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中“知情人”之外行为主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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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人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行为主体除了知情人之外即是“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然而此种界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愈发受到质疑。从国内外已有的证券市场经验来看,知情人之外从合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亦有可能构成内幕交易,对于证券法中“知情人”之外行为主体的确定应当更加宽泛。
  关键词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 行为主体 知情人 非法获取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50-02
  
  二零零五年,我国新《证券法》颁布,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相较于一九九八年的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现行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上更加准确,明确了知情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可以构成内幕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范围划分开始体现出其界定的不周延性。
  一、《证券法》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与相关法规中界定的冲突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内幕人员中的所谓“其他人员”应该包括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第十三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从这三套法规的表述来看,《证券法》对于知情人以外主体的界定是最窄的,仅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条例》中规定是“以不正当手段”,此界定相较于“非法获取”范围要大得多;而《办法》中的界定则是最为宽泛的,包括“合法途径”“不正当手段”及“其他途径”。《条例》及《办法》相较于新《证券法》的颁布要早得多,新《证券法》修改时也对内幕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充,然而这样一种仅指“非法获取”人的界定仍然是与其他配套法规不相吻合的,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冲突。如从亲友处打探某一内部消息,属于不正当途径但谈不上“非法”,而偶然听到完全没有关系的人谈话得知内幕消息,属于不正当途径之外的“其他途径”。由于这些当事人都会利用此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牟利,其行为均应视为构成内幕交易,都应受到相关证券法规制裁,却会在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主体问题上产生法规间的冲突。
  二、“知情人”之外获取内幕信息无需“非法”要件
  所谓内幕交易,指知悉证券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与该信息相关证券的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①。在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界定上,在经历古典特殊关系理论(信赖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盗用理论三个阶段②后,可以看出,确认内幕人界定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广泛。而界定的最终标准,也是实质标准,应当是“是否持有会掌握内幕信息”及利用此信息进行以牟利为目的的交易,而不在于其获取信息的手段如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目的有三类学说:(1)公平与公众信任说;(2)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说;(3)保护公司财产权益说③在其中(1)和(3)很好地解释了“知情人”以外的人,无论手段是否合法,其利用信息行为是在侵犯证券交易公平性投资者权益以及公司财产,都是应当受到规制的。由此可以得知,内幕交易“知情人”以外行为主体获取内幕信息无需“非法”要件。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知情人”范围进行了描述,在较早规制内幕交易的西方国家演进过程中,一些案例更是体现出了对行为主体的要求是获取信息,而不仅限于“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在彻斯特案(UnitedStatesv.Chestman)④中,Keith从他的妻子Susan处得知Waldbaum公司的内幕信息,并与其经纪人Chestman均进行了相关股票交易。依《证券法》中界定,Keith不属于“知情人”,获取信息渠道也不是“非法获取”,但其确实进行了内幕交易从中获利。又如英国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中,一个出租车司机从两个乘客的对话中偶然得知了某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了内幕交易并获利,后被英国证券交易监管机关处罚⑤。而此处出租车司机并非“知情人”,而且他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也同样不是“非法”。对于此类真空地带,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早已屡见不鲜,《证券法》却没能加以明确规制。
  三、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中“知情人”(下转第273页)(上接第250页)之外行为主体的界定的可行方案初探
  在各西方国家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界定中⑥,英国法上对于内幕人的界定是较为清晰与全面灵活的。英国规定的内幕人是指基于履行职责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以及基于前一类人的泄漏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⑦。除了这两种渠道外,欧盟对此还增加规定了因为犯罪行为而获得内幕信息者。笔者以为,对于英国法上的此种划分可以与我国证券法上的内幕交易主体相对应
  
  从对比中可以看出,英国立法当中涵盖面更加广泛而灵活便于操作,但也并非尽善尽美,实践中可能存在并非因基于履行职责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泄露且无犯罪行为的获知。建议在《证券法》中关于“知情人”以外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规定可以进一步深化:
  1.在《证券法》再次修改前,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将家庭成员等其他获取内幕信息主体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解决当下的司法实践的真空问题。
  2.采取在规定内幕交易的禁止的法條中以“其他知悉内幕信息并且明知从该信息中可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人”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并列作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的方式加以界定。
  3.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更详尽的表述或列举,如将发行人和外部信息制造者纳入其中⑧,以便于对“知情人”之外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有更好的界定。
  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而《证券法》这一最重要的配套法规也处于成长期,随着市场情况的不断变化而适应更新。内幕交易这一证券市场的顽疾,更需要《证券法》的着重思考与关注。内幕信息“知情人”之外的行为主体界定,愈清晰愈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市场的健康成长,此项内容在《证券法》中的深化必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蓬勃发展。
  
  注释:
  ①⑤程宗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界定的比较研究.学海.2003(1).
  ②吴弘主编.证券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381页.
  ③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页.
  ④947F.2d551(2dCir.1991).
  ⑥司继宾,王乔.内幕交易之内幕人之比较研究.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2008(3).
  ⑦井涛.英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7(1).
  ⑧张式军,丁薇.海外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则和司法判例研究及借鉴.证券市场导报.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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