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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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便引起了广大的反响,支持者与反对者个数己见,讨论空前热烈。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是法律条文细化、具体化的结果,这是毋庸置疑的。本文所要讨论的则是司法解释之后对人们的日常行为的影响,即法律的社会效果讨论。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背景;社会效果;法律评价
  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力图解决的问题及其效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是近年来我国婚姻财产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财产数额大且类型复杂,法官办案难度较大。越来越多的女性向“钱”看齐,无房无车不婚似乎很常见,傍大款、通过结婚致富现象影响恶劣,男性及其家长叫苦不迭。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给了男权主义者一剂强心剂,他们对它寄予厚望,希望它可以改变女性的拜金主义。
  首先,该解释对法官办案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此我们不多做赘述。其次,对傍大款和通过结婚致富这些行为的规制效果却不容乐观。傍大款这种现象事实上古已有之,而且有一定资产的人,对自己的财产还是有相当高的警惕性和保护能力的,真正被骗的更是少之又少。用这样一部法律来解决这样根深蒂固且少而又少的争议,实在是有些大材小用。而所谓的通过结婚致富,不外乎就是两种情况,一是要彩礼的习俗,二是骗婚。要彩礼这一习俗在中国由来已久,不是一部法律所能改变的。而对于骗婚,完全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诈骗的相关法律予以制裁。因此,该解释对规制人们通过结婚来致富这种行为意义也不大。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婚姻基础被破坏。
  作为婚姻的基础应该是感情,而不是财产。婚姻是介于爱情和财产之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的不动产是争论的焦点,过分的强调不动产的财产配额问题,明晰家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财产问题凌驾于感情因素之上,使得婚姻缔结者认为财产的交易安全已经战胜了婚姻的稳定,作为婚姻的基础似乎荡然无存了,婚姻本身的社会功能也在弱化,个体自由的发展成为堂而皇之的借口。
  (二)、婚姻立法目的失衡。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婚姻立法的目的是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其次我们小组赞同强世功老师在《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中所说的《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是一种司法便民,其实质是一种所谓的AA制契约婚姻。《婚姻法》解释(三)充分尊重了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特别是对离婚自由更加放宽约束条件,却忽视了所谓的家庭稳定,当家庭财产越多、家产分割难度越大或过错一方获得的越少的情况下,离婚成本就会越高,离婚率就会越低,家庭就会越稳定,纵观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不动产的条款(第7条,第10条,第11条)明显能够看出使得家产的分割更加容易,离婚成本也降低,离婚更加容易,这就会使得离婚率的上升,自然不利于家庭的稳定。这就使得婚姻法立法的目的出现了严重失衡,一边倒的情况,在这一程度上就暴露出司法解释有失偏颇之处,这可能是司法效率的体现,但是司法效率绝不应适用于家庭纠纷。
  (三)、婚姻经济属性的失衡。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不是个人。根据徐爱国老师的《婚姻的经济属性及房产权的份额分配》,婚姻中的经济属性包括客观价格和主观价格两个方面。他举了亚里士多德的阐述,A投入99元,B投入1元,得到利润100元,关于利润的分配问题,如果AB是父子关系,则A得99元,B得1元,这是一种分配正义;如果AB是夫妻关系,则A得50元,B得50元,这是一种矫正正义,所要强调的是女子对内的劳动价值与男子对外的劳动价值是等同的。我们承认对于婚姻中的客观价格是可精确计算的(如不动产),主观价格是无法精确计算的(如照顾孩子或对不动产的打理),但是这不意味着主观价格是无法衡量的,司法解释(三)只强调作为不动产的客观价格的计算、分配问题而忽略了事实上也占有同等重要地位的主观价格的衡量。尊重物权法无疑会使家产更加明晰,但却忽视了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义务合一的特点。使得婚姻的经济属性被片面的定义,导致了不平衡,甚至出现了司法解释(三)就是性别战争、阶层战争这样的言论。
  (四)立法体系内产生矛盾。
  夫妻是家庭的最核心单位,其次才是父母和子女。该解释在强调夫妻某一方从自己父母那里所得到的所谓财产应被视为个人财产加以保护时,在前提上已经承认了血缘关系重于夫妻关系,源于血缘关系所取得的财产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天然合法性,以父母和子女的纵向关系组成的单位才是第一顺序的利益单位,而没有血缘关系的夫妻这种横向关系的单位则是第二顺序的利益单位。按照这个逻辑,那就是承认社会不是建立在以夫妻为核心的现代家庭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以父系血缘关系为中心的传统家庭基础上的,父母和儿女的关系比夫妻之间的关系更重要、更紧密。在个人自由主义盛行的西方,也只是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财产的独立,尚未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的独立,我们法律解释的真实目的是强调保护私人财产权,还是强调财产权凌驾于夫妻感情之上?
  (五)降低离婚成本,使离婚率升高。
  缔结婚姻的双方不可避免存在经济实力强的一方和经济实力弱的一方,该解释的负面影响在于严重降低了经济实力强的一方的离婚成本,有使离婚率升高的重大风险。从日常生活来看,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女性实际上还是弱势群体,女性多希望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对于事业财富的追求远没有男性那么强烈。这也导致经济实力强的一方通常是男性,即购置不动产的是男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恰恰使利益的天平严重的向购置不动产一方倾斜。而在现在的中国,即使离婚自由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离婚女性的社会评价还是比较低,她们在社会上再婚的主动权远远小于男性,而且除少数经济独立的女性外,大多数的女性离婚后生活水平会有所降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仅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大幅缩小,再次起到了将利益向男性倾斜的作用。这导致男性离婚的成本远比女性低,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担心该解释是一个鼓励找小三的解释。甚至,综合考虑经济实力等因素,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可能性更大。如果说该解释有助于保护经济实力强的一方的财产安全,那么同时它极大地削弱了经济实力弱的一方的婚姻安全感,使得利益的天平过于偏向于一方,实在有矫枉过正之嫌。
  (六) 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是以加剧根本社会问题为代价的
  《婚姻法》解释(三)虽然有助于提高法官办案效率,甚至可能减少此类案件,但绝不意味这这种矛盾不存在,相反该解释将矛盾转移到结婚前,《婚姻法》解释(三)所导致的结果是,对于广大普通家庭来讲,从谈婚论嫁开始丈母娘和婆婆之间的斗争就不曾停止,在由男方买房的传统下,丈母娘为了女儿能过的有安全感,都希望在房产证上加上女儿的名字,而《婚姻法》解释(三)实际上是满足了广大男方家长的意愿,他们希望辛辛苦苦攒下的房子能归儿子自己,而不是和儿媳妇分享。至于解释(三)第10条把付首付款和登记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的做法则会导致双方争相付首付款的结果。这些拉锯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没等结婚就想着离婚,其结果很可能是导致一段婚姻胎死腹中,至少也会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隔阂,人们不会因为婚姻失去财产,但是会不会因为财产而失去婚姻呢?
  作者简介:王琪(1992-),女,汉族,吉林人 法学本科,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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