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信用征信在外国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但在我国却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征信体系建设也日益受到重视。同时,对于征信过程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成为学者们研究的重点,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征信中个人消费者权利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隐私权,另一种是信用权。本文中首先探讨的是隐私权,包括对隐私权的概念以及隐私权与信息征集之间的平衡两个问题深入分析,然后探讨的是信用权,主要研究了信用权的概念、特征、内容以及信用权保护的例外四个方面。
关键词:征信;消费者权利;隐私权;信用权
中图分类号:F014.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34-02
一、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有关隐私权的定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却可散见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研究也是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陈华彬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秘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和个人资料自主控制的权利。”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个人秘密和个人资料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人格权。在征信领域依然涉及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基于征信领域的专业性特征,学者们将这种隐私权特殊化,称为金融隐私权。所谓金融隐私权,是指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过程中信息主体享有的法律权利。
(二)隐私权与信息征集之间的平衡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就意味着公民有权对自身的个人信息保密,其他主体不得非法侵犯,但征信机构的职能正是要收集相关的个人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和分析,制作成征信产品,然后提供给信息使用者。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信息征集之间是一种矛盾,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最合理的状态,这正是立法者的任务所在。在制定征信法律时应努力达到这样一个目标:在消费者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的信息征集权二者的冲突中找到平衡点,实现双方权利和利益的均等保护。
1980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为了对国际信息流通中的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颁布了《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OECD,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确立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八项原则:第一,收集限制原则;第二,数据质量原则;第三,目的明确原则;第四,使用限制原则;第五,安全保护原则;第六,公开原则;第七,个人参与原则;第八,责任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平衡消费者和征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与法律制定时的重要参考。
基于以上原则以及对我国征信发展现状的思考,笔者认为,要实现消费者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信息征集权之间的平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处理限制原则。这项原则主要是针对征信机构提出,包括对收集信息的范围进行严格界定,明确哪些信息是允许收集的,哪些信息是禁止收集的;对收集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进行规定,禁止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个人信息;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对象和使用范围明确规定,防止滥用信用信息的现象;对信用信息的质量和安全予以定义,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全面。
第二,参与原则。这项原则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个人提出,包括征信机构在征集信用信息之前应获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有权对自己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对存在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有权选择退出征信系统;当征信机构侵犯消费者利益之后,消费者可以获得救济的权利。
只有遵循上述原则,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才能促进征信业向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既保证征信机构发挥其正常的征
信职能,又保证消费者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犯,达到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征集之间的平衡。
二、信用权
(一)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只是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在第四编人格法中增加了信用权,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对此,可以参考学者们的定义。陈华彬认为,“信用权又称经济上信誉权,指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和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着重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在经济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准确的说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维护和支配的权利。
(二)信用权的特征
虽然信用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尚未予以规定,但把它定性为人格权却是学者们的共识,而且参考其他法律也可以找到依据,台湾地区为强化对信用权的保护,于其“民法”债编修改第195条第1项,增列信用,明定其为人格法益之一种。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有着人格权的共性,包括不可转让性、绝对性和支配性。同时,信用权因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密切联系,因而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
首先,信用权具有信息性。信用权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围绕信用信息展开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也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不被非法滥用的权利,因而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信息性,它与信用信息密不可分。
其次,信用权具有经济性。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如果脱离经济活动,信用权就失去了它的重要性。而且,信用權与财产不可分离,信用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比如商业信用,其本身就能够为享有者带来经济利益。
(三)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具体的权利,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各国立法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界定,归结起来包括同意权、知情权、退出权、提出异议权、声明权、信息控制权、更正权、救济权等,但这些列举并不完全。想要科学的界定信用权的内涵,应该使用概括性的方式,笔者认为,信用权主要包括四种权利,即同意权、知情权、保障信息真实权和侵权救济权,而且,这些权利的实现以征信机构履行其义务为基础。
1、同意权
同意权指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之前应当告知消费者征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使用目的以及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在获得消费者的同意之后才能实施征信行为,如果消费者拒绝则不应实施,并且,对于之前加入征信系统的消费者也有权选择退出。
2、知情权
知情权指消费者有权知悉征信机构收集、储存、利用和披露自身信用信息的事实,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有的信用资料的内容、性质、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的名称,有权查询并获得自身的信用信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征信机构的通知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3、保障信息真实权
保障信息真实权指消费者对于存在疑问的信息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对异议信息有权做出声明,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或者删除错误信息。消费者该项权利的实现要求征信机构认真履行保障信用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和全面的义务。
4、侵权救济权
侵权救济权指当消费者的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救济,包括向有关机构投诉的权利、向监管机构申诉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四)信用权保护的例外
对消费者信用权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个人信用信息的现象,因而赋予消费者许多具体的权利,例如同意权、知情权等,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才受到保护。信用权保护的限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多大范围内提供信用权的保护,这需要法律予以界定。
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信用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以欧盟为例,《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Directive 95/46/EC)第13条、《有关与欧共体机构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简称Regulation(EC) No 45/2001)第20条、《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第9条等均规定了限制和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防卫。
第二,对刑事犯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
第三,成员国或欧盟的重大经济或财政利益,包括货币、预算以及税收问题。
第四,与前三项所规定情形下行使职务权限相关的,即使是偶尔所为的监视、检查或者调查职能。
第五,对数据主体或者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对信用权的保护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的,而对信用权保护的例外则是從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考虑的,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要以牺牲个人利益来换取公共利益。规定信用权保护的例外,对维护公共秩序来说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公民信用权的过度扩张。
征信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建立征信体系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需要设计出一整套权利保护制度,而在此之前需要明确消费者的哪些权利是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保障的,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意义所在。在征信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设计隐私权和信用权两个重要的权利,而这两种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都鲜有涉及,所以更需要对此予以关注。
作者单位:梁青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安萌 南开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王利明.隐私权的产生与新发展[J].人大法律评论.2009.
[2]陈华彬.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李清池,郭雳.信用征信法律框架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8.
[4]李建文.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及其保障制度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10,09.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征信;消费者权利;隐私权;信用权
中图分类号:F014.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34-02
一、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有关隐私权的定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却可散见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研究也是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陈华彬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秘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和个人资料自主控制的权利。”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个人秘密和个人资料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人格权。在征信领域依然涉及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基于征信领域的专业性特征,学者们将这种隐私权特殊化,称为金融隐私权。所谓金融隐私权,是指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过程中信息主体享有的法律权利。
(二)隐私权与信息征集之间的平衡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就意味着公民有权对自身的个人信息保密,其他主体不得非法侵犯,但征信机构的职能正是要收集相关的个人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和分析,制作成征信产品,然后提供给信息使用者。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信息征集之间是一种矛盾,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最合理的状态,这正是立法者的任务所在。在制定征信法律时应努力达到这样一个目标:在消费者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的信息征集权二者的冲突中找到平衡点,实现双方权利和利益的均等保护。
1980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为了对国际信息流通中的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颁布了《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OECD,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确立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八项原则:第一,收集限制原则;第二,数据质量原则;第三,目的明确原则;第四,使用限制原则;第五,安全保护原则;第六,公开原则;第七,个人参与原则;第八,责任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平衡消费者和征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与法律制定时的重要参考。
基于以上原则以及对我国征信发展现状的思考,笔者认为,要实现消费者的隐私权与征信机构信息征集权之间的平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处理限制原则。这项原则主要是针对征信机构提出,包括对收集信息的范围进行严格界定,明确哪些信息是允许收集的,哪些信息是禁止收集的;对收集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进行规定,禁止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个人信息;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对象和使用范围明确规定,防止滥用信用信息的现象;对信用信息的质量和安全予以定义,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全面。
第二,参与原则。这项原则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个人提出,包括征信机构在征集信用信息之前应获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有权对自己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对存在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有权选择退出征信系统;当征信机构侵犯消费者利益之后,消费者可以获得救济的权利。
只有遵循上述原则,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才能促进征信业向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既保证征信机构发挥其正常的征
信职能,又保证消费者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犯,达到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征集之间的平衡。
二、信用权
(一)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只是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在第四编人格法中增加了信用权,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对此,可以参考学者们的定义。陈华彬认为,“信用权又称经济上信誉权,指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和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着重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在经济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准确的说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维护和支配的权利。
(二)信用权的特征
虽然信用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尚未予以规定,但把它定性为人格权却是学者们的共识,而且参考其他法律也可以找到依据,台湾地区为强化对信用权的保护,于其“民法”债编修改第195条第1项,增列信用,明定其为人格法益之一种。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有着人格权的共性,包括不可转让性、绝对性和支配性。同时,信用权因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密切联系,因而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
首先,信用权具有信息性。信用权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围绕信用信息展开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也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不被非法滥用的权利,因而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信息性,它与信用信息密不可分。
其次,信用权具有经济性。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如果脱离经济活动,信用权就失去了它的重要性。而且,信用權与财产不可分离,信用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比如商业信用,其本身就能够为享有者带来经济利益。
(三)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具体的权利,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各国立法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界定,归结起来包括同意权、知情权、退出权、提出异议权、声明权、信息控制权、更正权、救济权等,但这些列举并不完全。想要科学的界定信用权的内涵,应该使用概括性的方式,笔者认为,信用权主要包括四种权利,即同意权、知情权、保障信息真实权和侵权救济权,而且,这些权利的实现以征信机构履行其义务为基础。
1、同意权
同意权指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之前应当告知消费者征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使用目的以及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在获得消费者的同意之后才能实施征信行为,如果消费者拒绝则不应实施,并且,对于之前加入征信系统的消费者也有权选择退出。
2、知情权
知情权指消费者有权知悉征信机构收集、储存、利用和披露自身信用信息的事实,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有的信用资料的内容、性质、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的名称,有权查询并获得自身的信用信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征信机构的通知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3、保障信息真实权
保障信息真实权指消费者对于存在疑问的信息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对异议信息有权做出声明,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或者删除错误信息。消费者该项权利的实现要求征信机构认真履行保障信用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和全面的义务。
4、侵权救济权
侵权救济权指当消费者的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救济,包括向有关机构投诉的权利、向监管机构申诉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四)信用权保护的例外
对消费者信用权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个人信用信息的现象,因而赋予消费者许多具体的权利,例如同意权、知情权等,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才受到保护。信用权保护的限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多大范围内提供信用权的保护,这需要法律予以界定。
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信用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以欧盟为例,《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Directive 95/46/EC)第13条、《有关与欧共体机构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简称Regulation(EC) No 45/2001)第20条、《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第9条等均规定了限制和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防卫。
第二,对刑事犯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
第三,成员国或欧盟的重大经济或财政利益,包括货币、预算以及税收问题。
第四,与前三项所规定情形下行使职务权限相关的,即使是偶尔所为的监视、检查或者调查职能。
第五,对数据主体或者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对信用权的保护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的,而对信用权保护的例外则是從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考虑的,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要以牺牲个人利益来换取公共利益。规定信用权保护的例外,对维护公共秩序来说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公民信用权的过度扩张。
征信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建立征信体系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需要设计出一整套权利保护制度,而在此之前需要明确消费者的哪些权利是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保障的,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意义所在。在征信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设计隐私权和信用权两个重要的权利,而这两种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都鲜有涉及,所以更需要对此予以关注。
作者单位:梁青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安萌 南开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王利明.隐私权的产生与新发展[J].人大法律评论.2009.
[2]陈华彬.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李清池,郭雳.信用征信法律框架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8.
[4]李建文.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及其保障制度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10,09.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