜防。我国现在重大考试的印刷往往都是在监狱等封闭环境进行,但依旧没有完全避免诸如监狱管理人员泄题事件的发生。
运输环节:泄题“细流”。如邮局个别工作人员拆封后泄题事件亦时有发生。
保管环节:泄题“主渠”。造成4000多名中学生重考的广东肇庆市中考试题泄密案,泄题原因在于肇庆市莫村镇教育办试题保密员监守自盗。
监考环节:泄题“支流”。监考环节泄题也有“变猛的趋势”,连连出现的“考试答案在开考后几分钟、半小时出现在网上”,相关部门第一批调查对象便锁定在监考老师身上。
该案的办理,引起了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的重视,随后对考研一条街的治理、取消社会人员参加大学四六级考试、强化考前辅导管理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净化了考试市场,保证了人才选拔的客观公正。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众的信息意识不断加强,信息传播的途径不断扩充,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呈增多之势。但是,司法实务中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尚存一些争议之处。
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考题对一项国家级考试而言意味深长,其中有两点分外明显:一是腐败,二是泄密。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相比,考试腐败更多地体现为教考不分,而此次的四六级试题的外泄,很可能就是教考不分的典型表现。对于任何一项考试而言,教考分离一般会带来高质量的考试衡量效果;而一旦教考不分,试题就将成为某些人谋取利益的交换品。这种交换与其他的腐败形式相比更加可怕,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社会的人才培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考试的腐败比一般的腐败更可怕,其对社会造成的破坏性后果也更大。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而超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能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被告人常某,男,57岁,系原某县林业局某乡林站站长。1997年12月,一村民小组以路边杨树已长大成材,影响种地为由,向乡政府申请采伐60棵。乡政府同意后,该村民小组于1998年1月8日报乡林站审查,提出此次杨树全部采伐的意见。常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从本站小团体利益出发,给其发放已过期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该村民小组将路边175棵杨树全部砍掉,合计50余立方米木材,致使此段护路林全部被毁。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只能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所谓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此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派到各林站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也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第39条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了严重破坏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擅自发放给林木采伐申请人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二是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利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对不应当发放或应当少量发放许可证的林木采伐申请人,擅自发放或超过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一是要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林木种类,是否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二是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是否使大量林木被采伐。前者主要反映情节的严重性,即使数量少,也应认为是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者主要反映致使森林遭受破坏的严重性,数量大,就应认为是情节严重。符合这两种情况之一的,就应当认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就应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常某身为乡林站站长,明知自己无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却擅自越权,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向村民小组发放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护路林全部被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因为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者,《森林法》的规定是最基础知识,而其仍予以违反,显然是一种故意。但从《刑法》第407条的规定,并不能断定本罪只限于故意,实践中也不能排除由于行为人疏忽而超额发放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但是由于工作疏忽而超额发放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很难达到情节严重,更难达到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程度。
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故意,即使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依法也不能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森林采伐许可证罪,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可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5. 警察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江某,男,25岁,某市区公安局巡警大队巡警。2008年1月19日晚,江某与其友吴某、贾某、何某等人酒后到某酒店卡拉OK厅娱乐。21时许,吴某、何某等人在洗手间与赵某发生纠纷,吴某立即返回卡拉OK厅,叫贾某等人前去帮忙,江某也尾随其后并从人群中挤进赵某所在的KTV包房观看,吴某冲入包房持刀向赵某连刺四刀(后赵某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口中吼道:“全部跪下,不准动!”赵某被刺后说:“他们有刀,都跪下。”何某对跪在地上的人拳脚相加并大声吼叫:“给我整,往死里整。”吴某、贾某两人持刀将顾某、叶某、何某、庞某四人捅伤,然后逃离现场。
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凶未予以制止,案发后既未阻止凶犯逃走,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继续到卡拉OK厅玩乐。后又到一迪斯科,见到作案后逃到该处的吴某等人,既不抓捕,也不报告。案发次日凌晨4时许,刑警大队向江某了解案情时,江某隐瞒了自己在发案现场所见到的真实情况,又对杨某通风报信说:“刑警队今晚要来找你,你自己注意点。”使吴某等人有机会外逃。后公安机关历时4个月,耗资9万余元,行程4个省,才将吴某抓获,至今贾某、何某仍然在逃。
本罪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二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玩忽职守行为,一般是指根据职责要求,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放弃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或者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是指:其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其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其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其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其五,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其七,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主观方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如单位负责人明知本单位可能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但对财务账目不督促检查,不采取任何措施,任凭这种行为发生,以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江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首先,江某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特征。其次,江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救助处于危难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保守国家秘密等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却无动于衷,袖手旁观,既不劝阻也不制止,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既不报告也不抓捕,使犯罪嫌疑人逃走。对受伤群众也不救助,而是继续回卡拉OK厅玩乐。作为凶杀现场的见证人的江某更是有义务有责任如实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江某隐瞒了看到的真实情况。江某的行为表现,其在能够和应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不予以履行,具备了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最后,江某的行为造成了法律所规定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江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对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刘雁君 nina_lyj@sina.com
不论是近日备受关注的贩婴案,还是前些年震惊社会的染色馒头案,这些案件的背后都笼罩着渎职犯罪的阴影。此前更有媒体将可能有渎职行为的官员称为“最倒霉”的官员,对此社会舆论反响强烈。为了更好地界定渎职的罪与非罪,《正刊》本期与北京市反腐倡廉法制教育基地管理中心合作,为读者提供了五个渎职类犯罪的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如何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几个界限?
被告人杨某,男,48岁,系原某市地税局副局长。2009年元月,某市地税局,拟购买电脑200台及相应的工作系统软件,由杨某负责办理。春节期间,杨某结识了史某,史某称自己在深圳有一较大规模的电脑销售部,可以提供质量好、价格低的电脑。杨某允诺可以考虑。
2009年3月17日,杨某携带有关印鉴,同该局财务科科长一同到达深圳。史某向杨出具了营业执照及注册资金等证明材料,并暗示可给杨某一笔数目可观的回扣。于是杨某同意在史某处购买电脑,并要求对史某的销售部进行实地考察,但史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
签订合同时,财务科科长曾提出了质疑,但杨某贪图回扣,未予理睬。
2009年3月22日,杨某回到本单位后,即将购买电脑系统软件的180万元货款汇到史某提供的账号上,但货物却迟迟未到。后查明,史某的销售部根本就不存在,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均系伪造,现史某携款外逃。
《刑法》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被告人杨某是某市地税局副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理应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他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巨额公款被诈骗,不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
3.被告人杨某贪图私利,被巨额回扣冲昏头脑,轻信史某的谎言,未进行实地考察,对可能上当受骗没有预见,其主观方面明显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而本罪的主观方面不能由故意构成,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但其主观上却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导致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规章制度和本人职责则可能是明知故犯。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4.被告人杨某贪图巨额回扣,丧失应有的警惕性和责任心,轻信他人谎言,对应当进行的资信调查和主体资格调查没有进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180万元的货款被犯罪分子诈骗,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乔某系某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县建设开发公司打算兴建别墅区,看中一片土地,总计15亩,其中包括耕地5亩。开发公司的经理聂某找到乔某,几番宴请,让乔某帮忙征地。乔某碍于情面,对聂某说,根据《土地法》县土地管理局只能对征用耕地3亩以下或其他用地10亩以下的土地有审批权,让聂某一个项目分两批报征用地,用地项目别墅虚改为“安居工程”。
聂某即按乔某的意思将15亩用地分两批报批。第一批征用耕地2.5亩,其他用地6亩,第二批征用耕地2.5亩,其他用地4亩。乔某明知其中有诈,且不符合征用条件,仍予以批准。但建设开发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别墅的需求不旺,致使在圈地后,别墅迟迟无法盖起,耕地和其他用地闲置达五年之久。群众对征地毁田盖别墅的行为反应十分强烈。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具体来说,主要是指负责审批征用、占用土地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是某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属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审批土地使用的职责,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在明知不符合征地条件的情况下,批准聂某的建设开发公司征地,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在主观方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能产生土地资源浪费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至于犯罪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亲情、友情,有的是显示能力等,都不影响构成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接受宴请后,徇于私情,直接授意聂某弄虚作假,化整为零,分批申报,填写虚假征地用途,逃避法律。其主观上对此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采取故意的心理态度,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在客观方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征用,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占有,是指事实上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为了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国家对土地的征用、占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职责,而是徇私舞弊,非法征用、占用土地,就必然会致使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应该指出的是,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2)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达到上述标准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徇私舞弊授意他人毁田征地,兴建别墅,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土地闲置长达5年之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3. 什么是泄露国家秘密罪?
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和职业资质,已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考试也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而其中同样存在着渎职犯罪。
李某是北京邮电大学离休教师。2001年6月至8月,李某在受聘担任国家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全国经济技术资格考试邮电经济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中级)考试命题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命题、统题、初审、终审工作的便利,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抄录有关试题(含备用题),并于同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在上海、绍兴、临安、北京、沈阳、长春等十余座城市的辅导班上进行串讲,将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致使当年考试的分数线难以划定,合格证书无法及时下发,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无辜考生的正当权益,更极大地影响了全国人事资格考试的权威性。
东城区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考试易泄题的“五大环节”:
出题环节:泄题“源头”。以前采取专家隔离封闭式命题,但从手机、互联网等出现后就无法做到完全封闭了;于是目前的一些考试往往采用“多人出题——大家凑成几份卷子——另找人定ABC三套卷子——领导抽定一套”这样的模式进行。但命题组专家们还是成为各辅导班重点攻关的对象。
印刷环节:泄题“干流”。印刷及运输环节出现的问题往往防不胜防。我国现在重大考试的印刷往往都是在监狱等封闭环境进行,但依旧没有完全避免诸如监狱管理人员泄题事件的发生。
运输环节:泄题“细流”。如邮局个别工作人员拆封后泄题事件亦时有发生。
保管环节:泄题“主渠”。造成4000多名中学生重考的广东肇庆市中考试题泄密案,泄题原因在于肇庆市莫村镇教育办试题保密员监守自盗。
监考环节:泄题“支流”。监考环节泄题也有“变猛的趋势”,连连出现的“考试答案在开考后几分钟、半小时出现在网上”,相关部门第一批调查对象便锁定在监考老师身上。
该案的办理,引起了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的重视,随后对考研一条街的治理、取消社会人员参加大学四六级考试、强化考前辅导管理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净化了考试市场,保证了人才选拔的客观公正。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众的信息意识不断加强,信息传播的途径不断扩充,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呈增多之势。但是,司法实务中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尚存一些争议之处。
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考题对一项国家级考试而言意味深长,其中有两点分外明显:一是腐败,二是泄密。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相比,考试腐败更多地体现为教考不分,而此次的四六级试题的外泄,很可能就是教考不分的典型表现。对于任何一项考试而言,教考分离一般会带来高质量的考试衡量效果;而一旦教考不分,试题就将成为某些人谋取利益的交换品。这种交换与其他的腐败形式相比更加可怕,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社会的人才培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考试的腐败比一般的腐败更可怕,其对社会造成的破坏性后果也更大。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而超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能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被告人常某,男,57岁,系原某县林业局某乡林站站长。1997年12月,一村民小组以路边杨树已长大成材,影响种地为由,向乡政府申请采伐60棵。乡政府同意后,该村民小组于1998年1月8日报乡林站审查,提出此次杨树全部采伐的意见。常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从本站小团体利益出发,给其发放已过期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该村民小组将路边175棵杨树全部砍掉,合计50余立方米木材,致使此段护路林全部被毁。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只能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所谓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此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派到各林站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也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第39条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了严重破坏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擅自发放给林木采伐申请人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二是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利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对不应当发放或应当少量发放许可证的林木采伐申请人,擅自发放或超过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一是要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林木种类,是否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二是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是否使大量林木被采伐。前者主要反映情节的严重性,即使数量少,也应认为是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者主要反映致使森林遭受破坏的严重性,数量大,就应认为是情节严重。符合这两种情况之一的,就应当认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就应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常某身为乡林站站长,明知自己无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却擅自越权,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向村民小组发放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护路林全部被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因为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者,《森林法》的规定是最基础知识,而其仍予以违反,显然是一种故意。但从《刑法》第407条的规定,并不能断定本罪只限于故意,实践中也不能排除由于行为人疏忽而超额发放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但是由于工作疏忽而超额发放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很难达到情节严重,更难达到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程度。
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故意,即使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依法也不能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森林采伐许可证罪,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可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5. 警察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江某,男,25岁,某市区公安局巡警大队巡警。2008年1月19日晚,江某与其友吴某、贾某、何某等人酒后到某酒店卡拉OK厅娱乐。21时许,吴某、何某等人在洗手间与赵某发生纠纷,吴某立即返回卡拉OK厅,叫贾某等人前去帮忙,江某也尾随其后并从人群中挤进赵某所在的KTV包房观看,吴某冲入包房持刀向赵某连刺四刀(后赵某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口中吼道:“全部跪下,不准动!”赵某被刺后说:“他们有刀,都跪下。”何某对跪在地上的人拳脚相加并大声吼叫:“给我整,往死里整。”吴某、贾某两人持刀将顾某、叶某、何某、庞某四人捅伤,然后逃离现场。
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凶未予以制止,案发后既未阻止凶犯逃走,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继续到卡拉OK厅玩乐。后又到一迪斯科,见到作案后逃到该处的吴某等人,既不抓捕,也不报告。案发次日凌晨4时许,刑警大队向江某了解案情时,江某隐瞒了自己在发案现场所见到的真实情况,又对杨某通风报信说:“刑警队今晚要来找你,你自己注意点。”使吴某等人有机会外逃。后公安机关历时4个月,耗资9万余元,行程4个省,才将吴某抓获,至今贾某、何某仍然在逃。
本罪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二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玩忽职守行为,一般是指根据职责要求,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放弃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或者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是指:其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其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其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其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其五,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其七,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主观方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如单位负责人明知本单位可能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但对财务账目不督促检查,不采取任何措施,任凭这种行为发生,以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江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首先,江某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特征。其次,江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救助处于危难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保守国家秘密等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却无动于衷,袖手旁观,既不劝阻也不制止,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既不报告也不抓捕,使犯罪嫌疑人逃走。对受伤群众也不救助,而是继续回卡拉OK厅玩乐。作为凶杀现场的见证人的江某更是有义务有责任如实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江某隐瞒了看到的真实情况。江某的行为表现,其在能够和应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不予以履行,具备了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最后,江某的行为造成了法律所规定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江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对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刘雁君 nina_lyj@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