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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日益增多凸显了我国在民间借贷和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简要介绍民间借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着重分析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和促使民间借贷在我国广泛存在的外界因素,从而阐释民间融资活动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提出推动民间借贷法制化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法制化 金融监管
作者简介:王冬卉,四川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88-02
2007年初,浙江省东阳市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于是提起上诉。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此,沸沸扬扬长达五年之久的“吴英案”终于落下了帷幕,但是对于我国民间借贷乱象进一步的思考却并不会因为此案的审结而停止,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规范民间借贷、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从金融学的角度讲,民间借贷是与金融机构信贷相对立的概念,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民间借贷”这个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未经政府登记或审批,形式上较为隐蔽的、半公开或不公开的自发性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脱离我国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人民银行监管,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记录,在正式金融体系的会计条目中得不到反映,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纳税的金融活动”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借活动” 。在参考学者们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民间借贷具有如下三点特征:
第一,民间借贷呈现资金规模化和影响广泛性的特点。我国民间借贷资金总量巨大是一股不可忽视的金融力量。据路透社报道,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就着手启动民间融资现状调研,调查结果显示,当时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人民币,其规模相当于银行贷款总量的7%。此外,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在创办和发展的过程中获取资金的重要途径,其对于我国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广泛而深入的影响。
第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并且法律认定模式具有二元化的特点。民间借贷的二元化法律认定,是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因借贷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被认为合法有效,而企业之间的拆借被认定为违法无效。 这种划分合法与非法的标准使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产生了逻辑矛盾,并且我国《刑法》亦未能明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界限,因此二元化法律认定的弊端和法律性质的模糊使得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承担了较高的法律风险。
第三,民间借贷具备监管无序性和法律调整不规范性的特点。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自发性的民事活动,在我国其不仅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而且还缺乏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统一的有效的规制。一方面高利贷和金融诈骗等刑事犯罪屡禁不止,另一方面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民间借贷行为却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这使得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呈现混乱无序的状态并且限制了民营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内在价值
首先,民间借贷具有自由价值。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曾说,“市场经济的基础有三点,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产权,第三是企业家精神。如果公民不能够充分享融资自由,如果私有财产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文化保护,如果企业家精神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我们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融资自由是市场主体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私有财产自由支配的基本公民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存在可以发挥自由竞争在金融领域的积极作用,可以促进正规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的变革,从而有效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其次,民间借贷具有效率价值。同银行信贷等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突出的信息对称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民间借贷的双方主体往往是具有密切的血缘、人缘和地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贷款人在熟悉的地域环境和专业领域中,透过亲戚朋友或生意网络可以迅速、准确、零成本地掌握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个人信誉和道德品质等重要信息,以便有效地控制借款风险并降低“呆账”“坏账”发生的可能性。众所周知,银行贷款程序繁琐、耗时甚多、成本高昂,借款人需要签署冗长的法律文书并按照严格的规定提供财产担保。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交易费用和机会成本较低,借贷双方无需鉴定正式的借款合同仅需开立借条;在熟人社会的特殊背景下,双方亦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只需要凭借诚信的品格和良好的信誉等隐性担保即可快速融资。
最后,民间借贷具有正义价值。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赋予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即公民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并获得收益。《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我国法律赋予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因此民间借贷符合我国法治理念,体现了司法的正义观念和价值取向。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外在因素
首先,政府过度的金融管制是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的重要因素。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三十余年,但现今的经济生活依然残留了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的金融体系依旧封闭并维持着强有力的政府控制。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民间私人资本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因此国有银行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中形成了垄断的格局。此外,我国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存在着明显的所有制歧视,大型国有企业比民营中小型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是不争的事实。据浙江省2011年底对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问卷调查显示,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的占15%,被要求拉存款的占13%,由此可见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较大。大量的银行信贷资金在央企等特权阶级内部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扩大生产规模的的中小企业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的途径筹集资金,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正是这种过度金融抑制的必然结果。 其次,私人财富的积累和民间资本的充裕为民间借贷奠定了供给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企业和个人的财富迅猛增加,据媒体报道,仅江苏无锡一市截至2012年3月存款总量已超过一万亿元。财富拥有者手中持有大量闲置的可供投资的资金,他们渴望以资金本身为投资要素获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在我国存款利率较低、证券市场动荡、投资理财产品缺乏的情况下,利率较高且投资周期较短的民间借贷活动自然博得了渴望获取更高收益的投资者的青睐。于是,大量的民间游资涌入民间借贷市场,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货币供给,支撑并促进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发展。
最后,外资获准进入银行金融领域加快了民间借贷全面合法化的步伐。我国加入WTO之后制定入世承诺表,逐步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允许外国资本从事金融租赁和汽车贷款等信贷业务。既然我国金融体系的封闭格局已被打破,国有资本和外国私人资本都可以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那么民间资本亦没有道理被排斥在我国金融市场之外,这不仅是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出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和促进民族竞争力的考量。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也符合现实社会的需求,因此我国应当立法赋予其合法的地位,给予民间企业家融资自由,打破不健康的国有金融垄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市场经济制度。首先,健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废除现行《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家的融资自由和公民的财产自由支配权;明确“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集资诈骗,不再让企业家承担法律不明确所带来的获罪风险;参考法治发达地区的借贷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放贷人条例》或《民间借贷法》进一步提高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的效力层级。其次,采取民间借贷创新金融措施。建立乡镇银行和社区银行体系,创设投资性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信贷等金融领域。最后,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将民间借贷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视野中来,设置民间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企业贷款信用档案系统,这不仅有利于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也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更维护了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注释:
杨敏科.灰色金融及其疏导.天津大学硕士论文.第1页.
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金融研究.2002(10).
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学理论.2010(27).
参考资料:
[1]陈蓉.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经济法论坛.2006年.
[2]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上海金融.2009(2).
[3]郑侠.民间融资存在的现实和法律基础分析.法治与社会.2008(5).
[4]岳彩申,袁林,陈蓉.民间借贷制度创新的思路和要点.经济法论丛.2009年上卷(总第十六卷).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法制化 金融监管
作者简介:王冬卉,四川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88-02
2007年初,浙江省东阳市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于是提起上诉。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此,沸沸扬扬长达五年之久的“吴英案”终于落下了帷幕,但是对于我国民间借贷乱象进一步的思考却并不会因为此案的审结而停止,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规范民间借贷、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从金融学的角度讲,民间借贷是与金融机构信贷相对立的概念,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民间借贷”这个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未经政府登记或审批,形式上较为隐蔽的、半公开或不公开的自发性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脱离我国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人民银行监管,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记录,在正式金融体系的会计条目中得不到反映,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纳税的金融活动”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借活动” 。在参考学者们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民间借贷具有如下三点特征:
第一,民间借贷呈现资金规模化和影响广泛性的特点。我国民间借贷资金总量巨大是一股不可忽视的金融力量。据路透社报道,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就着手启动民间融资现状调研,调查结果显示,当时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人民币,其规模相当于银行贷款总量的7%。此外,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在创办和发展的过程中获取资金的重要途径,其对于我国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广泛而深入的影响。
第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并且法律认定模式具有二元化的特点。民间借贷的二元化法律认定,是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因借贷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被认为合法有效,而企业之间的拆借被认定为违法无效。 这种划分合法与非法的标准使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产生了逻辑矛盾,并且我国《刑法》亦未能明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界限,因此二元化法律认定的弊端和法律性质的模糊使得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承担了较高的法律风险。
第三,民间借贷具备监管无序性和法律调整不规范性的特点。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自发性的民事活动,在我国其不仅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而且还缺乏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统一的有效的规制。一方面高利贷和金融诈骗等刑事犯罪屡禁不止,另一方面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民间借贷行为却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这使得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呈现混乱无序的状态并且限制了民营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内在价值
首先,民间借贷具有自由价值。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曾说,“市场经济的基础有三点,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产权,第三是企业家精神。如果公民不能够充分享融资自由,如果私有财产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文化保护,如果企业家精神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我们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融资自由是市场主体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私有财产自由支配的基本公民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存在可以发挥自由竞争在金融领域的积极作用,可以促进正规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的变革,从而有效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其次,民间借贷具有效率价值。同银行信贷等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突出的信息对称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民间借贷的双方主体往往是具有密切的血缘、人缘和地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贷款人在熟悉的地域环境和专业领域中,透过亲戚朋友或生意网络可以迅速、准确、零成本地掌握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个人信誉和道德品质等重要信息,以便有效地控制借款风险并降低“呆账”“坏账”发生的可能性。众所周知,银行贷款程序繁琐、耗时甚多、成本高昂,借款人需要签署冗长的法律文书并按照严格的规定提供财产担保。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交易费用和机会成本较低,借贷双方无需鉴定正式的借款合同仅需开立借条;在熟人社会的特殊背景下,双方亦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只需要凭借诚信的品格和良好的信誉等隐性担保即可快速融资。
最后,民间借贷具有正义价值。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赋予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即公民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并获得收益。《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我国法律赋予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因此民间借贷符合我国法治理念,体现了司法的正义观念和价值取向。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外在因素
首先,政府过度的金融管制是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的重要因素。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三十余年,但现今的经济生活依然残留了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的金融体系依旧封闭并维持着强有力的政府控制。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民间私人资本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因此国有银行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中形成了垄断的格局。此外,我国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存在着明显的所有制歧视,大型国有企业比民营中小型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是不争的事实。据浙江省2011年底对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问卷调查显示,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的占15%,被要求拉存款的占13%,由此可见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较大。大量的银行信贷资金在央企等特权阶级内部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扩大生产规模的的中小企业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的途径筹集资金,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正是这种过度金融抑制的必然结果。 其次,私人财富的积累和民间资本的充裕为民间借贷奠定了供给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企业和个人的财富迅猛增加,据媒体报道,仅江苏无锡一市截至2012年3月存款总量已超过一万亿元。财富拥有者手中持有大量闲置的可供投资的资金,他们渴望以资金本身为投资要素获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在我国存款利率较低、证券市场动荡、投资理财产品缺乏的情况下,利率较高且投资周期较短的民间借贷活动自然博得了渴望获取更高收益的投资者的青睐。于是,大量的民间游资涌入民间借贷市场,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货币供给,支撑并促进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发展。
最后,外资获准进入银行金融领域加快了民间借贷全面合法化的步伐。我国加入WTO之后制定入世承诺表,逐步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允许外国资本从事金融租赁和汽车贷款等信贷业务。既然我国金融体系的封闭格局已被打破,国有资本和外国私人资本都可以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那么民间资本亦没有道理被排斥在我国金融市场之外,这不仅是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出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和促进民族竞争力的考量。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也符合现实社会的需求,因此我国应当立法赋予其合法的地位,给予民间企业家融资自由,打破不健康的国有金融垄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市场经济制度。首先,健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废除现行《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家的融资自由和公民的财产自由支配权;明确“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集资诈骗,不再让企业家承担法律不明确所带来的获罪风险;参考法治发达地区的借贷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放贷人条例》或《民间借贷法》进一步提高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的效力层级。其次,采取民间借贷创新金融措施。建立乡镇银行和社区银行体系,创设投资性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信贷等金融领域。最后,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将民间借贷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视野中来,设置民间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企业贷款信用档案系统,这不仅有利于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也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更维护了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注释:
杨敏科.灰色金融及其疏导.天津大学硕士论文.第1页.
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金融研究.2002(10).
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学理论.2010(27).
参考资料:
[1]陈蓉.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经济法论坛.2006年.
[2]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上海金融.2009(2).
[3]郑侠.民间融资存在的现实和法律基础分析.法治与社会.2008(5).
[4]岳彩申,袁林,陈蓉.民间借贷制度创新的思路和要点.经济法论丛.2009年上卷(总第十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