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证据认定的几个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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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贩卖毒品案件具有不同于其它多数类型刑事案件的特点,加之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常常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出现困难。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搜集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其它言辞证据、固定起获的毒品和规范毒品鉴定结论方面强化取证工作。
  关键词 毒品犯罪 侦查 证据固定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82-02
  
  认定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主要有案件线索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鉴定结论、毒品交易的上线和下线、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尽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作了部分规定,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及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一些案件的证据材料在具体认定时仍然成为困扰审查起诉工作的难题。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在一篇短文内实在难以穷极一切问题,现结合工作实践谈谈对于此类案件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以期与同仁交流。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搜集、认定贩卖毒品案件,首先应当明确此类案件一些主要特点。综合近来我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其不同于其它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特请举报线索多
  贩卖毒品,买卖双方追求的结果具有一致性,双方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当,司法实践中,如果购买毒品一方当事人出于自己吸食或转手贩卖给他人的不法目的,则他们不会主动举报告发,多数案件的侦破有赖于公安机关特请介入或公安机关抓获的吸毒人员配合。
  
  (二)隐蔽性强
  我区贩毒案件的交易以零星贩卖为主,通常买卖双方单线联系,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毒品犯罪的交易主体只有买与卖双方,多数情况下无第三者参加;除同案犯的检举揭发外,一般没有其他的现场目击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及上线的证据往往隐瞒搪塞,或无法说清准确来源,导致贩毒案件中很少有证人证言。
  
  (三)毒品追缴难
  毒品属于消费性质物品,购买毒品者一般会较快吸食所购买的毒品或转手卖出,因此,除当场人赃俱获外,大多无法起获毒品。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持续了较长时间的案件中,这一特点体现的十分明显。
  
  二、现阶段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上述特点,加之部分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工作的认识不足和取证能力有限,导致在侦查阶段中的取证存在不少问题:
  
  (一)口供之外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的收集不到位
  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并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后,不再去补充其它相关有证明价值的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完全依靠言辞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进行貌似合理的辩解,极易导致难以认定犯罪事实。
  
  (二)对起获的毒品没有采用适当、准确的方式加以固定
  适当方式是指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之外的其它方式,如起赃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照片指认等方式。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了言辞证据之后,往往不注意用其它方式固定物证,并使之与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结果极易导致犯罪嫌疑人有异议时,破坏冲击现有证据体系。
  准确方式是指在固定证据的时候,对于毒品被起获的具体地点、毒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性状、颜色等客观外在的物理属性没有进行准确、有效的固定。例如对于起获的同一种毒品,在不同的证据材料中,有的记录为晶体,有的记录为粉末;有的记录为褐色,有的又记录为土黄色,这样不仅为审查起诉案件造成认识上的困难,也给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提供了可能。又如,在一宗贩卖毒品案件中,公安人员在正常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行踪可疑,遂对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进行检查,发现里面装有毒品,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又在其带领下进入其居住的房间进行了搜查,但是后来没有将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和从其房间搜出的毒品分别进行详细分类记载固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翻供,辩称从其房间起获的毒品是与其同屋居住的其他人放置的,他自己并不知情,而同屋的人(经查,确有与其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又没有抓获,这就导致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出现困难,而欲对其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时,又因为证据材料已经将两处起获的毒品混在一起无法区分从而出现困难。因此,固定证据一定要准确、有效,否则会人为造成证据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现证据之间自我排除的怪现象,使得耗费大量资源破获的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
  
  (三)鉴定工作缺乏规范性
  例如,对于毒品品种、数量、质量、性状、颜色等客观外在的物理属性描述与在案其它证据不一致,从形式上看,不知鉴定结论是为哪一起案件进行的鉴定;对一案查获的多包可疑物品,只对其中一包抽样检验其成分及重量,定性结论却又囊括全部毒品。
  
  三、审查起诉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毒品犯罪在证据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下面笔者以三个案件为例,具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与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购毒人员的供述相互吻合。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犯罪嫌疑人与购毒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首先要看犯罪嫌疑人前后多次供述是否一致,尤其是具体的细节是否一致;其次要审查双方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毒品的包装或性状、交易前的联系方式、毒资数额及货币面值等细节的供述是否一致。如果两个一致均能认定,且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非法取证情况,犯罪嫌疑人未能说明其翻供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关证据或直接线索,或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能查证的,应当认定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应予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持续时间长
  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持续相当长时间,抓获时虽起获了部分毒品,但是对于过去其已经贩卖的毒品品种数量如何计算?这主要是指其过去贩卖的毒品已经无法起获,而又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称之为“时过境迁”型的贩卖毒品案件。这种情况下,一是要注意收集交易双方的供述,要格外注意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性状、颜色;二是要对起获的毒品品种、数量、性状、颜色进行详细记载,审查其是否与交易双方供述的以前交易的毒品一致;三是要以起获的毒品鉴定结论为基本依据,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鉴定结论首先计算出单位数量或者直接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如果鉴定结论上的品种数量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合理推算其以前贩卖的毒品品种和数量,并取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数值;四是要将计算方式和结果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解意见并及时重新、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使其符合案件事实。
  
  (三)多个购毒人员分别陈述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罪
  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有三个购毒人员分别供述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过毒品,从犯罪嫌疑人处起获了记录其贩卖毒品的笔记本(记录了时间、品种、数量、金额),但被告人一直不认罪。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审查购毒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一般的毒品买卖关系,则购毒人员的供述可信性大;其次审查购毒人员相互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他们对于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的毒品的品种、性状、价格的供述是否相互吻合;第三,审查取得购毒人员笔录的方式是否合法;第四,审查购毒人员供述与书证(笔记本)内容是否吻合。如果上述审查结果都能得出正面结论,则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亦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四、给侦查机关的几点建议
  
  (一)收集言辞证据时注意一致性
  在讯问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购毒人员时,必须问清楚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对象、毒品种类、数量、性状、包装、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细节;在制作笔录时,对于上述这些细节务必做到使用的文字、表述方式一致。
  
  (二)收集其它物证、书证时注意一致性
  对于起赃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照片指认等物证、书证,对于起获的毒品起获的具体地点、品种、数量、质量、性状、颜色等客观外在的物理属性务必做到使用的文字、表述方式一致。对于人赃并获的案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于从不同地方起获的毒品应当分别制作起赃笔录和扣押清单等材料;
  
  (三)毒品鉴定结论注意规范性
  一是要注意在描述毒品物理特征时,应当与其它证据材料一致;二是要尽可能详细,从毒品的外包装到毛重、净重、再到具体成分等尽可能分别详细地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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