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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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音乐几乎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中娱乐休闲甚至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超市、机场、酒吧等地播放的音乐、电视上播放的各种节目,甚至我们在电脑上下载免费音乐等行为都极有可能侵害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本文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权受侵害的现象入手,从深入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的理解出发,完善关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发挥著作权管理组织的积极作用,提高著作权人的维益意识,从而达到充分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一、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一)对表演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表演权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一般意义而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都是这首作品的词曲作者,他们可以选择自己演唱这首歌曲、也可以选择其他歌手演唱;可以选择放在某音乐网站上提供有偿下载进行营利,也可以与某唱片公司签约,由其合法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发行。
  现实存在许多对表演权侵害的行为。最近几年明星起诉电视节目中违法使用其音乐作品时有发生,那么我们在“选秀”节目如此泛滥的当下,我们应该如何规制此类状况的发生?尤其是舆论普遍往侵权人一方倾斜,认为歌手选择著作权人音乐作品帮助其进行了广泛的传播,并极可能帮其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并提高其知名度,并认为这是歌曲著作权人心胸狭隘的体现。严格说来,翻唱者不享有著作财产权或者表演者权,他享有的仅仅是作为消极的不侵权的抗辩。[1]
  (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当今时代网络发展迅速,促进了音乐作品的传播,只要移动客户端下载音乐软件就可以随时免费下载音乐作品。人们在享受着现代科技带给我们的福利的同时,却在侵犯者一批可能以其音乐作品来谋生的歌曲创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几年前,各大音乐网站开始收费闹得沸沸扬扬,几大音乐网站宣布将终结免费听歌和下载的时代,目前,付费下载歌曲已经开始实施,国内的各大音乐网站基本都采用了试听和免费下载低品质音乐的模式,而国外的音乐网站是不提供免费下载的。但已经习惯了“免费的午餐”的公众,是否会愿意付费去听音乐和下载音乐,怎么才能平衡网站、著作权人和音乐需求者之间的利益?
  (三)对表演者权的侵害
  表演者权属于著作邻接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随着微博、微信等交流平台的迅速发展,网民的“言论自由”“发帖自由”等权利都得以体现,所以经常在网络上可以看到歌迷们录制明星演唱会的片段,然后上传到网络,试问,这些歌迷有没有经过允许?那这个歌迷有没有支付一定的报酬?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直接规定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但其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巨大利益。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像机、录音机等先进的技术装备,形成录音录像制品,向大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饭店、酒吧、车站、机场等场所,成为这些部门和场所通过机械表演为其消费者提供服务,以赚取利润的手段。[2]但《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此条,可以看出一定程度上我国法律对机械表演权的承认。
  二、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一)对合理使用的认识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1、合理使用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2、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3、使用时应当明确指出著作权人姓名及作品名称;4、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该条第(九)项,需要注意“免费表演”和“义演”的区别,“免费表演”是为了国家、社会团体或者国际性的庆典活动而进行的演出,而“义演”活动,如某爱心基金会组织的捐款表演等则不属于“免费表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3]
  (二)对法定许可的认识
  法定许可包括两方面,一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二是应付相应报酬。在上文已经提过,此条法律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机械表演权的承认。法定许可使用应该有实现的途径,而不是让其成为空谈,其目的就是要实现优秀作品传播,实现其公众利益,但是同时要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利益,这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建立著作权人收费的统一标准;二是建立联系著作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渠道。[4]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但书部分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首次录音制作者的市场利益,保证他们的辛苦創作得到应有的回报。[5]此外还有学者建议,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应当分立开来,让使用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来选择,在利用录音制品的场合,不需要请求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6]
  (三)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通过授权一种组织,一方面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某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予以许可,收取相应的报酬,并向著作权人进行分配的制度;[7]另一方面该组织可以代理著作权人参加相关的诉讼、仲裁等活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8]
  笔者建议,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加入音著协来维权,第一,如果加入音著协,在作品使用后会得到相应报酬,但如果不加入,可能只有在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才要求赔偿。第二,音乐著作权人加入音作协有助于音乐作品的使用,如果创作者禁止任何人任何形式使用其作品是无疑是封闭的,也不是其创作的目的,如果音乐作品的使用人想使用此作品,就向音著协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了,而不用在浪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去找到著作权人。
  (四)要加强尊重和维护著作权的意识
  首先,要加强大众尊重著作权的意识。因为在大众享受音乐的“免费午餐”的同时,其著作权意识越来越淡薄,甚至还会出现支持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的现象。其次,要加强超市等经营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负责人尊重著作权的意识。因为作为“公共场合”,这些人的行为对著作权的侵害性更大,给著作权人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最后,要加强著作权人维护著作权的意识。我国的音乐行业还不是很成熟,有时著作权人心甘情愿被侵权,因为被侵权就意味着作品的传唱度高,以为这自己的作品被认可,从短期来看,是可以著作权人在名气上带来很大的改变,但是长期来看,这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精神上都对其都极大的损害。所以,著作权人应该在一开始就树立维护自己著作权的意思,坚决不容忍他人对自己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润涛:《对歌曲著作权保护的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3月。
  [2]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3] 同[2]
  [4] 徐鹤薇,张雅光:《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学论坛》,2012年。
  [5] 杨美琳:《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录音制度之我见》,载《保定学院学报》,2013年3月。
  [6] 熊琦:《音乐著作权许可的制度失灵与法律再造》,载《当代法学》,2012年。
  [7] 同[2]
  [8] “关于协会”,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http://www.mcsc.com.cn/mIL-5.html 2016年8月16号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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