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敲诈勒索案审视行刑执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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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通过分析嫌疑人屡次利用公安机关处警错误,屡次敲诈勒索得逞的案例,发现公安机关在处理由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着行政执法不严格、刑事司法不规范、对法律和政策错误理解和适用等问题,造成错将碰瓷案当故意伤害案处理,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工具。
  关键词 敲诈勒索 执法不严格 行政执法
  作者简介:马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4-02
  一、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行刑执法中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执法不严
  1.交警不处理、派出所到现场也查不清双方责任,造成派出所偏听偏信
  由于缺乏交通民警根据现场状况和车辆损坏状况对双方责任的判明意见,派出所民警较难从案件的起因开始分析判断当事人双方的真实动机。即便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的情况,民警不过是简单地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审查,也起不到现场勘查的作用,也无法获取相应的证据。因此,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不考虑骑车人在交通肇事中有何责任,不考虑其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动机,在犯罪嫌疑人“恶人先告状”的情形下,容易偏听偏信,处理案件简单粗糙,只看表面、不辨原委,而先入为主地将受伤的一方作为被害人,被敲诈的一方反而当成嫌疑人。
  2.不调查取证、忽视当事人的辩解和意见,片面以伤定案
  民警处警随意性大,不按照严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使用强制措施。面对双方的不同说法,民警不针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辩解调查取证,不结合证据分析研判案件的性质,对“碰瓷”还是故意伤害两种可能不进行排除。只要见一方有伤,便草率地将案件定性为伤害案。在对伤害案处理的过程中,也不调取证据,不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调取知情证人的证言,不审核伤者提供的诊断证明、光片等证据。未能证明“伤者的伤情确系被案中事主伤害所致”这一基本事实,便简单片面地以伤定案,导致将被勒索人错误作为加害人处理,被敲诈勒索的嫌疑人利用。
  3.违法使用强制性措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
  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人身自由权,压制了被害人,使其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却为犯罪分子创造了有利于犯罪得逞的执法环境。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公安机关有权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大肆敲诈,被害人家属往往也是因为慑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被迫同意赔偿。如此,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使其一次又一次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达到犯罪的目的。
  (二)公安机关错误理解和适用政法委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纪要的精神,成为敲诈勒索的“帮凶”
  涉案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时,错误地将上级政法委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的刑事政策简单理解为“轻伤害案件能私了就私了”,“不能私了就拘留”。在办案中,不区分情况,不论是否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也不论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清、查明,而片面追求和解,认为赔偿问题解决了,当事人就不再缠诉,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平息了。遇到当场不能和解的,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取保候审的条件,不论对加害人拘留、羁押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真正和解、化解矛盾,为了促成加害方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毫不吝惜动用手中的种种公权力,对加害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给加害人家属造成巨大压力。首先,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让双方在派出所当场进行和解、协商赔款。而实际上,由于民警先入为主的思维,被敲诈人明知已被作为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处理,若不按照民警劝鉴的“私了”方式解决,则将受到公安机关的不利处理,甚至被拘留。在心理上,被敲诈人及亲友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般便当场与敲诈人达成赔偿协议。其次,如果当事人未能当场达成协议或未能當场给付赔偿款,公安机关便使用强制性措施对被敲诈人进行拘留、关押或隔离审查,给被敲诈人亲友施加压力,往往被敲诈人的亲友为了让公安机关“放人”,就会对敲诈人进行赔偿。
  警方滥用政法委关于办理轻伤害案的纪要精神,盲目地为了促成赔偿“私了”案件,而不择手段向加害人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得逞的工具。
  (三)对伤情这一关键证据不实际检验、不鉴定、不审查,导致嫌疑人得以多次欺骗公安机关,蒙混过关
  涉案派出所对待伤者的伤情这一需要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根本不加任何审查,单凭嫌疑人提供的手指骨折医学光片便断定案件为故意伤害性质,而不进行规范的伤情鉴定,不检查伤者身体损伤的实际情况,不检查伤者的拇指骨折是新伤还是陈旧伤,不结合指部皮肤及软组织的外伤情况及,不分析伤者的客观伤情与当事人双方的言辞证据能否印证,证明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上,伤者的伤情未经查证属实,对证明案件事实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即便在第一起事实中丰台公安分局出具了临时伤检,但该伤检文书也是在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未查体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合法、不适格的伤检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用没有法律效力、未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极易导致错案。
  二、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的几个原则
  (一)严格执法是保障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根本
  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应当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严格按照伤害案刑事立案、刑事拘留的实体证据要求办理,并严格遵守各项程序性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不得立案,不得将当事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不符合刑拘标准的不得拘留,也不得变相羁押。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办理轻伤害案的法律和政策是保证依法办案、执法为民的前提条件
  应正确适用办理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对于符合纪要精神的轻伤害案件,能够和解的应当促成和解,以及时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合法合理地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对于事实未查清、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的案件,则不得随意将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案进行处理,更不能滥用市政法委的纪要精神,一味地促成当事人“私了”,认为只要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案子就了了。这种做法实质是用“私了”来推卸公安机关查证案件的责任。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轻伤后果”之犯罪事实未查清的案件,不得适用纪要精神。再者,处理轻伤害案件还要正确理解政法委纪要的精神内涵。该纪要旨在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纠纷产生的矛盾,实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与诉讼经济的价值统一。应当明确,和解是解决矛盾的手段,而不是办案的目的,不得以“不能和解就拘留”为条件要挟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变相将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当作促成赔偿的工具。一旦当事人不能当场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便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也是不妥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即便不能当场和解的,也要考虑对当事人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案件公平处理,而不能把刑事拘留这样严厉的强制措施随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造成侵犯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的极大危险。在本案中,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了公安机关处理伤害案件时不分青红皂白,极力促使当事人和解,不能达成和解便滥用刑事拘留权迫使当事人家属赔偿的错误做法。
  (三)办理故意伤害案严把证据关,尤其是伤情鉴定关是防止错案的关键
  办理故意伤害案,应坚持严把证据关,尤其是严把伤情鉴定关。审查证据的基本思路是,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列举的七种证据,包括三种言辞证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无一不需要对其进行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无论是哪一种证据都不能只看有证据之形便予以采信。故意伤害案中,对伤者伤情的鉴定是关键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该证据审查不严、甚至不加审查,拿来就用,有的执法机关根本不对伤情进行鉴定,仅凭伤者自行提供的医院诊断和本人的陈述就草率定案,导致错误立案、错误拘留,问题严重。因此,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必须要求其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必须严格依照公安部、司法部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必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对伤者实际“验伤”,并在鉴定文书中对伤情的特征详细描述,再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出具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不能迷信,它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比,没有孰优孰劣之别。即便是有法定证据效力的鉴定,也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分析判断该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伤情特点及程度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该伤害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些基本案件事实。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则不能当然地用鉴定结论排除其他证据,否则势必又陷入以伤定案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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