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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上的差异
义务主体的主要职能不同,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开放的目的有差别。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机关是根据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或价值取向,是在“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下,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信息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让公民监督政府,建设民主政治,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
档案开放的义务主体——国家档案馆,其主要职责是国家档案资源保管和利用服务。档案开放的主要目的在于档案馆面向社会,服务社会,向社会提供更多的档案信息服务,充分满足社会一般档案用户的基本需求,繁荣科学文化,在广泛的服务中充分实现档案资源独特的凭证价值和情报价值,体现公民民主权利,有效地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科学发展。
2 客体对象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公开有利于民众实现其权利的政府信息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来源或范围上限定于政府机关,限定于政务。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时效上主要是现行的政务信息。三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由特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形式上主要是信息内容而非红头文件等形式实体。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客体范围主要是政府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现行政府信息,严格意义上讲,还没有进入档案机构管理范畴,重点限定在现行政府机关之内,并且主要是现行的行政管理信息,信息内容与原始载体是可以分离的。
档案开放,首先确立了开放档案的对象是国家档案馆一般可以公开的档案文件和已满一定保密期限并解除封闭期的档案文件,其核心是解除封闭期,向社会公众开了一个门。任何依法利用档案馆档案资源的法人和自然人均有权开发利用档案馆业已开放的档案或其信息内容。档案馆的档案来源于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一切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及个人,其蕴含的不仅是行政机关过去的政务信息。相对于现行政府信息,档案开放的客体对象——档案及档案信息有四方面的特点:一是由非义务主体(国家档案馆)制作但由义务主体保存的并依法解除封闭期的;二是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中直接形成,来源非常广泛,但并不是由这些组织或个人直接保管的;三是其内容是以往社会实践中直接形成的原始记录;四是信息内容与原始载体是一体的。
3 服务方式与程序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各种媒体和场所主动公开实现的,信息目录与信息内容是全部同时公开,具有直接性。在实际工作中,公开程序虽然严格,但公开的内容本来无须保密,也无解密程序,可以与原始载体分离,并且,在电子政务环境下,可以随时数字化,无需担心保护原件。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化,信息用户不必到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组织就可获取相关的政务信息。而档案开放利用一般通过媒体宣布的仅是开放档案的范围、内容简介等,并要经过鉴定、解密降密和数字化处理等繁复的程序工作。一是确定开放期。二是解密降密。三是原件保护和数字化处理工作。四是若非开放档案的公布,开放档案的信息目录与信息内容是不完全公开的。档案用户要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履行一定的手续,之后,才能以查阅、复制、摘抄的形式获取相关的开放档案信息,没有利用公开的政府信息快捷、方便。
4 时效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对及时性的要求很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要及时提供给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询场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是零星的、随时的、非集中批量式的公开。相比之下,档案开放的时效性要求明显弱一些。《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尽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但因“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无法定范围和概念解释,所以也使“随时开放”的规定难以操作。在实际工作中,档案的开放要经过价值鉴定、保密审查、数字化处理等程序和开放准备工作,并且是集中的、批量式的开放,档案开放时距形成时一般超过30年。可见,开放制度和工作方式、工作程序、现代化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了档案开放的时效性。
义务主体的主要职能不同,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开放的目的有差别。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机关是根据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或价值取向,是在“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下,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信息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让公民监督政府,建设民主政治,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
档案开放的义务主体——国家档案馆,其主要职责是国家档案资源保管和利用服务。档案开放的主要目的在于档案馆面向社会,服务社会,向社会提供更多的档案信息服务,充分满足社会一般档案用户的基本需求,繁荣科学文化,在广泛的服务中充分实现档案资源独特的凭证价值和情报价值,体现公民民主权利,有效地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科学发展。
2 客体对象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公开有利于民众实现其权利的政府信息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来源或范围上限定于政府机关,限定于政务。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时效上主要是现行的政务信息。三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由特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形式上主要是信息内容而非红头文件等形式实体。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客体范围主要是政府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现行政府信息,严格意义上讲,还没有进入档案机构管理范畴,重点限定在现行政府机关之内,并且主要是现行的行政管理信息,信息内容与原始载体是可以分离的。
档案开放,首先确立了开放档案的对象是国家档案馆一般可以公开的档案文件和已满一定保密期限并解除封闭期的档案文件,其核心是解除封闭期,向社会公众开了一个门。任何依法利用档案馆档案资源的法人和自然人均有权开发利用档案馆业已开放的档案或其信息内容。档案馆的档案来源于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一切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及个人,其蕴含的不仅是行政机关过去的政务信息。相对于现行政府信息,档案开放的客体对象——档案及档案信息有四方面的特点:一是由非义务主体(国家档案馆)制作但由义务主体保存的并依法解除封闭期的;二是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中直接形成,来源非常广泛,但并不是由这些组织或个人直接保管的;三是其内容是以往社会实践中直接形成的原始记录;四是信息内容与原始载体是一体的。
3 服务方式与程序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各种媒体和场所主动公开实现的,信息目录与信息内容是全部同时公开,具有直接性。在实际工作中,公开程序虽然严格,但公开的内容本来无须保密,也无解密程序,可以与原始载体分离,并且,在电子政务环境下,可以随时数字化,无需担心保护原件。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化,信息用户不必到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组织就可获取相关的政务信息。而档案开放利用一般通过媒体宣布的仅是开放档案的范围、内容简介等,并要经过鉴定、解密降密和数字化处理等繁复的程序工作。一是确定开放期。二是解密降密。三是原件保护和数字化处理工作。四是若非开放档案的公布,开放档案的信息目录与信息内容是不完全公开的。档案用户要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履行一定的手续,之后,才能以查阅、复制、摘抄的形式获取相关的开放档案信息,没有利用公开的政府信息快捷、方便。
4 时效上的差异
政府信息公开对及时性的要求很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要及时提供给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询场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是零星的、随时的、非集中批量式的公开。相比之下,档案开放的时效性要求明显弱一些。《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尽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但因“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无法定范围和概念解释,所以也使“随时开放”的规定难以操作。在实际工作中,档案的开放要经过价值鉴定、保密审查、数字化处理等程序和开放准备工作,并且是集中的、批量式的开放,档案开放时距形成时一般超过30年。可见,开放制度和工作方式、工作程序、现代化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了档案开放的时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