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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诚和吴明是大学同学,他们毕业后各自回到了家乡,进入不同的公司工作。两人都是意气风发的青年,他们约好5年后聚会,到时看谁的事业做得更好。
吴明交了一个叫石云的女友,两个人很快同居生活,两年后,他们的孩子诞生了。
李志诚在公司中逐渐做出了业绩,而吴明虽然事业平平,但和石云的小日子非常和谐,让同事好友羡慕不已。5年后,相约的日子到了,吴明主动去李志诚所在的城市。二人见面后,看见自己和同窗在事业上的差别。吴明羞愧之余有了一个打算,他想向李志诚借钱做生意,让石云和孩子生活得好些。
当吴明提出借款5万元的要求时,考虑到二人是多年的好友,李志诚毫不犹豫地把现金给了吴明。两个月之后,吴明挣回了本钱,他将5万借款还给了李志诚。
可能是缺乏投资才能,吴明投入的资金很快便没了踪影。无奈,吴明又一次拨通了李志诚的电话,希望再借50万元以挽回损失。李志诚在电话里沉默了,吴明再三向李志诚保证:“即使我亏了,我和小云还有一套房子,市价50万元!”
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吴明亲自将写有石云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李志诚做担保。同时书面约定一年之后如果没有还款,该房用于抵债。李志诚叹了口气,他其实不是对朋友不放心,而是觉得吴明不适合做生意,但是既然朋友这么坚持,他也不好再规劝。李志诚把50万元汇给吴明,他没好意思让吴明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年过去,还款时间到了。吴明却不见了踪影。李志诚有些焦急,他翻出了吴明当时交给自己的产权证,他想到用这套房子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就在李志诚前往吴明住处进行交涉时,石云提出了异议:首先,她和吴明只是同居生活在一起,并未领取结婚证,所以也就没有婚姻关系;其次,吴明用他的收入买了这套房子,而产权证上是石云的名字,应视为是一种赠予行为,该房属石云所有;再有,吴明在没有征得石云同意的前提下将产权证交给朋友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李志诚应该找吴明索要50万元借款,但是房产证要返还给石云。
吴明音信皆无,李志诚感到绝望。可能是良心发现,吴明又出现了,他向石云提出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分割房产和其他财产,以便偿还债务。
李志诚咨询了一位律师,对方认为吴明的办法可行,理由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资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0万元虽是吴明借的,但和石云不无关系:石云毕业之后没有工作,而是在家“相夫教子”,所有的生活开支都靠吴明承担;房子是吴明收入所购。应该属于一般共同财产,况且吴明也居住在里面,他当然享有对该房的权益;吴明多次借款是为了让石云和孩子能生活得更好,这样所形成的债务理应按照共同债务来处理。
但是,石云坚持认为房子属于她一个人,是吴明在同居前对她的爱情馈赠。
那么,房子到底属于石云所有还是属于石云和吴明共同所有呢?看来李志诚想要实现自己的债权,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焦点
一、50万元债务,是吴明的个人债务还是他和石云的共同债务?
二、房屋是石云的个人财产还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说法
首先,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虽然石云对债务一直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借款行为,并且吴明对她隐瞒了将共同购买的房屋用于抵押这一事实,但是应该看到,由于石云没有工作,而养家糊口的担子全部落在吴明身上,吴明向李志诚借钱是为了让一家人生活得更好,所以这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在他们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这个债务按共同债务论处。既然石云从50万元的投资中受到利益,因此她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房屋的赠予问题,我们认为,同居以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总之,民法是权利本位,要求在处理民事活动中必须优先考虑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例如在债权债务中,尊重、保障债权是第一位的任务,除了债务人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之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和收入都必须用于满足偿还债务的需要。所以,本案中的吴明和石云必须共同承担对李志诚的债务责任。
吴明交了一个叫石云的女友,两个人很快同居生活,两年后,他们的孩子诞生了。
李志诚在公司中逐渐做出了业绩,而吴明虽然事业平平,但和石云的小日子非常和谐,让同事好友羡慕不已。5年后,相约的日子到了,吴明主动去李志诚所在的城市。二人见面后,看见自己和同窗在事业上的差别。吴明羞愧之余有了一个打算,他想向李志诚借钱做生意,让石云和孩子生活得好些。
当吴明提出借款5万元的要求时,考虑到二人是多年的好友,李志诚毫不犹豫地把现金给了吴明。两个月之后,吴明挣回了本钱,他将5万借款还给了李志诚。
可能是缺乏投资才能,吴明投入的资金很快便没了踪影。无奈,吴明又一次拨通了李志诚的电话,希望再借50万元以挽回损失。李志诚在电话里沉默了,吴明再三向李志诚保证:“即使我亏了,我和小云还有一套房子,市价50万元!”
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吴明亲自将写有石云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李志诚做担保。同时书面约定一年之后如果没有还款,该房用于抵债。李志诚叹了口气,他其实不是对朋友不放心,而是觉得吴明不适合做生意,但是既然朋友这么坚持,他也不好再规劝。李志诚把50万元汇给吴明,他没好意思让吴明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年过去,还款时间到了。吴明却不见了踪影。李志诚有些焦急,他翻出了吴明当时交给自己的产权证,他想到用这套房子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就在李志诚前往吴明住处进行交涉时,石云提出了异议:首先,她和吴明只是同居生活在一起,并未领取结婚证,所以也就没有婚姻关系;其次,吴明用他的收入买了这套房子,而产权证上是石云的名字,应视为是一种赠予行为,该房属石云所有;再有,吴明在没有征得石云同意的前提下将产权证交给朋友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李志诚应该找吴明索要50万元借款,但是房产证要返还给石云。
吴明音信皆无,李志诚感到绝望。可能是良心发现,吴明又出现了,他向石云提出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分割房产和其他财产,以便偿还债务。
李志诚咨询了一位律师,对方认为吴明的办法可行,理由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资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0万元虽是吴明借的,但和石云不无关系:石云毕业之后没有工作,而是在家“相夫教子”,所有的生活开支都靠吴明承担;房子是吴明收入所购。应该属于一般共同财产,况且吴明也居住在里面,他当然享有对该房的权益;吴明多次借款是为了让石云和孩子能生活得更好,这样所形成的债务理应按照共同债务来处理。
但是,石云坚持认为房子属于她一个人,是吴明在同居前对她的爱情馈赠。
那么,房子到底属于石云所有还是属于石云和吴明共同所有呢?看来李志诚想要实现自己的债权,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焦点
一、50万元债务,是吴明的个人债务还是他和石云的共同债务?
二、房屋是石云的个人财产还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说法
首先,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虽然石云对债务一直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借款行为,并且吴明对她隐瞒了将共同购买的房屋用于抵押这一事实,但是应该看到,由于石云没有工作,而养家糊口的担子全部落在吴明身上,吴明向李志诚借钱是为了让一家人生活得更好,所以这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在他们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这个债务按共同债务论处。既然石云从50万元的投资中受到利益,因此她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房屋的赠予问题,我们认为,同居以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总之,民法是权利本位,要求在处理民事活动中必须优先考虑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例如在债权债务中,尊重、保障债权是第一位的任务,除了债务人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之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和收入都必须用于满足偿还债务的需要。所以,本案中的吴明和石云必须共同承担对李志诚的债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