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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拒证问题普遍存在,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攻坚课题之一。在新形势下,应该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全局,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确定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的要求,努力实现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 证人 证人出庭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诉讼活动中,证人作证三难现象普遍存在,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从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们来看下面一组数据,据统计,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徘徊;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计258人,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上海黄浦区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福建省检察系统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由于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永春县法院审理的受贿案件竟无一人到庭;2003年底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生的“宝马车撞人案”中,有10多位目击者亲耳听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一些重要对话,但在后来的调查中,那些“目击证人”却都不愿意出来作证,致使本应不难认定的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的亲自到庭作证,对于查清案情事实的效果区别是明显的。书面的东西是死的,而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根据当事人质证以及法庭的询问更好的对案情事实进行证明和回顾,其陈述更具有客观性。证人最大的特点在于不可替代性,书面证言根本无法替代证人出庭证明的效果。控辩双方的庭下取证往往带有主观预断和倾向性,可能进行一些诱导或者胁迫性的询问,这样就导致书面证言的片面性和主观性,因而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2、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证人出庭作证,使案件审理更具直观性,更好的还原案件相关各种状态,通过对证人的质证,会充分体现控辩式庭审模式的优点。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的听案、审案、断案就只能建立在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使得庭审中心主义变为庭后中心主义。
3、证人不出庭容易导致“书证中心主义”的不良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代之以书面证言的现象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概念的淡化,形成不良的恶性循环,认为证人出庭这一工作可有可无,只要有证言即可,无形中助长了“书证中心主义”。
二、刑事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刑事证人拒证、出庭难问题的形成,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
(一)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做了相应规定,同时对允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做了列举。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所以这一条款事实上是软性规定。这样仅仅规定义务条款,而缺少制裁条款的立法模式,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窘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由证人定夺,对拒证者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审判人员往往在开庭审判之前费尽周折说服其到庭作证,证人也信誓旦旦,但在庭审过程中却临时变卦。由于立法上缺乏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这些证人也无可奈何。这些司空见惯的现象贻害无穷,既拖延了诉讼,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又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从而动摇了对抗制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导致证人担心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这句话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制约我国证人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如何保障刑事证人的安全问题。
从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很不完善,仅有的几条相关规定也是太过原则性,保障力度不足。
我国关于证人安全保护方面有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总体上看,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和物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同时,这些规定多是针对对已然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措施。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获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两条规定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承担原则作了初步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支付的基本原则,即“提出证人一方先行支付,败诉方承担”。
但是截至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并未解决。刑事诉訟法强调了证人作证乃至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而忽视了对于证人权利的保障,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刑事案件开庭时,审判机关一般在开庭3天以前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出庭作证。这就使得一些证人不得不提前做好安排,推迟自己的工作,甚至耽误自己的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作证后一般还要等到休庭后对其提供的证言进行核对无误后才可离开。而对于一些相对复杂的案件,有的庭审时间较长,有的甚至开庭时间不止一次,无疑耽误证人更多的时间。证人出庭作证,除误工外,就餐费、交通费都由个人支付,这种情况下,加重了证人的经济负担,即使证人经济条件很好,出庭作证费用自负也会消弱他们的作证积极性。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专项资金来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因此,公检法三家常常相互推诿。另外,我国司法机关特别基层司法部门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办案经费短缺问题,再从短缺的经费中抽出一部分来作为证人的经济补偿,无疑不太现实。
三、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难这一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在前文,我们也专门谈到了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带来种种弊端。在新形势下,我们应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整个领域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这其中保证证人到庭,切实实现以控辩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就是重要一环,我们应该对目前证人出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理性剖析,分析成因,对症下药,以期待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问题的根本解决。本文试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意见,求教于司法实务和学界同仁,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维护法律严肃性。
1、明确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的证人都有必有出庭作证,这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和经济原则。那么哪些证人是必须出庭作证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关键证人,所谓关键证人,是指所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生重要影响的人。具体包括一些情形,(1)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关键证人;(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3)证人提供的证言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4)对量刑轻重有重要影响的证人;(5)控辩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等。
从反面来讲,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对案情事实非关键情节作证证人,诸如证明被告人身份、犯罪前反常举动等情况。(2)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3)证人证实的内容已经为对方所认可。(4)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5)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确定并列明所确定的关键证人的范围和名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可以提出出庭的关键证人名单,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属于关键证人。
2、明确必须出庭的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书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证人科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并处拘留。
3、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既能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又能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
(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职业拒证特权,即证人的职业秘密特权。如英美法中规定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确认如下人员享有职业拒证权: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财务人员,医生、护理士等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心理咨询专家等。至于职业拒证权的内容,应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的其客户有关的秘密。
(三)完善证人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维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1、要明确证人保护的范围。
在证人保护对象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同。我国《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我国刑法中只狭义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其只涉及到对证人本人的保护。笔者认为,要完善证人安全保护权首先的是消除这种立法不一致的情况。应该扩大刑法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范围。
2、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
证人保护机关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由不同的机关进行保护。在刑事案件中,侦察阶段对证人的保护职责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阶段由法院承担,这仅是在诉讼阶段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证人在诉前和诉后阶段生活在社会中,但由于其特定的法律地位会给其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和危险,故而对其保护应当由对证人而言最为方便的就近的公安机关承担。要整合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力量,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不过这主要是针对特别重大案件尤其是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重大走私、暴力、贪污犯罪中的证人的保护而组建的,并不是所有证人的保护都通过该机构来实施。
(四)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立法。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个人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为各国的立法确认。例如,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即向证人支付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补偿制度:(1)费用的承担者。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納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管辖,实行专款专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2)补偿的获得者。应该是愿意出庭作证并如实证明自己所了解情况的证人,对于那些出庭后拒绝作证、作伪证的证人应该排除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外。(3)有关单位的义务。证人所在的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他福利;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载于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英]丹宁.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高憬宏、陈碧.刑事庭审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审判.2006年第8期.
关键词 证人 证人出庭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诉讼活动中,证人作证三难现象普遍存在,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从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们来看下面一组数据,据统计,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徘徊;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计258人,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上海黄浦区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福建省检察系统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由于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永春县法院审理的受贿案件竟无一人到庭;2003年底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生的“宝马车撞人案”中,有10多位目击者亲耳听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一些重要对话,但在后来的调查中,那些“目击证人”却都不愿意出来作证,致使本应不难认定的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的亲自到庭作证,对于查清案情事实的效果区别是明显的。书面的东西是死的,而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根据当事人质证以及法庭的询问更好的对案情事实进行证明和回顾,其陈述更具有客观性。证人最大的特点在于不可替代性,书面证言根本无法替代证人出庭证明的效果。控辩双方的庭下取证往往带有主观预断和倾向性,可能进行一些诱导或者胁迫性的询问,这样就导致书面证言的片面性和主观性,因而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2、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证人出庭作证,使案件审理更具直观性,更好的还原案件相关各种状态,通过对证人的质证,会充分体现控辩式庭审模式的优点。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的听案、审案、断案就只能建立在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使得庭审中心主义变为庭后中心主义。
3、证人不出庭容易导致“书证中心主义”的不良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代之以书面证言的现象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概念的淡化,形成不良的恶性循环,认为证人出庭这一工作可有可无,只要有证言即可,无形中助长了“书证中心主义”。
二、刑事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刑事证人拒证、出庭难问题的形成,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
(一)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做了相应规定,同时对允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做了列举。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所以这一条款事实上是软性规定。这样仅仅规定义务条款,而缺少制裁条款的立法模式,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窘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由证人定夺,对拒证者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审判人员往往在开庭审判之前费尽周折说服其到庭作证,证人也信誓旦旦,但在庭审过程中却临时变卦。由于立法上缺乏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这些证人也无可奈何。这些司空见惯的现象贻害无穷,既拖延了诉讼,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又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从而动摇了对抗制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导致证人担心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这句话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制约我国证人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如何保障刑事证人的安全问题。
从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很不完善,仅有的几条相关规定也是太过原则性,保障力度不足。
我国关于证人安全保护方面有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总体上看,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和物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同时,这些规定多是针对对已然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措施。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获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两条规定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承担原则作了初步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支付的基本原则,即“提出证人一方先行支付,败诉方承担”。
但是截至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并未解决。刑事诉訟法强调了证人作证乃至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而忽视了对于证人权利的保障,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刑事案件开庭时,审判机关一般在开庭3天以前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出庭作证。这就使得一些证人不得不提前做好安排,推迟自己的工作,甚至耽误自己的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作证后一般还要等到休庭后对其提供的证言进行核对无误后才可离开。而对于一些相对复杂的案件,有的庭审时间较长,有的甚至开庭时间不止一次,无疑耽误证人更多的时间。证人出庭作证,除误工外,就餐费、交通费都由个人支付,这种情况下,加重了证人的经济负担,即使证人经济条件很好,出庭作证费用自负也会消弱他们的作证积极性。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专项资金来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因此,公检法三家常常相互推诿。另外,我国司法机关特别基层司法部门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办案经费短缺问题,再从短缺的经费中抽出一部分来作为证人的经济补偿,无疑不太现实。
三、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难这一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在前文,我们也专门谈到了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带来种种弊端。在新形势下,我们应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整个领域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这其中保证证人到庭,切实实现以控辩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就是重要一环,我们应该对目前证人出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理性剖析,分析成因,对症下药,以期待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问题的根本解决。本文试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意见,求教于司法实务和学界同仁,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维护法律严肃性。
1、明确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的证人都有必有出庭作证,这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和经济原则。那么哪些证人是必须出庭作证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关键证人,所谓关键证人,是指所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生重要影响的人。具体包括一些情形,(1)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关键证人;(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3)证人提供的证言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4)对量刑轻重有重要影响的证人;(5)控辩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等。
从反面来讲,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对案情事实非关键情节作证证人,诸如证明被告人身份、犯罪前反常举动等情况。(2)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3)证人证实的内容已经为对方所认可。(4)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5)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确定并列明所确定的关键证人的范围和名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可以提出出庭的关键证人名单,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属于关键证人。
2、明确必须出庭的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书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证人科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并处拘留。
3、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既能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又能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
(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职业拒证特权,即证人的职业秘密特权。如英美法中规定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确认如下人员享有职业拒证权: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财务人员,医生、护理士等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心理咨询专家等。至于职业拒证权的内容,应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的其客户有关的秘密。
(三)完善证人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维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1、要明确证人保护的范围。
在证人保护对象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同。我国《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我国刑法中只狭义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其只涉及到对证人本人的保护。笔者认为,要完善证人安全保护权首先的是消除这种立法不一致的情况。应该扩大刑法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范围。
2、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
证人保护机关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由不同的机关进行保护。在刑事案件中,侦察阶段对证人的保护职责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阶段由法院承担,这仅是在诉讼阶段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证人在诉前和诉后阶段生活在社会中,但由于其特定的法律地位会给其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和危险,故而对其保护应当由对证人而言最为方便的就近的公安机关承担。要整合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力量,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不过这主要是针对特别重大案件尤其是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重大走私、暴力、贪污犯罪中的证人的保护而组建的,并不是所有证人的保护都通过该机构来实施。
(四)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立法。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个人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为各国的立法确认。例如,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即向证人支付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补偿制度:(1)费用的承担者。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納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管辖,实行专款专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2)补偿的获得者。应该是愿意出庭作证并如实证明自己所了解情况的证人,对于那些出庭后拒绝作证、作伪证的证人应该排除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外。(3)有关单位的义务。证人所在的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他福利;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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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憬宏、陈碧.刑事庭审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审判.200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