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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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被害人权利却受到了很大限制,这些限制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诉求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表达,继而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采用“上访”“缠诉”等非正常的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社会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文分析我国当前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希望能够对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有所裨益。
  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诉讼 权利限制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罗斯尹,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3-02
  一、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现状
  (一)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及限制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诉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上看,法律已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做了更为严苛、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条: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以上列举的这些条款可见,该《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实际遭受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上,并且排除了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为侵财类案件)。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上诉权法律依据及限制
  我国被害人上诉权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180条第2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183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上诉权并不是完整的上诉权,它对上诉的对象和方式有严格的限制。当刑事诉讼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就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对于刑事部分则没有自己独立的上诉权。而无论刑事诉讼被害人有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有对一审判决的“间接上诉权”——即可以请求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抗诉与否则完全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得不到满足
  根据《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是不能够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请求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侵权的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样是侵权行为的被害人,为何民事侵权的被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作为侵害程度更为严重的刑事侵权被害人却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二)侵财案件被害人索赔无门
  在《规定》的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因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案件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规定该类案件被害人的损失通过人民法院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但实际上,该条规定让这些侵财案件的被害人失去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往往根据这一条款,拒绝受理该类案件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导致该类案件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应当只能通过法律制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却限制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本身就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另外,一方面,全国各地的法院在作出此类案件判决的时候,往往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将追缴和责令退赔的事项列入判决当中,或者即使列入在判决书中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导致此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通过执行刑事判决书得到有效的补偿。而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收取了大量的罚金,而遭受重大损失的该类案件被害人却是索赔无门,只能自认倒霉。
  (三)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形同虚设
  我国的刑事诉讼被害人有请求抗诉权,根据《刑诉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行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害人对于抗诉请求权知之甚少。《刑诉法》第164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可见,《刑诉法》只规定判决书上需要列明被告人的上诉权,却没有要求列明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导致很多的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其次,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不规范,导致被害人超过请求抗诉期。现实当中存在人民法院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晚于向检察机关送达或者根本没有向被害人送达的情况,导致被害人想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抗诉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错过了通过请求抗诉启动二审程序的机会,实际上变现剥夺了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再次,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以及自身抗诉准确率出发,对于抗诉极为慎重,如果不是判决出现重大错误,一般不会轻易抗诉。综上以上几个方面的,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相关制度极不完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思考
  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点,忽视其中任何一点都是不恰当的,一味关注和提高犯罪者的人格尊严和利益而忽略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利益,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与理念。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一)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仅限物质损失的限制
  解除刑事诉讼被害人关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这是因为被害人因为被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到了重大的伤害,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对其判处刑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内心的创伤,但是还是不能抚平被害人内心所受到的创伤,特别是伤害程度较轻的民事侵权也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后,该种限制更是让众多的刑事诉讼被害人觉得难以接受。而被害人虽然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方面加大了被害人索赔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无异于隔靴挠痒,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发挥,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解除侵财等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
  解除侵财类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是追求司法公正、公平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规定》第5条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控制案件数量、提高诉讼效率等积极作用,但其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首先,其涉嫌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越权解释的嫌疑。其次,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措施往往没有列入判决当中,或者即使列入也不会被有效执行,因此,人民法院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为代价。再次,其剥夺了部分刑事诉讼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为被害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却完全不相同,导致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制度
  完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制度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增加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享有请求抗诉权的告知义务。可以通过修改《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比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上诉权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注明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其次,规范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送达程序,务必保证将判决书及时送至被害人手中,以便被害人能够及时向相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另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情况纳入日常的审判监督当中,保证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被变现剥夺。再次,制定更为宽松的请求抗诉审查政策,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审查案件,尽量排除案外因素的影响,该支持就应当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也要对被害人展开充分的说理,尽量化解被害人心中的怨气,减少被害人“上访”“缠诉”的可能性,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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