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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类推适用制度从法律角度看,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行为,但其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时,将具有相似性质的行为法律扩充适用或者援用同它有类似性质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类推制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序性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的保护个人权利机能和保障社会秩序机能矛盾的表现和缓冲。类推制度依据类推适用对象不同分为法律条文含义的类推解释和具体行为的类推适用。
关键词:类推适用;适用性;重要性
一、类推适用的适用方法
在人类的生活中,类推这种推理方式是屡见不鲜的。但是生活上的类推与法律上的类推适用是有所不同的。“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即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可见,寻找“类似性”便是类推适用的关键所在。
事物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即为相似。但要进行类推适用,两者必须在与法律评价有关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也就是说,应当以法律评价的关键点为“比较点”,先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是否相同,然后判断两个案件在判断基准以外的差异程度是否影响到对其适用同等规范的妥当性。
二、民法的类推适用
民法的类推适用,是指在个案没有可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时候,选择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最相类似的规定,作出推理并予以适用的工作。民法类推适用存在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漏洞和不完善。同时,社会生活的生动性和变化性与制定法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也是一个原因。类推适用的作用在于防止“无法可依”而导致的拒绝裁判或恣意裁判,从而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制定法中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的条件下,也能得到民法周到的保护和关怀。类推适用的特征为:①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而不同于直接推论。直接推论的逻辑形式是:凡M是P,S是M,故S是P。间接推论的逻辑形式是:凡M是P,S类似于M,故S是P。②类推适用是从特殊到特殊、个别到个别的推论,既非一般到特别的演绎,亦非由特别到一般的归纳。③类推适用所得出的结论非绝对真实,仅具有某种程度的概括性和妥当性。④类推适用其操作媒介为“类似性”。
二、类推适用的分类
1.二分说
学者们将类推适用在实务中的运作过程归类为“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个别类推,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例如前述台湾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类推适用于出卖人以“作为”方式故意告知买受人物本不具备的优点的情形,其属于个别类推。
整体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整体类推的方法是通过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的法律理由上,形成一般的法律原则,所以又称“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的方法。显然,整体类推是依法律的逻辑,在适用一系列规范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其基础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也切合该原则,而例外不适用该原则的情况并不存在。对整体类推而言,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因此,必须详细审查,其事实上是否确实可以一般化以及可否因特定案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例如,德国通说认为由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671条第1项、第696条第2项、第723条第2项等规定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即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得以重大事由的原因主张随时终止该契约,而类推适用于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
2.单一说
德国学者卡拉里斯认为上述整体类推的推论不合乎类推适用的“自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方式,而反对将其归类为类推适用。其认为这是由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归纳出一项适用于其他类似事实的案件,属于“由特殊到一般”的推论,从而应当认为是“归纳”。另外有学者则认为这是不完全的归纳法的应用,而不必特别称之为“整体类推”。从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颇具“归纳”之外观,似乎并不是“特殊到特殊”的类推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类推适用存在内涵不同的推论类型,所以有必要区分为对“个别法律规定效果的类推”和“对于多数同类案件所得之法律原则的类推的”。因此“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的划分是较为恰当的。
五、结论
类推适用是一种将从个别法条或者多数法条所抽取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相类似案件的法学方法。其可分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类推适用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无需借助完整的理论而达成共识,解决纠纷,使得法官达成一种“理论不全的共识”。而相应的,其最大的缺点也就在此:并未提供一套发现“类似性”的让人信服的理论指导。因而有可能会被滥用之虞。为了规范类推适用的运用,应当在个案中同时考虑类推适用的“规范性”和“概念性”。法官应当在个案中,在进行形式论证的同时,给出价值上如此判断的理由。
参考文献:
[1]刘心稳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页
[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67—268页
关键词:类推适用;适用性;重要性
一、类推适用的适用方法
在人类的生活中,类推这种推理方式是屡见不鲜的。但是生活上的类推与法律上的类推适用是有所不同的。“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即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可见,寻找“类似性”便是类推适用的关键所在。
事物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即为相似。但要进行类推适用,两者必须在与法律评价有关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也就是说,应当以法律评价的关键点为“比较点”,先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是否相同,然后判断两个案件在判断基准以外的差异程度是否影响到对其适用同等规范的妥当性。
二、民法的类推适用
民法的类推适用,是指在个案没有可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时候,选择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最相类似的规定,作出推理并予以适用的工作。民法类推适用存在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漏洞和不完善。同时,社会生活的生动性和变化性与制定法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也是一个原因。类推适用的作用在于防止“无法可依”而导致的拒绝裁判或恣意裁判,从而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制定法中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的条件下,也能得到民法周到的保护和关怀。类推适用的特征为:①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而不同于直接推论。直接推论的逻辑形式是:凡M是P,S是M,故S是P。间接推论的逻辑形式是:凡M是P,S类似于M,故S是P。②类推适用是从特殊到特殊、个别到个别的推论,既非一般到特别的演绎,亦非由特别到一般的归纳。③类推适用所得出的结论非绝对真实,仅具有某种程度的概括性和妥当性。④类推适用其操作媒介为“类似性”。
二、类推适用的分类
1.二分说
学者们将类推适用在实务中的运作过程归类为“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个别类推,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例如前述台湾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类推适用于出卖人以“作为”方式故意告知买受人物本不具备的优点的情形,其属于个别类推。
整体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整体类推的方法是通过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的法律理由上,形成一般的法律原则,所以又称“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的方法。显然,整体类推是依法律的逻辑,在适用一系列规范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其基础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也切合该原则,而例外不适用该原则的情况并不存在。对整体类推而言,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因此,必须详细审查,其事实上是否确实可以一般化以及可否因特定案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例如,德国通说认为由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671条第1项、第696条第2项、第723条第2项等规定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即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得以重大事由的原因主张随时终止该契约,而类推适用于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
2.单一说
德国学者卡拉里斯认为上述整体类推的推论不合乎类推适用的“自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方式,而反对将其归类为类推适用。其认为这是由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归纳出一项适用于其他类似事实的案件,属于“由特殊到一般”的推论,从而应当认为是“归纳”。另外有学者则认为这是不完全的归纳法的应用,而不必特别称之为“整体类推”。从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颇具“归纳”之外观,似乎并不是“特殊到特殊”的类推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类推适用存在内涵不同的推论类型,所以有必要区分为对“个别法律规定效果的类推”和“对于多数同类案件所得之法律原则的类推的”。因此“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的划分是较为恰当的。
五、结论
类推适用是一种将从个别法条或者多数法条所抽取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相类似案件的法学方法。其可分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类推适用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无需借助完整的理论而达成共识,解决纠纷,使得法官达成一种“理论不全的共识”。而相应的,其最大的缺点也就在此:并未提供一套发现“类似性”的让人信服的理论指导。因而有可能会被滥用之虞。为了规范类推适用的运用,应当在个案中同时考虑类推适用的“规范性”和“概念性”。法官应当在个案中,在进行形式论证的同时,给出价值上如此判断的理由。
参考文献:
[1]刘心稳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页
[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67—2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