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推销高现金价值产品的说明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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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投保人购买高现金价值产品多是出于其理财特性。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的理赔说明、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多设置成点击阅读的形式,对于保险人而言,显然没有尽到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没有得到充足的保障。高现金价值产品具有期限较短、收益率较高、承诺保底收益率并收益率不確定的特点。在中国市场上理财产品匮乏与人民巨大的理财需求之间的不对等的背景下,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备受消费者追捧,很多以互联网保险产品为主营业务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迅速成长,并将保险资金注入资本市场。早在2014年,保监会就公布相关通知,对高现金价值产品进行定义和规制。2016年,保险公司在股市内快进快出的套利行为、趁股价低迷大肆收购摇身一变成为“门口的野蛮人”的行为等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并且在互联网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中将其作为整治重点。基于《保险法》的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条款应当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按照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的特殊性,除了传统的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保险人还应对产品的收益不确定性、犹豫期、退保费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保险交易场所和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保险人仍应当全面、真实、详尽地履行其说明义务,可以在保险投保程序中进行程序性设置以保障其义务的履行。另外,由于大部分投保人投保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是出于理财需要,所以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也应当纳入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之中。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高现金价值产品;明确说明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5-0091-06
  一、前言
  我国《保险法》第17条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传统保险法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依靠保险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实践中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证明程度等方面易引起争议。而在互联网保险飞速发展的今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又遇到了新的挑战。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投保流程的设置来向投保人履行保险说明义务,这些流程的设置尚无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以“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为争点的案例。而且,很多新兴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或保险经纪公司,仅将保险条款、投保说明等与产品相关的合同设置成点击打开的模式,投保人投保时,程序设置成自动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告知声明、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完全忽视了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2016年10月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其中监管的重点之一就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高现金价值业务与传统的商业保险相比具有很多特殊性,尤其是它对投保人保证收益的功能得到很多投保人的青睐,并将其视为保障性较高的一种理财工具。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主要业务,通过销售该类产品在短时间内聚敛大规模保费,并迅速成长。此后,保险公司都嗅到该产品的利润,也开始纷纷推出此类高现金价值产品,业内为了吸引客户流量,甚至开发出半年、三个月甚至更短期的产品。2014年,保监会出台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该类业务进行监管。为了保证收益,保险公司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资,股市就成为其投资的主要渠道。但是,在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健全、投资渠道较少的情况下,这样大规模资金入市的情况使得股市产生激烈动荡,并引起市场恐慌。保险监管部门为了应对风险,动作频出[1]。
  在市场的关注点都在资本市场和防范行业风险的时候,笔者试图追根溯源,欲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角度出发,针对高现金价值保险业务的特点,提出完善该类业务销售过程的建议。短期高现金价值产品卖点主要是投资收益和短期可支取,销售过程中为了突出卖点,必然将收益优势凸显,“销售误导”问题就不可避免。而敦促保险人如实履行保险说明义务,能够有效防止销售误导行为及欺诈性销售行为的出现。保险产品的设计是风险把控的第一步,而向保险消费者销售产品时,则是风险把控的第二步,也是关键的一步。高现金价值业务的风险性决定了它并不能够适合全部的消费者,而它的理财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时候也应当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产品有所区分。
  二、从保险人说明义务到高现金价值业务
  在讨论本文主题时,我们应当首先厘清保险人说明义务和高现金价值业务的概念。先介绍保险人说明义务,是因为无论是传统的保险行业还是新兴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它都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这个争议从理论上如何界定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到实务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都存在不确定之处。在简单介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件下,结合新兴的高现金价值产品的特点,讨论对这种产品应尽到说明义务的特殊性。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在网络环境下的变迁
  2009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的国家较少,我国《保险法》进行这样的规定将理论上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上升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先进性。同时,需要提及当初修法的背景,此前在保险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过分强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忽视了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修法后,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纳入法条之中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何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台湾地区著名保险学者江朝国先生在吸收西德保险法后提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告知和通知义务”,但是又指出告知和通知无法进行严格区分,当明确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提出之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抗辩,以减少其赔偿金额”[2] 。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徐卫东教授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定义:“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述评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促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3]   保险人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此为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不仅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实践中,多以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签字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明。
  在传统保险行业内,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一般依靠保险销售人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面对面的口头说明。保险销售人员往往被利益驱动,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介绍保险产品的优势而有意无意地忽视其中的劣势与免责条款。所以,现实生活中经常因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履行说明义务不实引起很多纠纷。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兴起,投保人在网络上实现投保流程的操作,保险人只能进行网络程序设置来履行其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又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中,以《保险法》第17条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不断出现,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影响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重要问题。
  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保险产品盛行改变了传统的保险消费模式和投保流程。传统的利用花费大量人力进行的地推、电销模式逐渐被网络销售模式取代,网络销售渠道包括各类传统保险公司创设的销售渠道、保险经纪公司和借用保险经纪牌照的保险科技公司的销售渠道。保险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主要是官网直销、保险公司的官方APP、微信公众号,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科技公司也多是借助PC端网络、APP、微信公众号进行销售。保险人在进行网络平台或者移动客户端销售保险产品时,往往只能通过一定的流程设置来保障说明义务的履行。而保险经纪公司或者保险科技公司在自己开发的APP上销售保险产品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实务界往往将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科技公司称之为保险中介公司,因为其发挥的作用就是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连接。
  保险中介公司在网站、APP和微信公众号销售保险产品时,更侧重于对保险产品的广告宣传,这种宣传只能让投保人知道这个产品大概情况,而保险条款、理赔说明、投保须知等和投保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却只是在页面上设置了一个连接,只有投保人主动点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阅读。在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时,页面上会设置一个点击选项,将“本人已阅读并同意……”设置成自动点击程序,由此作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这种投保流程的设置,保险人完全没能尽到保险人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中介公司属于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未给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的责任应当归给保险人。
  对于能够尽到说明义务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公司会在网络保险投保过程中,除了上文提到的情况外,还设置了“强制阅读程序”以尽到保险人说明义务,即如果投保人不点击保险条款链接,则无法投保。不仅仅是对保险条款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有些保险公司还会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即投保人投保过程中,阅读某页面或某份保险条款时未到达事先设定好的时间,就无法进行继续操作程序,而这个时间的设定都是经过保险人预先计算的。
  保险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履行特殊说明义务呢?保险人在网页登载保险条款时,对于免责条款或者含有免责内容的条款进行特殊处理,比如,将字体加粗或者设置成特殊颜色,使之与一般的保险条款产生明显区分,投保人在阅读保险条款时,注意力会首先被该类条款吸引。根据笔者亲身实践调研,大部分保险公司均未在保险条款中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程序,甚至在投保流程中也未设置“强制阅读”程序。但是,基本上均会在《投保声明》页面中,设置“强制阅读”和“强制阅读时间”程序。以上均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
  (二)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对高现金价值业务的治理
  几年来,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逐渐走向深入,中国金融业实现了腾飞式地崛起,而保险行业也不甘落后,在“互联网+”的带动下,保费收入逐年攀升,保险深度持续加深。从开始为吸引眼球和流量而发明的“赏月险”“分手险”,到后来互联网车险行业对传统车险行业的颠覆——车险的投保、承保、审核、出险、理赔全部线上完成,以及UBI的出现。再到后来,线上出现高端社区养老保险、五花八门的理财险和万能险。互联网保险逐步走向成熟,保险产品也趋于完善,在传统的保险公司之外,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出现代表着保险行业新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保险在短短几年内有如此长足的发展,离不开与网络的深度融合。
  根据毕马威2016年公布的《全球金融科技100强》,中国的众安保险位列第一,足以显露出中国互联网保险的巨大潜力,引得世界瞩目。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1月至11月,保险保费收入为28 864.87亿元,同比增长28.88%,再次刷新行业发展速度。但是,在近几年保费不断刷新纪录的同时,保险业的发展伴随着非常多的风险。不仅仅是保险行业,中国整个金融行业均被一种急功近利的风气裹挟,风险伴随着金融行业的变革与飞腾,P2P平台、股权众筹等不断卷入非法集资的新闻牵动着民众与互联网金融之间那根脆弱而敏感的神经,行业风险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影响到整个经济的稳定运行。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安排。金融风险的整治必然离不开保险风险的整治,同一天,保监会、发改委等十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风险整治工作进行安排部署。虽然该整治方案于2016年10月份才公布,但实际上保监会对于保险行业的风险整治工作早已进行到一定程度。根据《实施方案》第四部分“时间进度”要求,摸底排查到工作在7月份已经完成,可见保监会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风险防控工作很早之前就已经开始安排部署。
  《实施方案》的工作重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二是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業务;三是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四是配套措施。笔者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视角出发,是以《实施方案》中的专项整治的保险产品为研究对象,而该次专项整治的保险产品就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2016年12月5日和9日,保监会分别发布通知暂停恒大人寿和前海人寿相关业务,这两个保险公司就是凭借万能险这类高现金价值产品而迅速崛起的。同期,六家保险公司的互联网渠道保险业务被保监会叫停。这些不仅证明了保监会此次风险专项整治的力度,更进一步说明了保监会对于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所带来的风险的深恶痛绝,绝不姑息。所以,笔者重点讨论《实施方案》工作重点的第一部分“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   根据保监会2014年2月19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高现金价值产品是指“第二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3年的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这类产品以万能险、分红险居多。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将此类产品包装成中短期人身保险来规避监管,保监会于2016年3月18日公布了《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中短期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定义为:“前4个保单年度中任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账户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5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在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传统的保险产品业务上无法与传统的大保险公司进行竞争,于是转而投向这种高收益率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这些保险公司主要依靠银保和互联网渠道销售高现金价值产品,特别是以短期分红型产品的“一年末现金价值高于所缴保费”为卖点,吸引大量消费者,在短时间内获得巨额资金。该类保险产品成为保险公司迅速融资的手段,但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承诺的畸高的利润又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兑保压力、承兑风险和管理风险,所以风险防控是该类产品的根本[4]。
  三、保险人对高现金价值产品履行说明义务的注意事项
  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时,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高现金价值产品相比传统保险产品存在很多的特殊性,尤其是其高风险性,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的情况。保险人对这类产品履行说明义务除了按照全面、真实、详尽的标准外,还应当注意到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将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纳入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内才能够更好地规避高现金价值产品的风险。
  (一)高现金价值产品的特征和对行业带来的风险
  高现金价值的产品相比一般商业保险产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期限较短,一般为三年之内,给保险公司造成较大的兑付压力;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承诺高额的收益率,更类似于理财产品,忽略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三是承诺保底收益率,比如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智能星”万能险产品即承诺结算最低年利率为1.75%;四是收益的不确定性,虽然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了保底收益率,但是对于保底收益率之上的收益是无法确定的。
  高现金价值产品承诺较高的收益率,且保险期限较短,这就吸引了大量的投保人将其作为一种投资理财产品而购买,这就给保险公司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资金提供了可能,也使得很多小型保险公司在该类产品的助力之下迅速成长成资本大鳄。比如,2015年下半年因举牌万科而“一举成名”的前海人寿,其80%的资金均来自于万能险。保险公司为了获取利润,能够按时兑付,必然会为大笔资金寻找更为稳定的投资渠道。
  2015年,中国出现震动世界的股灾,为了救市,保监会在国务院的同意下发文鼓励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而这些靠着万能险等高现金价值产品迅速发家的新兴保险公司携大笔资金进驻股市,一开始对保险资金持欢迎态度的企业们,却逐渐发现这些险资背后其实带来了一个“门口的野蛮人”。或者这些险资举牌的目的是为了短时间内买进卖出,来赚取利差,这样巨额的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短期内大量频繁炒作股票,不但引起股市动荡,还会对保险行业和保险资金运用带来负面影响。2016年11月,保监会发布文章《中国保监会明确表态不支持保险资金短期大量频繁炒作股票》,就说明了保监会对于这种扰乱市场行为的态度是非常反对的。而这样大笔险资入市的背后推手,则是近年来迅速占据大家视野的以万能险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高现金价值产品。
  除了前海人寿,恒大人寿、生命人寿、阳光保险等多家以前名不见经传的保险公司通过举牌各大企业,拉动股市股价上涨的同时,一些保险公司也暴露出自己收购的“祸心”,被举牌的企业纷纷人心浮动,市场震荡。拥有巨额资金的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快进快出”的投机行为,为保险公司在短时间内谋取利润,却损害了资本市场及保险资金。而那些试图“入主”上市公司的保险企业,除了看中上市公司的发展潜力和稳定收益,其实也另有隐情。保险公司依靠的万能险等高现金价值业务为保险消费者设置最低保证收益,而且在宣传过程中多有误导性销售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为了吸收保费收入和流量不断地加大杠杆,导致保险公司的投资的股息率无法覆盖该类产品的成本。这些利用高现金价值的产品迅速崛起的保险公司带来的法律问题迅速成为社会的焦点,高层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保险应当回归保障本源[5]。万能险就成为搅动资本局势的“罪魁祸首”,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很高的收益,这个过程存在很多的风险,比如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能力和高回报率无法匹配、交易制度的变革、期限错配,等等,这些都会造成市场等动荡[6]。
  2016年,为了落实“保险姓保”,保监会密集出台了《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的通知来完善万能险业务规范,防范保险行业风险。2016年10月,保监会联合十四个部委发布的《实施条例》,进一步对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产品的业务价值进行规范。
  (二)针对高现金价值产品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实施条例》中明确指出,针对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重点整治的问题是: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进行不实描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针对这些问题的具体措施是:“一是加强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监管,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产品信息,满足消费者知情權。二是排查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包括高现价产品)相关风险,出台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三是加大互联网高现价业务查处力度,对于存在违规问题的公司予以严肃查处”。面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保险环境,尤其是高现金价值业务领域,要求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似乎有点不切合现状。实际上,正是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下,保监会努力为高现金价值产品设定各种监管规定,肃清业界不良销售行为和违规操作行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就显得更为重要。保险产品的销售是保险行业风控的关键环节,如果在销售环节,保险人对“高现金价值产品”的消费者如实尽到说明义务,那么对于风险防控将大有裨益。   针对高现金价值的产品,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时候,必然应当更为谨慎。对于该类保险产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如实说明,同时,还应当对其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进行着重说明。对比一般的保险产品,除了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之外,保险人的高现金价值产品的风险点均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但也是该类产品风险性畸高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
  现实生活中,该类产品的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往往片面性地宣传该产品的保底收益率、预计收益率、期限短、可以随时退保等,但实际上却忽视了该产品的风险。以保险人未进行虚假宣传为前提,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全面、真实、详尽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介绍产品的保底收益率的同时,也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该产品的收益不确定性的风险,因为该类产品的收益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或投资回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该类产品的投保期限,以及犹豫期制度,尤其是该产品的退保费用。实践中,很多消费者并不知道该类保险产品拥有昂贵的退保费用而盲目投保,待犹豫期已过才幡然醒悟前去退保,却要承担昂贵的退保费用。
  保险人除了应当全面、真实地履行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当详尽地履行说明义务。比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告之保险合同情况的时候,不仅只是泛泛地说“如果你退保要承担很高的退保费用”,而是应当如实向投保人告之退保时应当承担的保费比例。对于保险产品的说明,不应当是流于形式,而是應当切实地贴合投保人的利益。当保险人坚守职业素养,主动摈弃行业陋习之时,保险行业才能够正本清源,而高现金价值产品也不再是如今大加鞭挞的风险产品。
  (三)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应纳入说明义务领域
  2015年11月16日,已经嗅到万能险风险的保监会就在官方网站发表了《万能险并非万能,你了解万能险吗》,文中明确了万能险适合的购买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稳定持续的收入;有一笔富余资金且长期内没有其他投资意向;有一定的投资和风险承受意识,但又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其他投资;对万能险的收益回报有中长期准备,所谓中长期至少应在5年以上。”根据高现金价值产品的理财性质,其并不适合所有的投保人,对于收入不稳定、风险承受能力弱的草根阶层的百姓,将有限的资金投资此类产品,无异于将自己的命运置于危险境地。尤其是面对现在普遍存在的销售误导等现象,其中期限短就是很好的卖点,其实侧面反映了对投保人的资金实力要求不高[7]。而目前,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时并不对其加以区分,也无暇顾及投保人的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力,在业绩为王的时代里,各个保险公司只关注于吸收保险客户和资金流量。
  笔者建议,对于类似万能险、分红险这类高现金价值产品,应当与一般商业保险区别对待。因为这类保险投资的灵活性、投资本金低等特征,吸引了很多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保人,而投保人购买此类商品的时候,被片面的投资回报率所吸引,并不知道这类产品的风险,这将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保险合同的说明,在消费者投保时,也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资金实力进行一个基本的评估,对于评估不合格的消费者,应当尽到说明义务,这类说明义务不同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是保险人应当向其充分揭露该类产品的风险,说明并不适合其投资。如果保险人已经尽到此类说明义务,应当由投保人签订《承诺书》,承诺自己是以接受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这样,可以规避掉那些纯粹以投机心理购买该类产品的投保人,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结论
  《实施条例》对于互联网行业的整顿是造福于整个行业以及经济,虽然伴随着行业的阵痛,但这个过程正如同刮骨疗伤,只有降低保险行业及产品风险,投保人才能有一个更加纯净的投保环境。《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整顿方向即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这类产品使部分保险企业朝夕之间崛起的同时,也为整个行业带来巨大的风险,比如挤兑风险,这不仅仅是牵连着保险行业,更是牵动着整个中国经济的脉搏。高风险高收益的“高现金价值产品”在中国市场也经历了大起大落的发展,而整个行业也开始逐渐适应它。对于这类保险产品,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更关注它的特殊性,将其与普通保险产品区别对待,对其风险点尽到全面、如实、详尽的说明义务。同时,笔者对于该类产品的风险把控提出新的观点,希望保险人能够将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考核纳入到其说明义务范围内,以防止该类产品成为部分公众的纯粹的投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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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全球生态问题的日益严重,碳汇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也在多个场合对世界承诺要减少碳排放的决心。在中共中央颁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建议》中,我国就明确提出要推进美丽中国的建设,开创绿色生态文明的新时代。作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自然资源逐渐枯竭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障区的国有重点林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在供给侧改革和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具有发展林业碳汇的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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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民、张婷婷在《学术交流》2017年第5期撰文指出,党的十八大将创新放在国家发展的核心位置,创新驱动发展是转型期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企业创新效率空间依赖性明显,各地区创新效率存在显著差异,整体上呈现出由东至西创新效率逐渐递减的趋势。区域文化差异可能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自然环境、人口、语言、宗教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我国各地区文化差异显著。文化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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