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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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随意羁押、以捕代侦的现象,对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产生了严重的损害,这和依法治理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不相符。我国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于是2012年3月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其规定过于原则,要想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其作用,达到保障人权,降低羁押率和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必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羁押审查;保障人权;逮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主要是指对未被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而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所持续的状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核心是审查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至今日是否还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然后作出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而不对当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逮捕的条件进行审查。
  二、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一)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机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些办案人员把羁押作为一项有效的保全措施,尤其是拘留和逮捕,他们视羁押强制措施为调查取证和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来使用,而且把方便追究和侦查犯罪作为羁押的理由,这都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对羁押后续的必要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式。
  (二)可防止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就是有关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羁押作为一种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一种措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够恶意的延长,如果存在超期的羁押,就会使案件停止在某个环节,使案件久拖不能审结,这样使得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会丧失信心,也会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如果羁押审查制度切实得到实行,不仅可以保证办案的程序公正性,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从根本上治理超期羁押。同时,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
  (三)羁押审查可限制“自由裁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已经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这种“有权申请”和“有权要求”由于不是向独立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提出,而是向决定羁押的公、检、法机关自身提出,是否批准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对于拒绝取保候审和拒绝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也无法提起诉讼,犯罪嫌疑人在防御和救济两方面都陷入被动,这种途径就如同虚设,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很好的实施,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存在羁押的必要,提供法定的标准,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可以有效的遏制羁押必要性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有着“小宪法”的著称,宪法的主要作用是用来保障公民的权利,限制国家的权力。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有义务来规定和保障人权,而在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和不当的羁押会严重影响公民的人生自由,一旦进入羁押状态,公民的人身自由基本上会完全的限制。要想使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把羁押审查与人权保障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改变“以捕代侦”的现象,做到无罪推定,保护每一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不会随意的被剥夺。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期限不明确,难以保证审查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并规定检察机关依诉讼参与人申请应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后予以答复的审查期限,而对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期限作出规定。这样会使享有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随时不受限制的申请启动,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享有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检察机关可能产生消极心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拖延,甚至推卸审查的责任,这样会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流于形式,很难达到期望的效果。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存在缺陷
  取保候审制度是主要适用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即使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且社会危险性低,还包括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审制度的设计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但这一制度却存在它自身的缺陷,例如取保候审制度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需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情况,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大多数由自己的派出机关派出所来执行,派出所受财力、人力的限制,效果不好。还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只需要保证金或保证人,而且二者不可以兼用,由于现在流动人口的增加,许多人采取缴纳保证金,然后一走了之,出现了外来人的高犯罪率。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存在其缺陷和不足,这些都造成取保候审制度很难发挥作用,也就造成办案人员更热衷于采取逮捕和拘留的强制措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存在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是空白的,没有标准完全由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这样的审查是不透明的也是不公正的,就会使得羁押审查制度成为形式。任何事物的进行都要有一个标准,这样做出的结果才能具有说服力,如果检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因为没有事先规定的标准,监察机关很难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建议,就会使得这种监督成为随意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造成了困难,因此必须完善就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定期进行,这样也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重视,也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相符,也为审查主体提供了具体的审查期限,更是对其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可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顺利进行;也为具有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人提供了依据,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效的进行,降低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
  (二)完善取保候审保障机制
  取保候审同样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进行串供或毁灭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创新。第一,要有效的利用保证金,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可以适当减少保证金,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适当增加保证金数额,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觉保证金数额较大,不值得去脱保;第二,要加大对脱保的惩罚力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脱保行为采取的是逮捕,然而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毁灭主要的犯罪证据,而会脱保,即使对其实施逮捕,最后由于证据不足而释放,所以必须加大对脱保的处罚力度,可以把脱保行为作为量刑定罪时的一种法定情节,可以加重处罚。
  (三)明确羁押审查标准的适用
  要想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明确羁押审查的标准,增加羁押审查的可操作性,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是审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不是审查原逮捕决定或纠正原错误的逮捕决定。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科学的量化标准,事先设定好标准,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是否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等综合考虑制定出一套标准,达到标准的就继续羁押,反之,不满足规定标准就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这样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也增强了说服力和透明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能对作出的结果满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认真的进行悔罪。
  (四)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这不能说明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已经非常的完善,还需我们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看到自己的不足,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来看,有必要引进美国的保释制度,主要因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以国家权力,对一般的公民来说也很难适用,如果有了一种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释制度,这些问题有可能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也可以像英国和日本那样,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应当有由法官举行听证,听取羁押者、辩护的辩解,并有法官说明羁押的理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可以很好的做出公正的裁决,充分保障程序正义和被羁押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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