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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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指出,为打击犯罪分子尤其是贪污腐败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或归案后潜逃或畏罪自杀的现象,惩治犯罪,挽回国家财产,也为了与相关国际法接轨,2012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而现今在国家大力反腐的环境下,新闻、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官员因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携款外逃或畏罪自杀事件仍频频发生,并没有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增加而得到缓解,社会上对“涉腐官员畏罪自杀‘一了百了’”的看法依然占据主流,原因是什么?
  关键词 违法所得 没收程序 基层检察机关 贪污贿赂
  作者简介:杨小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1-02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受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如何理解“等重大犯罪案件”?是指除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案件,还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进行限定,只适用于其中的重大犯罪案件?按目前多数学者的解释及实践中的操作,以后者界定的居多。但《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就“重大犯罪案件”作出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将“重大犯罪案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如此,作为大量工作承担者的基层检察机关接触的案件便很少有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首先,基层检察员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刑期很少有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以我院近十几年来查办的贪污贿赂型案件为例,其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仅有一例。其次,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多为本辖区内案件,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归省、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后,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多数相对涉案金额较小,够不上“重大”之列。
  (二)案件查处、判决难
  首先,从现有法律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脱逃的可以终止审理。” 其次,从考核标准方面,各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受考核的指标往往是一年内立案件数的多少。犯罪嫌疑人携款外逃或畏罪自杀意味着该案已经不再具有可以立案的可能,而犯罪嫌疑人系在办案区域内自杀的案件则更是侦查工作中的烫手山芋,从办案人到各级领导关心的只剩下如何承担办案责任了,更不会有精力去追查赃款赃物了。再次,从主观意识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产生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对待携款外逃或畏罪自杀案件多是一种“到此为止”的态度,境外追逃基本无法实现,面对自杀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也不愿再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疑有“雪上加霜”之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犯罪嫌疑人的缺位导致侦查工作陷入僵局,犯罪事实的查清和证据的取得都面临障碍,无从展开。
  (三)“违法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法条中就没收内容的规定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但没有进行详细阐述。“违法所得”从字面意思理解,即犯罪分子通过违法手段所获取的一切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实物及股票份额、有价证券等。然而,是否包括由此派生出的利息、租金等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赃款赃物是否存在及存放地点是个难题,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起,这对于侦查干警来说是超大额的工作量:不仅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信息,还要分别去各银行网点查询,并且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外资银行账户,我们的查询基本派不上用场。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不履行这种责任,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在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如下几种:1.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2.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3.大部分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几种特殊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且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无疑,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问题,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刑事制度上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而民事制度上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广泛深入及审判效率的不断提高,实践中已或多或少、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作为定案依据,即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权衡后,取其占相当优势者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刑事法律上的一种特别制度,采取哪种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还尚未形成定论。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
  (一)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
  新事物、新制度要得到广泛推行必须面向基层,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新刑诉法修改后增加的程序,也要在广大基层检察院中适用推广。现有的法条规定从很大程度上将该程序的适用排除在基层检察机关之外,明显不利于发挥其应有作用。建议划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范围,贪污、行受贿等超过该数额便要被追究违法所得(当然,该数额的划定应考虑到各地   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这样基层检察机关便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全国检察工作主力承担者的基层检察院,应该作为该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从百姓身边做起,加大对贪污贿赂者的惩治力度,从根本上扭转社会对携款潜逃和巨贪后自杀官员“牺牲一个,幸福全家”、“一了百了”等错误的看法,让广大基层群众切实感受到中央惩治贪污腐败的力度,同时也打掉腐败官员有上述做法的念头,捍卫住国家财产。
  (二)重视并增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意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特别程序,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广泛执行,很大一方面的原因在于缺乏相关意识。按传统办案理念,案件的重心在于人,一旦人“不在”了(或外逃,或死亡)就意味着案件失去了重心,侦查便吿以终结,追赃不再成为独立的程序而继续耗费人力物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出台后,就需要各级机关从思想上加以重视,在办案实践中具体落实,才会发挥其既定的价值。各级机关要摒弃以往“重立案、轻追赃”的做法,不但要从领导层面上做起,更要对办案人员通过培训、学习等方式进行强化,增强应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信息查询一体化平台
  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查询是贪污贿赂型案件侦查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长期无法抓获归案或者畏罪自杀的情况下,要追回赃款的重要途径便是查询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亲属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情况。而当前在查询过程中却会碰到一些困难:受地区限制,无法查到犯罪嫌疑人在本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名下所有的全部房产信息;受不同银行限制,无法查到犯罪嫌疑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信息(或者查询需经多级审批、耗费大量时间以致错失办案良机),而这些又成为制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的瓶颈,希望基层检察机关可以被授权通过简易的手续和流程就可以方便的查到犯罪嫌疑人名下的房产和存款,以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顺利启动。
  (四)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采用的标准,对检察机关对证据搜集程度要求较高,因为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必须苛加严格的标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优势证据”主要见于民事诉讼,用于调整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证据的要求较刑事诉讼较为灵活宽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但其对象是物而非人,不涉及人的定罪问题,其所产生的后果不如典型的刑事诉讼严重 ,而从提高调查取证工作的效率,减轻阻碍的角度考虑,采优势证据制度似乎更为适宜。即由检察机关提供贪污贿赂等行为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财物、款项来源系正当合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更具证明力的一方予以采取。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缺失情况下展开的特别程序,若执行不当会造成对利害关系人的侵害,所以要有相关措施保护好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该程序,不能超范围肆意滥用;其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遵循程序上的正义;再次,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保障,允许他们有提起异议权;最后,要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使该程序的执行透明化、阳光化。
  注释:
  反贪工作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2).第2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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