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权内容之演进与特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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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有关检察权内容演进的其他法律规定
  
  《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8月28日)第6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即劳改检察权)。
  《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20日)第1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即批准逮捕权);而该条例《1979年2月23日修正案》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11月29日)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即劳教监督权)。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第6条、《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第68条也有类似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2条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即司法解释权)。
  《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第26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由检察机关处理。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检举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侦查权)。而1988年1月3日、1993年7月15日、1993年7月15日、1995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5条也有类似规定。
  《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1985年7月31日)第8条规定:“收容审查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即收容审查监督权)
  《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即通信检查权)。
  《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1987年1月17日)第8条规定:“狱内侦查工作应主动取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接受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侦查监督权)
  《消防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23日)第49条规定,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被检查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即重大责任事故监督权)。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9月2日)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即侦查监督权)。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第11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即重大责任事故监督权)。而《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1988年3月18日)第60条、《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第6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3月3日)第14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2月22日)第6条、《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1991年4月14日)第42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第15条、《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7日)第18条、《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1994年12月22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年6月27日)第11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1989年6月1日)第21条第6项规定:“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即税务检察权)。
  《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即看守所检察权)。
  《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2日)第7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即通信检查权);第8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即扣留、冻结权)。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3月2日)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权)。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7日)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对人犯使用戒具有违法现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纠正时,看守所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即看守所检察权)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第21条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即死亡鉴定监督权)。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1条、《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第16条、《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月3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10月5日)第33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第30条、《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第32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负责人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违纪责任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第1条规定:“凡与骗税分子通谋,指使下属为其提供虚假征税证明,虚开、代开发票等退税凭证或者支付骗税款的,一律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即税务检察权)。
  《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即监狱检察权)。
  《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即警察执行职务监督权)。
  《戒严法》(1996年3月1日)第27条第2款规定:“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即批准或决定拘留、逮捕权)。
  《刑法》(1979年7月1日)第76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即继续追诉权)。而该法《1997年3月14日修正》第87条也有类似规定。
  《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2月1日)第7条规定:“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即教养所监督权)。
  《海关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第75条规定,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权)。
  《引渡法》(2000年12月28日)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第50条第1款规定,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即引渡事务权)。
  《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6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即法律监督职责);(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即公诉职责);(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即职务犯罪侦查职责);(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7条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而该法《2001年6月30日修正案》第6条、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
  《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即没收权)。而该法《2007年12月29日修正案》第79条也有类似规定。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即盘问监督权)。
  《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即扣押护照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即要求审查权);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44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即提出撤职案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31条规定,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而该法《2007年6月1日修正案》第39条第2款规定,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即拆阅权)。
  
  结语
  
  基于上述枚举不难发现,新中国检察权的内容演进,呈以下特点:
  第一,检察权所赖以生成的检察法,是多种多样、多位阶的,并以《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为基础、骨干,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而这既有丰富、完善检察权的一面,也有减损检察权权威的另一面。因为,以低位阶的法律甚至政策规定检察权不仅存在违法嫌疑,而且无形中也降低了的检察权的权威性。究其原因,就在于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法律效力、权威的递减性。因此,我们以为,在立法上不仅要将《立法法》第8条落到实处,而且做好用宪法或基本法律规定检察权,抑或由全国人大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案》,并使其与“三大诉讼法”相契合。
  第二,检察权享有主体多样性。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法律案建议权、司法解释权)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有特殊职权,而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相同;二是专门人民检察院(如军事检察院)有特殊职权,而一般人民检察院职权相同;三是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内设部门负责人有特殊职权,而其他检察官职权相同。当然,各项检察职权的贯彻落实,都需要检察权执行主体——检察官的有意识的依法活动。
  第三,检察权的具体类型、内容,是丰富多彩和呈位阶、集合(或复合)、体系的,并以刑事、民事行政检察权为主,其他检察权为辅。[1]除按上述主体划分外,还可将检察权概分为如下3类:一是刑事检察权,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含商标、税务、假冒伪劣商品、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案件侦查管辖权)、侦查监督权(含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审查决定起诉权、免予起诉权)、刑事起诉权(含公诉权和不起诉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含一、二审抗诉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含减刑、假释监督权)、监所检察权,等等。二是民事行政检察权,主要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权(主要是再审抗诉权);三是其他检察权,主要包括:一般监督权,警察(含缉私警察、狱警)执行职务监督权,继续盘问监督权,劳动教养监督权,收容审查监督权,狱内侦查监督权,公益诉讼权,调阅有关法律、法令、决议等类之文书材料权,检察建议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税务犯罪案件管辖权,查询、冻结、扣押涉案款物权,消防等重大事故参与权,卖淫嫖娼等特定人员限制自由期间死亡调查参与权,留置、盘问监督权,等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必须追诉刑事责任核准权、法律案建议权、建议审查相抵触法律权以及有权办理引渡事宜,等等。与此同时,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前两类职权履行的要好些,对第三类职权的履行要弱些,甚至根本没有履行。因此,我们以为,即便是在现行立法状况下,既有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责的义务,也有依法拓展检察工作的空间和必要。例如,对留置、盘问的监督。当然,基于我国国情,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责,要尽职尽责,既要克服畏难情绪,消除思想顾虑,敢于依法监督,又要注意研究监督的方式、方法;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要不超越职权违法办案;既要加强互相沟通、协调和配合,又要互相制约,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
  第四,检察权除具有位阶、集合、体系性外,几乎所有的检察职权个体都具有分权制衡和法律监督属性。究其原因,就是检察制度及其工作所固有的分权制衡和法律监督属性使然。否则,立法上也不会有诸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法律条文范式,尤其是其中的“法律监督”、“监督”提法、字样,更是开宗明义地昭示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与此同时,这一特点,也反衬出关于新中国检察制度及其工作理论渊源和基础命题或结论的正当合理性与名副其实性。也就是说,新中国检察制度及其工作骨子里既是马列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尤其是其中分权制衡和法律监督理论特别是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现实结晶,也是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有关国家与法的理论尤其是其中分权制衡、法律监督和检察思想的实践产物。
  第五,基于检察权的分权制衡属性,使其还具有鲜明的司法、诉讼属性。“就检察权设置目的而言,它的存在明显具有分权与制衡性质,无论是有限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公诉权,还是民事、行政抗诉权,刑罚监督权等,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由于与政府机关彻底分离,体制上已经不存在检察权附属行政权的问题;同时又与审判权相分离,使得从外部制约行政权、审判权成为可能,进而实现既能有效地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又能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监督法律的实施,把权力制衡贯彻始终”。[2]当然,一方面,在“司法”概念的变迁中,检察权究竟是不是司法权的争论在上世纪90年代是中国法学的一道独特的景观。法律界更多的人已经对公安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达成共识,不认可“公检法三机关”的称谓。但由于“公检法”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因而“司法”对“遗弃”公安之后剩下的“检法”两家就成了司法的必然含义。但学者对于检察权到底是不是司法权,至今远未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关于宪法(即《五四宪法》)中是否采用“司法权”的问题,争议较大。《中共中央宪法草案》第6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专门法院行使”;《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宪法草案》第7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依照法律设立的专门法院行使审判职权”;而《五四宪法》的正式文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81条)。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当时认为,没有必要把司法权改为审判权,并提出如下理由:一是司法二字习用已久,一般人都了解;二是司法二字范围较广,能够正确地包括法院的一切业务和活动,而审判则含义太窄。三是苏联宪法中的司法不应翻译成审判。最后,法律小组认为如改成审判弊多利少。[3]
  第六,在新中国检察权演进过程中,既有一般监督权、免予起诉权等老的检察权的消失、流变,也有行政检察权、继续盘问监督权等新的检察权的萌生、确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支撑检察权的检察法客观变化、不断完善,那么,由其所规范的检察权也是相应变化、健全的。所以,“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4]“任何一制度,亦绝不能历久而不变”,[5]新中国检察制度和工作及其构成要素——检察权也是如是。当然,在新中国检察权不断流变的过程中,不变或者变化较小的是刑事检察权,尤其是其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审查起诉权、免诉或不起诉权)、刑罚执行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包括公诉、抗诉)、监所检察权(包括劳改或监狱、劳教和看守所检察权)。
  当然,新中国检察权除具有上述特点之外,还有以下缺陷:
  其一,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向。突出表现为,法律监督意识不强,不愿接受监督和不敢监督导致法律监督成效不高。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与党和人民的期望相比,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相比,还有差距。
  其二,检察权运行机制上的泛行政化和检察官队伍专业化水平不够高,限制了检察权作用的发挥。因此,一方面,要正确处理好法律监督与执法、司法的关系。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审判机关处在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同环节,分工不同、职责不同,目标一致,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都承担着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必须把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来抓,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一要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检察人员头脑,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二要大力倡导学习型检察院建设,精研法律、精通法律,在全系统形成刻苦钻研法律和法学理论的良好学习风气。三要大力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高度重视正规化分类教育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努力提高侦查、公诉、审查逮捕、诉讼监督、处理信访等能力和水平。四要积极探索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强化法律监督手段、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的有效措施,高度重视科技强检。五要突出法律监督重点,狠抓法律监督薄弱环节,特别要找准法律监督工作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结合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结合点,不断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六要正确处理法律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与效果的辩证关系,并把四者的有机统一作为评价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标准。
  其三,检察权的内外部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其中,内部利益冲突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冲突,导致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无法同时行使两种权力;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自己监督自己”质疑;公诉权与司法中立的冲突;执法中部门利益驱动的价值取向等。外部利益冲突有:检警冲突;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冲突;检法冲突;检察权与社会监督权等其他法律监督权的冲突;检察权运行与党政关系的冲突等。而内外部利益冲突的最终结果,导致检察权淡化与辅助功能侵蚀;检察权弱化与正反功能消长;检察权泛化与非功能扩张。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权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建设,要始终坚持把检察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完善人民群众依法有序监督检察工作的机制。
  其四,现行立法对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导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对法律的理解标准不一,从而削弱了法律监督实践。
  其五,法律监督理论研究不透,法律监督实践要求的理论支撑不足,影响了其实践成效。
  总之,针对检察权的完善问题,我们主张,一方面,要将《立法法》第8条规定落到实处。一要增强法律监督的信心和决心,切实按照党的要求和人民期待,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二要既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严格依法办案,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纠正和查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各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三要依法监督纠正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现象,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另一方面,强化法律监督,必须完善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监督本身是检察权的集
  中体现,如果不受监督,也会产生腐败。
  
  注释:
  [1]关于我国检察权的具体内容,有人认为有四:刑事公诉权是其最基本的内容,刑事司法监督权是其重要内容,民事行政司法监督权是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司法解释权表现为其特有内容(参见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9页)。有人认为有五:即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参见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72页)。也有人认为有六:即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特种案件检察权、司法解释权、对于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92页)。但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全面。
  [2]俞静尧编著:《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3]韩大元:“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宪政网》2004年3月27日。
  [4][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序言,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5]钱穆著:《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序,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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