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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京津冀区域合作是我国当前模最大、范围最广的区域合作,在我国区域合作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首先分析当前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再提出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法律;区域合作;京津冀
一、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京津冀区域合作取得了较好的发展成效,但是在区域合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几点法律问题:
(一)合作协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京津冀区域合作的重要基础就是《框架协议》,以及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相关交流合作协议。但是,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对北京、天津、河北这三个地区的行政协议问题提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当前这方面行政协议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等多种方面发生冲突现象时,应该采取怎样的处理措施?这些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现象。
本文笔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根据《立法法》中关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项立法权规定,这种行政协议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也并不归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制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一种行为进行定性的话,便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性质。其中,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小于地方性法规,也就是地方行政协议与各个省、区域发生冲突矛盾时,应该以各个省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为主。并且,并且所制定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各个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条件。因此,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发生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时,便很难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裁决。由于京津冀区域合作存在上述的不确定性,所以注定了法律内容具有一定的宣言性质,这不利于京津冀区域合作协议的执行,从而无法推动京津冀区域合作深入发展[1]。
(二)京津冀内部存在区域法律冲突
京津冀区域合作主要涉及到北京、天津两个重要的直辖市,在合作中也必然存在着区域法律冲突。首先,这些冲突不仅存在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存在着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区域法律冲突;其次,这些冲突还主要表现在各个区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缺乏统一的终极法院协调。由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省的经济法律存在不平衡的现象,地方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从而严重影响着京津冀的区域合作效果。
(三)执法和司法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在我国由政绩主导的地方政府,为了在自己区域内获得最大的利益,常常在执法方面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深入开展。由于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京津冀的深入合作,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二、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对策
(一)设立区域协调专门行政机构,建立统一高效的区域合作协调机制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情况设置和完善统一高效的合作协调机制是确保区域合作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保障条件。目前,我国京津冀区域合作虽然建立了政府首长联席会议制度、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秘书处工作制度等,但是这些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的松散型,缺乏统一有力的常设性专门协调机关。因此,根据我国各个行政区域划分的重要条件,在中央与省级单位之间不存在中间的区域性权利机关,所以需要在我国中央政府下设置区域协调专门机构,专门协调京津冀的区域合作[2]。例如:协调京津冀区域发展规划、资源开发、产业结构调整、协调处理好区域内合作的矛盾。同时,还应该认真履行区域合作发生的各类纷争,协调京津冀区域合作的地方之间建立起共同立法条例。
(二)消除区际立法冲突,逐步统一区域地方立法
1.集中清理地方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我国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立法权,所以各个地区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应该颁布适合本地区的司法意见,这样能够造成各个地方立法存在差异性。京津冀立法的主体,尤其是北京,应该对共同出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红头文件进行统一整理,对一些违法法律、有地方保护嫌疑、有违反京津冀合作精神的内容进行调整修改。通过采取这种方法能够较好的消除立法内容中存在的障碍因素。
2.开展立法合作,立法冲突逐步事前消除
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各个立法主体,为了消除相应的法律冲突、统一地方法律、节约立法资源,便可以开展较好的地方性立法合作。合作方式是京津冀区域合作的立法主体,尤其是京津冀三个区域,应该统一立法。其中主要表现为:一是规范协调立法、共享立法资源,通过制定合作立法,采用一致的立法版本。在一些存在共性的立法项目方面,可以在提出立法规定之后,在经过同意协调将其列入相应的区域规划中;各个立法主体应该在提出立法规定之后,再经过统一协调降低列入区域立法规划中;各个立法主体都应该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共同完成各项立法任务,制定统一的立法版本。通过采取这种形式,能够有效避免法律法规出现冲突调研、重复辩证的现象,同时能够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的立法水平,从而确保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的统一性,有效消除区域合作的法律冲突。
(三)逐步推进执法信息共享,促进区域执法合作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应该在各个主体间逐渐建立起执法信息的共享机制,这对推进区域合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样有利于避免出现重复执法的现象,以此确定统一的执法标准,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的执行质量和效率,加速京津冀区域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流动和合理分配[3]。坚持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推动区域执法合作顺利开展。同时,还应该明确各个地区的立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等各方面信息向合作地区的政府机关进行通报交流,从而推动京津冀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相互合作,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成效。
三、结论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应该设置专门的区域协调机制,构建统一的高效协调机制,并利用事前立法合作和事后的审查经济逐渐消除区域合作中的立法冲突。同时,通过采取共享执法信息,促进区域执法合作的措施,能够大大促进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从而有效推动我国经济更高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论区域合作与软法治理[J].学术研究;2011(6):30-37
[2]胡炜光,杨爱平.区域合作中不完全府际契约有效执行的策略——基于声誉机制的视角[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6):79-84
[3]曾鹏.论从行政区行政到区域合作行政及其法治保障[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16-23
关键词:法律;区域合作;京津冀
一、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京津冀区域合作取得了较好的发展成效,但是在区域合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几点法律问题:
(一)合作协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京津冀区域合作的重要基础就是《框架协议》,以及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相关交流合作协议。但是,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对北京、天津、河北这三个地区的行政协议问题提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当前这方面行政协议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等多种方面发生冲突现象时,应该采取怎样的处理措施?这些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现象。
本文笔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根据《立法法》中关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项立法权规定,这种行政协议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也并不归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制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一种行为进行定性的话,便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性质。其中,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小于地方性法规,也就是地方行政协议与各个省、区域发生冲突矛盾时,应该以各个省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为主。并且,并且所制定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各个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条件。因此,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发生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时,便很难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裁决。由于京津冀区域合作存在上述的不确定性,所以注定了法律内容具有一定的宣言性质,这不利于京津冀区域合作协议的执行,从而无法推动京津冀区域合作深入发展[1]。
(二)京津冀内部存在区域法律冲突
京津冀区域合作主要涉及到北京、天津两个重要的直辖市,在合作中也必然存在着区域法律冲突。首先,这些冲突不仅存在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存在着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区域法律冲突;其次,这些冲突还主要表现在各个区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缺乏统一的终极法院协调。由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省的经济法律存在不平衡的现象,地方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从而严重影响着京津冀的区域合作效果。
(三)执法和司法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在我国由政绩主导的地方政府,为了在自己区域内获得最大的利益,常常在执法方面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深入开展。由于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京津冀的深入合作,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二、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法律对策
(一)设立区域协调专门行政机构,建立统一高效的区域合作协调机制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情况设置和完善统一高效的合作协调机制是确保区域合作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保障条件。目前,我国京津冀区域合作虽然建立了政府首长联席会议制度、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秘书处工作制度等,但是这些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的松散型,缺乏统一有力的常设性专门协调机关。因此,根据我国各个行政区域划分的重要条件,在中央与省级单位之间不存在中间的区域性权利机关,所以需要在我国中央政府下设置区域协调专门机构,专门协调京津冀的区域合作[2]。例如:协调京津冀区域发展规划、资源开发、产业结构调整、协调处理好区域内合作的矛盾。同时,还应该认真履行区域合作发生的各类纷争,协调京津冀区域合作的地方之间建立起共同立法条例。
(二)消除区际立法冲突,逐步统一区域地方立法
1.集中清理地方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我国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立法权,所以各个地区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应该颁布适合本地区的司法意见,这样能够造成各个地方立法存在差异性。京津冀立法的主体,尤其是北京,应该对共同出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红头文件进行统一整理,对一些违法法律、有地方保护嫌疑、有违反京津冀合作精神的内容进行调整修改。通过采取这种方法能够较好的消除立法内容中存在的障碍因素。
2.开展立法合作,立法冲突逐步事前消除
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各个立法主体,为了消除相应的法律冲突、统一地方法律、节约立法资源,便可以开展较好的地方性立法合作。合作方式是京津冀区域合作的立法主体,尤其是京津冀三个区域,应该统一立法。其中主要表现为:一是规范协调立法、共享立法资源,通过制定合作立法,采用一致的立法版本。在一些存在共性的立法项目方面,可以在提出立法规定之后,在经过同意协调将其列入相应的区域规划中;各个立法主体应该在提出立法规定之后,再经过统一协调降低列入区域立法规划中;各个立法主体都应该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共同完成各项立法任务,制定统一的立法版本。通过采取这种形式,能够有效避免法律法规出现冲突调研、重复辩证的现象,同时能够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的立法水平,从而确保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的统一性,有效消除区域合作的法律冲突。
(三)逐步推进执法信息共享,促进区域执法合作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应该在各个主体间逐渐建立起执法信息的共享机制,这对推进区域合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样有利于避免出现重复执法的现象,以此确定统一的执法标准,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法律的执行质量和效率,加速京津冀区域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流动和合理分配[3]。坚持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推动区域执法合作顺利开展。同时,还应该明确各个地区的立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等各方面信息向合作地区的政府机关进行通报交流,从而推动京津冀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相互合作,有效提高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成效。
三、结论
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应该设置专门的区域协调机制,构建统一的高效协调机制,并利用事前立法合作和事后的审查经济逐渐消除区域合作中的立法冲突。同时,通过采取共享执法信息,促进区域执法合作的措施,能够大大促进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从而有效推动我国经济更高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论区域合作与软法治理[J].学术研究;2011(6):30-37
[2]胡炜光,杨爱平.区域合作中不完全府际契约有效执行的策略——基于声誉机制的视角[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6):79-84
[3]曾鹏.论从行政区行政到区域合作行政及其法治保障[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16-23