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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1997年5月,某市洗煤厂的业务员张某请求被告所在区建行所属甲办事处副主任渠某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5月28日,渠某利用担任甲办事处副主任之便,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VlV00316605、出票单位为甲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5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业务员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