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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身份和地位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在高等教育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在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高校和学生的关系被法院确定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这种定位在其后的2001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等一系列类似案件中得到了确认。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在司法层面上,我国对于高校和高校学生的身份地位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位,即,高校的行为在涉及学生受教育根本权利的时,高校的身份是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这种身份关系的确定,使学生认为高校在诸如授予学位、学籍变化、学生处分时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受教育权时,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对行政行为的执行者高校进行诉讼。因而,根据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的这种发展趋势,加之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深化,势必要求高校在行使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执行,做到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在实践中各高校往往在对学生的学籍变化和学位授予等重大问题有较为明确的上位法可以依照,各高校也能够做到依法办事,所以在各个高校之间和高校内部的不同下级院系对学生的学籍变化和学位授予等重大问题基本可以做到“一事同罚”。但是在数量、范围更大的可能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学生处分则比较混乱,尤其很难做到“一事同罚”。这种情况不但普遍存在不同高校之间和高校内部的不同下级院系之间,甚至是相同的院系对于学生同样的违纪行为的处分也会因人、因时而异,结果是极大的损害了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公平性,也使校规校纪缺乏对学生行为的指导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这种“一事不同罚”情况的在学生处分工作的实践中,其形成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原因:
1、成文法的概括性不能详述所有的学生违纪行为具体情况。我国法律承袭大陆法,以成为法为基本和主要法律渊源。各个高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上位法所制定的校纪校规一般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现有的规范条文往往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具体违纪行为,造成某些违纪行为的适用条文困难。如对于考试夹带的认定,一般规定为“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者,或者携带存储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或者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写在桌面或者墙面上的行为。”可以说这个条文的规定已经比较详细,似乎可以穷尽所有可能的夹带行为,但在笔者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实践过程中发生过学生将考试相关内容写在手上的情况,在讨论处分的过程中有的老师就提出这种情况不属于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的行为,而因其他作弊行为或考场违纪行为处理。
2、各高校给与学生处分的归口部门不统一,从事这项工作的教师或行政人员职位、专业也各不相同,就造成了各高校从事学生处分的人员对成文法的解读能力和执行能力参差不齐。一般来说,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的执行者为学生处或者学生工作办公室。但在对具体的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处理意见之前,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一般由学校的下级院系的学生工作部门或教务部门进行。而这些调查、收集学生违纪行为的部门中的老师一般都是专业任课老师,他们往往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甚至缺乏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经验,他们对于学生违纪处分规法的解读能力有限,尤其对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正确理解和解读。这种情况经常造成同样的违纪行为,在不同的下级院系的处理意见不同,有的院系处分学生畸重,而有的畸轻。
3、高校之间对于同样的成文法条文的解读由于自身的习惯处理方法不同而不同,有时出入较为明显。在实践中,各高校逐步明确了高校的处分规则都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利益和前途,尤其是在2005年根据教育部新的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学生处分在学生毕业时将不能撤出学生档案。因此,大部分高校处分学生采取非常的谨慎态度,但也有少部分高校延续着对学生违纪行为“严抓狠打”的一贯做法,目的是为了不使部分学生的违纪行为危害到整个学校的学风校风。这种随意处置的行为,往往造成了同样的违纪行为在不同的高校会得到不同的处理,比较极端的时候在一个学校可能被开除学籍的违纪行为,在另一个学校可能只是批评教育即可,如被公安机关介入的打架斗殴事件,各学校的处理往往会出现比较大的不同。
4、制定成文法的立法部门由于立法技术所限,一直没有出台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规汇编或条文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一个情况就是由于立法部门的技术或者时效所限,成文法的制定、修改往往跟不上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造成了法律的执行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困难。在涉及到学生违纪处分的具体规范的制定和修改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样缺乏先进的立法技术和详细的条文解释,使各高校在根据教育部门制定的上位法制定、执行各自的校规校纪时出现了很多的困难。
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在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引入“处分先例”。笔者引入这个概念是基于对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认识,以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汇编。这里所说的“处分先例”是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学校的校纪校规已经做出的对学生处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约束力的处分案例。我们知道与大陆法系不同,海洋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础构建法律体系。概括而言就是法官在对案件的进行裁判时必须遵照已经生效之判例,不能违背先例,除非先例中没有类似案件或先例已经明显有失正义,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新的判例。因而在英美法国家,先例的判决对其后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不能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先例。而在这里笔者认为要引入“处分先例”并不是要改变目前我们各个高校原有的校纪校规的成文规范体系和规范条文的“最高”约束力,而是要在已有成文规范的原则指导和约束下,确立已经做出的那些符合规范精神的处分案例对以后的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地位。
鉴于目前的高校学生处分实践,笔者认为引入“处分先例”有以下几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1、对成文法的解释和补充。如前所述,引入“处分先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原则性的成文规范进行解释和补充。当然这种解释并不是对条文所含有的内涵的法理性解释或者扩张,而是通过已有的正确案例对规范所描述的具体违纪行为、适用条款和处分结果进行外延的展示。通过这种展示,使校纪校规的执行者和遵守者都能够准确認识和理解规范条文的意义,并对条文所表述的原则性做具体操作性的补充。
2、对行政权力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处分先例”的另一个主要的作用就是对校纪校规执行者的约束。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事不同罚”的情况,除了立法者立法技术缺陷、执行者对规范理解有偏差外,更为主要的原因就是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执行者往往会根据自己的好恶对成文规范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的适用。“处分先例”的引入就是要使校纪校规的执行者,严格按照已有的被确立的先例来处理现有的学生违纪行为,除非这种行为是先例中没有的或者先例的处理是缺乏正义性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在同一所高校的不同院系学生的违纪行为“一事同罚”。
3、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最为真实可靠的行为结果预判。对于校纪校规的遵守者——学生来说,这些先例也能够帮助他们更加明确理解刻板的条文规范,对自己可能的、或已有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结果有一个准确的预判。在趋利避害的原则指导下,这种预判可以督促学生减少因为违纪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如开除学籍等不利影响。
4、行政相对人的重要申诉依据。在已经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与处理之后,被处分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除有完善的程序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学生需要拥有实体上的依据,这种依据既包含已有的成为规范——校规校纪、教育部门的上位法规、法律甚至宪法,也应该包含对相同违纪行为的“处分先例”,学生可以根据已有的处理与先例的不同提起申诉,从而对自己的受教育权所受到的侵害进行救济。
那么如何在当前的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架构“处分先例”: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确立“处分先例”的空间、时间范围。就目前的情况看,想要在全国或者一个省市确定一套统一的“处分先例”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都很难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从一个高校内部开始,确立一套“处分先例”,首先保证在一个高校内部的不同院系、不同时间发生的违纪行为实现“一事同罚”。另外,对于先例的确立的时间范围应以各高校根据教育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上位法规制定颁布后,学校据其制定或修改的校规校纪所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违纪行为处分为先例。
2、明确“处分先例”的确认主体。高校的学生违纪行为处理一般都有学校的学生工作主管部门如学生处、学生工作办公室,“处分先例”应当由这些部门就行总结成集,并由高校的校长办公会通过确立,使“处分先例”在效力上获得与学校的校规校纪同等的效力。
3、明确在学生处分程序中“处分先例”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引入“处分先例”就是要对成文的规范进行解释和补充,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与高校的校纪校規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它同样应当是教育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法规的下位法,应当严格遵守这些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
4、明确在学生处分程序中“处分先例”的引述方法和程序。对“处分先例”引述和引用应当在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阶段,即对已经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教师从开始着手收集学生违纪行为的证据材料时,就应当参考相关的“处分先例”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初步处理意见的形成,并且应当在初步的处理意见中引述已有的案例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除非在“处分先例”中没有相关的违纪行为的处理。
5、公示的范围和方法。由于目前还只能做到一个高校内的“一事同罚”,那么“处分先例”的公示就应该以一个高校内部为准。对学生的公示,应当同学校的校规校纪规定的文本同时下发,并在大一新生的入学教育中增加对重要的“处分先例”的教育课程。对校纪校规的执行者则应该以“处分先例”汇编的形式下发,并由学生主管部门中分学生违纪处分的部门对学生违纪行为处理的相关部门教师或行政人员进行培训。
作者简介:
武全(1976—),山西太原人,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学生教育管理科科长,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齐勇(1982—),安徽阜阳人,硕士,讲师,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环境与能源工程学院,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曾祥渭(1980—),湖北荆州人,硕士,讲师,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机电与汽车工程学院,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在实践中各高校往往在对学生的学籍变化和学位授予等重大问题有较为明确的上位法可以依照,各高校也能够做到依法办事,所以在各个高校之间和高校内部的不同下级院系对学生的学籍变化和学位授予等重大问题基本可以做到“一事同罚”。但是在数量、范围更大的可能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学生处分则比较混乱,尤其很难做到“一事同罚”。这种情况不但普遍存在不同高校之间和高校内部的不同下级院系之间,甚至是相同的院系对于学生同样的违纪行为的处分也会因人、因时而异,结果是极大的损害了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公平性,也使校规校纪缺乏对学生行为的指导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这种“一事不同罚”情况的在学生处分工作的实践中,其形成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原因:
1、成文法的概括性不能详述所有的学生违纪行为具体情况。我国法律承袭大陆法,以成为法为基本和主要法律渊源。各个高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上位法所制定的校纪校规一般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现有的规范条文往往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具体违纪行为,造成某些违纪行为的适用条文困难。如对于考试夹带的认定,一般规定为“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者,或者携带存储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或者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写在桌面或者墙面上的行为。”可以说这个条文的规定已经比较详细,似乎可以穷尽所有可能的夹带行为,但在笔者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实践过程中发生过学生将考试相关内容写在手上的情况,在讨论处分的过程中有的老师就提出这种情况不属于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的行为,而因其他作弊行为或考场违纪行为处理。
2、各高校给与学生处分的归口部门不统一,从事这项工作的教师或行政人员职位、专业也各不相同,就造成了各高校从事学生处分的人员对成文法的解读能力和执行能力参差不齐。一般来说,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的执行者为学生处或者学生工作办公室。但在对具体的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处理意见之前,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一般由学校的下级院系的学生工作部门或教务部门进行。而这些调查、收集学生违纪行为的部门中的老师一般都是专业任课老师,他们往往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甚至缺乏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经验,他们对于学生违纪处分规法的解读能力有限,尤其对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正确理解和解读。这种情况经常造成同样的违纪行为,在不同的下级院系的处理意见不同,有的院系处分学生畸重,而有的畸轻。
3、高校之间对于同样的成文法条文的解读由于自身的习惯处理方法不同而不同,有时出入较为明显。在实践中,各高校逐步明确了高校的处分规则都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利益和前途,尤其是在2005年根据教育部新的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学生处分在学生毕业时将不能撤出学生档案。因此,大部分高校处分学生采取非常的谨慎态度,但也有少部分高校延续着对学生违纪行为“严抓狠打”的一贯做法,目的是为了不使部分学生的违纪行为危害到整个学校的学风校风。这种随意处置的行为,往往造成了同样的违纪行为在不同的高校会得到不同的处理,比较极端的时候在一个学校可能被开除学籍的违纪行为,在另一个学校可能只是批评教育即可,如被公安机关介入的打架斗殴事件,各学校的处理往往会出现比较大的不同。
4、制定成文法的立法部门由于立法技术所限,一直没有出台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规汇编或条文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一个情况就是由于立法部门的技术或者时效所限,成文法的制定、修改往往跟不上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造成了法律的执行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困难。在涉及到学生违纪处分的具体规范的制定和修改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样缺乏先进的立法技术和详细的条文解释,使各高校在根据教育部门制定的上位法制定、执行各自的校规校纪时出现了很多的困难。
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在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引入“处分先例”。笔者引入这个概念是基于对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认识,以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汇编。这里所说的“处分先例”是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学校的校纪校规已经做出的对学生处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约束力的处分案例。我们知道与大陆法系不同,海洋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础构建法律体系。概括而言就是法官在对案件的进行裁判时必须遵照已经生效之判例,不能违背先例,除非先例中没有类似案件或先例已经明显有失正义,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新的判例。因而在英美法国家,先例的判决对其后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不能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先例。而在这里笔者认为要引入“处分先例”并不是要改变目前我们各个高校原有的校纪校规的成文规范体系和规范条文的“最高”约束力,而是要在已有成文规范的原则指导和约束下,确立已经做出的那些符合规范精神的处分案例对以后的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地位。
鉴于目前的高校学生处分实践,笔者认为引入“处分先例”有以下几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1、对成文法的解释和补充。如前所述,引入“处分先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原则性的成文规范进行解释和补充。当然这种解释并不是对条文所含有的内涵的法理性解释或者扩张,而是通过已有的正确案例对规范所描述的具体违纪行为、适用条款和处分结果进行外延的展示。通过这种展示,使校纪校规的执行者和遵守者都能够准确認识和理解规范条文的意义,并对条文所表述的原则性做具体操作性的补充。
2、对行政权力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处分先例”的另一个主要的作用就是对校纪校规执行者的约束。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事不同罚”的情况,除了立法者立法技术缺陷、执行者对规范理解有偏差外,更为主要的原因就是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执行者往往会根据自己的好恶对成文规范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的适用。“处分先例”的引入就是要使校纪校规的执行者,严格按照已有的被确立的先例来处理现有的学生违纪行为,除非这种行为是先例中没有的或者先例的处理是缺乏正义性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在同一所高校的不同院系学生的违纪行为“一事同罚”。
3、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最为真实可靠的行为结果预判。对于校纪校规的遵守者——学生来说,这些先例也能够帮助他们更加明确理解刻板的条文规范,对自己可能的、或已有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结果有一个准确的预判。在趋利避害的原则指导下,这种预判可以督促学生减少因为违纪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如开除学籍等不利影响。
4、行政相对人的重要申诉依据。在已经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与处理之后,被处分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除有完善的程序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学生需要拥有实体上的依据,这种依据既包含已有的成为规范——校规校纪、教育部门的上位法规、法律甚至宪法,也应该包含对相同违纪行为的“处分先例”,学生可以根据已有的处理与先例的不同提起申诉,从而对自己的受教育权所受到的侵害进行救济。
那么如何在当前的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架构“处分先例”: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确立“处分先例”的空间、时间范围。就目前的情况看,想要在全国或者一个省市确定一套统一的“处分先例”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都很难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从一个高校内部开始,确立一套“处分先例”,首先保证在一个高校内部的不同院系、不同时间发生的违纪行为实现“一事同罚”。另外,对于先例的确立的时间范围应以各高校根据教育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上位法规制定颁布后,学校据其制定或修改的校规校纪所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违纪行为处分为先例。
2、明确“处分先例”的确认主体。高校的学生违纪行为处理一般都有学校的学生工作主管部门如学生处、学生工作办公室,“处分先例”应当由这些部门就行总结成集,并由高校的校长办公会通过确立,使“处分先例”在效力上获得与学校的校规校纪同等的效力。
3、明确在学生处分程序中“处分先例”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引入“处分先例”就是要对成文的规范进行解释和补充,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与高校的校纪校規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它同样应当是教育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法规的下位法,应当严格遵守这些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
4、明确在学生处分程序中“处分先例”的引述方法和程序。对“处分先例”引述和引用应当在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阶段,即对已经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教师从开始着手收集学生违纪行为的证据材料时,就应当参考相关的“处分先例”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初步处理意见的形成,并且应当在初步的处理意见中引述已有的案例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除非在“处分先例”中没有相关的违纪行为的处理。
5、公示的范围和方法。由于目前还只能做到一个高校内的“一事同罚”,那么“处分先例”的公示就应该以一个高校内部为准。对学生的公示,应当同学校的校规校纪规定的文本同时下发,并在大一新生的入学教育中增加对重要的“处分先例”的教育课程。对校纪校规的执行者则应该以“处分先例”汇编的形式下发,并由学生主管部门中分学生违纪处分的部门对学生违纪行为处理的相关部门教师或行政人员进行培训。
作者简介:
武全(1976—),山西太原人,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学生教育管理科科长,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齐勇(1982—),安徽阜阳人,硕士,讲师,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环境与能源工程学院,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曾祥渭(1980—),湖北荆州人,硕士,讲师,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机电与汽车工程学院,研究方向: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