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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迎来大修,2013年4月24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审议。我们每个人无论职业身份差异都拥有同一个角色——消费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与我们每个人的权益都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名副其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把破损不堪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伞,应尽快打上法律的补丁。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2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都在变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越来越显现出相对滞后的立法缺憾,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理念,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法律全面、科学、有效、便捷的保护,也应当成为考量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修是否科学和成功的首要标准。
亮点一:“后悔权”入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增设“后悔权”(也称“冷静期”),相当于无因退货。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所谓“后悔权”就是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也称“冷静期”,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可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冷静地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一些新型购物领域,商家忽悠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消费者在头脑发热的冲动情况下签单购物。“后悔权”或者“冷静期”的实质,就是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对名义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从制度设计上完善了对弱势地位一方的倾斜性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后悔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和有限制的。“后悔权”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购物退换货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理性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为了避免出现“后悔权”被滥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原则上限定于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非现场消费领域,对房产、汽车等大宗商品也应赋予后悔权。此外,对于因消费者认识错误造成的误购,原则上也可适用后悔权予以退换。另一方面对“冷静期”的期限要作出一定的限定,既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当然,鼓励商家主动提供更长的冷静期。
后悔权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特权”,需要矫枉而不过正的“后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权益撑开保护伞。
亮点二: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职能和权利,草案则明确了消协担当消费类公益诉讼起诉者的主角定位,进一步充实了消协的维权职责,有望实现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连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实施内容。草案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消费者遇到类似“三鹿奶粉”、“苏丹红”之类重大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不用自己出面打官司,而可委托消协替自己打官司,免去消费者自己维权的奔波之苦,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类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消协,也没有具体规定由什么法律明确消费类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显然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组织”范畴,并且是最合适的消费类公益诉讼主体。
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社团组织,是广大消费者的“娘家人”。消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可以有很多,如咨询、调解、协商等,但提起公益诉讼更是消协维权的“杀手锏”,尤其是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消协有权更有责提起公益诉讼,为广大消费者讨回公道。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可以更好地激活消协的维权活力和挖掘维权的潜力。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消协而言,公益诉讼诉权既是权利更是职责,消协要积极作为。
亮点三:消费欺诈的“1 2”惩罚性赔偿标准
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罚则(即1 1赔偿),已经不足以震慑违法者。这次拟将惩罚性条款调整为“1 2”赔偿,从经济上提高了违法商家的违法成本。当然,“1 2”赔偿依然相对保守,对违法企业的震慑力依然有限,建议将对违法企业最具震慑力的“惩罚性赔偿上不封顶”原则入法。
亮点四: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
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维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再恪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此举有望破解消费维权的举证难问题。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更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矫正消费者实际上的弱势地位。从这个角度讲,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存在偏袒消费者的问题。
亮点五: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隐私权等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草案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憾,增加了有关消费者肖像、姓名、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规定。草案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近年来不良商家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为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埋下隐患。草案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规定,有望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撑开保护伞,让消费者真正放心消费。修正案还拟规定,经营者未经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困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有望得到规范。
亮点六:对霸王条款说不
格式条款在金融、电信、供水、供电等领域广泛应用,具有便利交易、降低成本等优点,但有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广大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俨然成为霸王条款的代名词。草案进一步规范了格式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免除责任。
草案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消费领域的格式条款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大修与我们每个人都休戚相关。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关注我们自身的消费权益。期望大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快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2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都在变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越来越显现出相对滞后的立法缺憾,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理念,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法律全面、科学、有效、便捷的保护,也应当成为考量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修是否科学和成功的首要标准。
亮点一:“后悔权”入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增设“后悔权”(也称“冷静期”),相当于无因退货。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所谓“后悔权”就是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也称“冷静期”,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可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冷静地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一些新型购物领域,商家忽悠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消费者在头脑发热的冲动情况下签单购物。“后悔权”或者“冷静期”的实质,就是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对名义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从制度设计上完善了对弱势地位一方的倾斜性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后悔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和有限制的。“后悔权”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购物退换货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理性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为了避免出现“后悔权”被滥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原则上限定于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非现场消费领域,对房产、汽车等大宗商品也应赋予后悔权。此外,对于因消费者认识错误造成的误购,原则上也可适用后悔权予以退换。另一方面对“冷静期”的期限要作出一定的限定,既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当然,鼓励商家主动提供更长的冷静期。
后悔权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特权”,需要矫枉而不过正的“后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权益撑开保护伞。
亮点二: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职能和权利,草案则明确了消协担当消费类公益诉讼起诉者的主角定位,进一步充实了消协的维权职责,有望实现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连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实施内容。草案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消费者遇到类似“三鹿奶粉”、“苏丹红”之类重大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不用自己出面打官司,而可委托消协替自己打官司,免去消费者自己维权的奔波之苦,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类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消协,也没有具体规定由什么法律明确消费类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显然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组织”范畴,并且是最合适的消费类公益诉讼主体。
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社团组织,是广大消费者的“娘家人”。消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可以有很多,如咨询、调解、协商等,但提起公益诉讼更是消协维权的“杀手锏”,尤其是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消协有权更有责提起公益诉讼,为广大消费者讨回公道。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可以更好地激活消协的维权活力和挖掘维权的潜力。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消协而言,公益诉讼诉权既是权利更是职责,消协要积极作为。
亮点三:消费欺诈的“1 2”惩罚性赔偿标准
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罚则(即1 1赔偿),已经不足以震慑违法者。这次拟将惩罚性条款调整为“1 2”赔偿,从经济上提高了违法商家的违法成本。当然,“1 2”赔偿依然相对保守,对违法企业的震慑力依然有限,建议将对违法企业最具震慑力的“惩罚性赔偿上不封顶”原则入法。
亮点四: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
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维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再恪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此举有望破解消费维权的举证难问题。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更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矫正消费者实际上的弱势地位。从这个角度讲,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存在偏袒消费者的问题。
亮点五: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隐私权等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草案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憾,增加了有关消费者肖像、姓名、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规定。草案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近年来不良商家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为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埋下隐患。草案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规定,有望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撑开保护伞,让消费者真正放心消费。修正案还拟规定,经营者未经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困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有望得到规范。
亮点六:对霸王条款说不
格式条款在金融、电信、供水、供电等领域广泛应用,具有便利交易、降低成本等优点,但有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广大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俨然成为霸王条款的代名词。草案进一步规范了格式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免除责任。
草案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消费领域的格式条款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大修与我们每个人都休戚相关。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关注我们自身的消费权益。期望大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快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